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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思远:论数字技术与诉讼规则的互动关系——以我国刑事在线诉讼为视角

数字法治 2023-10-1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政治与法律编辑部 Author 吴思远


































作者:吴思远(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5期“主题研讨——数字技术与法律制度变革”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    次

一、引言

二、技术超越规则:刑事在线诉讼的实际境况

三、技术支配规则:刑事在线诉讼的现实危机

四、技术融合规则:刑事在线诉讼的完善进路

五、结语





一、引言

 

伴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全球互联网从web1.0到web2.0再到web3.0的迭代演进,新兴信息技术大大提升了社会变迁的速度、深度与规模,推动人类进入数字时代,并对人类生活与行为方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为了更好地迎接数字时代,适应数字化发展的新趋势,“十四五规划”提出了“建设数字中国”的总体目标,要求加快建设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以数字化转型整体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的变革。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构建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等一批新的增长引擎。这些无疑都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如何积极应对数字技术所带来的重大变革与挑战,更好地服务于“建设数字中国”的总体目标,是不容回避的重要议题。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应对数字化改革,加快建设智慧法院,大力推动构建互联网司法模式,为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活动提供了极大便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影响与实践效果。这些不仅为建设数字中国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而且为全球互联网司法的实践探索提供了“中国方案”。然而,随着技术成果在司法诉讼领域的推进与应用,越来越多关于在线诉讼的争议问题在实践中显现,凸显了数字技术与诉讼规则之间的矛盾关系。现有的诉讼规则是否契合数字时代的发展要求?是否将关系到对传统诉讼理论的彻底重构?如何确保在线诉讼运行的公正性?这些均是对改革者与研究者提出的迫切追问,指涉科技进步与人类文明发展的经典论题,要求我们立足数字时代慎重反思科技发展与法治建设的关系。


本文之所以选择我国刑事在线诉讼作为研究视角,首先便是为了回应当前科技发展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题。作为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成果,刑事在线诉讼生动反映了数字技术与诉讼规则的互动关系,但数字技术究竟将把刑事诉讼带往何方,取决于我们对一些法学根本问题的思考以及基于这种思考而做出的选择。因此,通过考察刑事在线诉讼的实际境况,可以揭示蕴含其中的规则与技术的逻辑关联,进而帮助我们正确理解并妥善处理两者的关系。当然,围绕刑事在线诉讼展开的聚焦性研究,仍是以当下司法实践的问题为依托,反思如何更好地促进刑事在线诉讼的改革。与民事在线诉讼相比,刑事在线诉讼受到的争议更多,“技术赋能”的程度亦远低于民事在线诉讼,但相关研究却存在不足,简单化、枝节化的倾向较为明显,未能与民事在线诉讼形成明确区分,很难真正为刑事在线诉讼的发展提供理论资源。上述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并需要回归理论层面进行深入考察和认真分析。






二、技术超越规则:刑事在线诉讼的实际境况

在线诉讼实现了对传统诉讼“物理性”内核的转向,使得虚拟空间代替法庭成为诉讼活动的场所具备了可能。然而,刑事诉讼规则的滞后性导致程序漏洞与理论缺陷日益明显,不仅难以有效维持在线诉讼运作的规范性、稳定性,而且使得刑事在线诉讼“技术赋能”的程度远低于民事在线诉讼。这些都表明,既有的刑事诉讼规则体系已经无法满足数字技术的发展需要。


(一)刑事诉讼规则滞后于数字技术的发展


在线诉讼具有明显的“虚拟空间、非现场化参与以及活动的相对隐秘性”,其对于传统诉讼“物理性”内核的转向具体体现为:一方面,传统诉讼依赖于法庭这一相对封闭、静态的物理性空间,法庭不仅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展诉讼活动的重要场所,而且为法官创造了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然而,在线诉讼却成功搭建了独立于法庭之外的虚拟空间,打破了物理界域,使得身处异地的诉讼各方不再需要前往法庭,通过互联网就可以完成包括审理、作证、送达等在内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传统诉讼强调仪式感与参与感,而这很大程度上实现于传统法庭场域的“剧场化”之内,因而围绕法庭活动所确立的有关事实认定、证据评判、心证形成等原则与规则,都是以法庭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深刻体现了“物理空间在场性、公开性、当事人亲历性等特征”。但近年来, web3.0的到来促使虚拟空间的仿真程度越来越强,沉浸式远程呈现成为现实,不仅进一步深化了公民参与、展示和信息互动的能力,而且强化了现场聚焦感与沉浸感,一定程度上还原了线下的庭审环境,从而为虚拟空间代替法庭成为诉讼活动的场所创造了条件。


遗憾的是,刑事诉讼规则的滞后性导致程序漏洞日益明显,难以有效维持在线诉讼运作的规范性、稳定性。以法庭调查环节为例,由于证据并没有实现彻底的“电子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仍然围绕着实物证据展开,在线诉讼却切割了诉讼各方的物理联系,导致举证、质证的方式从“面对面”变成了“屏对屏”,给诉讼各方带来了现实困难。尤其是辨认复杂的物证、书证,难度更大,技术、设备甚至是被告人羁押状态等因素都可能对举证、质证的效果造成影响,从而也增加了法官判断证据真伪的难度。这也导致实践中举证、质证流于形式的情况愈发突出,许多公诉人甚至直接通过口头宣读证据目录就完成了举证活动。因此,归根结底,当前举证、质证的规则是根据线下法庭调查的特点所建构起来的,转为线上后很难直接比照适用。在面对可能干扰庭审秩序的突发情况时,轻如网络故障、视频卡顿、短暂消音,重如黑客入侵、证据篡改、隐私泄漏等,现有的刑事诉讼规则也无法找到对应的处理途径与救济渠道。此外,《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管辖原则、证明规则等,亦与在线诉讼有许多不适应之处,尤其是在应对网络犯罪案件时更为困难。


上述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表明,尽管刑事诉讼从线下转为了线上,诉讼活动的载体与形式发生了改变,诉讼规则却仍然保持着传统诉讼的“物理性”内核,并未完全跟上数字技术的发展步伐,很难与虚拟空间形成有效对接。换言之,依托数字技术拓展的刑事在线诉讼规则并未跟进构建。甚至,在线诉讼至今没有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认可,司法解释对于法院线上进行诉讼也做了限制性的规定,仅仅限于“庭前会议”“证人作证”“罪犯会见未成年子女”“讯问被告人”“宣判”“减刑、假释案件”等几种特殊情况,从而导致线上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存在着一定的疑问。值得警惕的是,当诉讼规则落后于技术的先进性,技术与规则之间的间隙往往需要审判者用良知去填补,而这无形中加大了裁量权膨胀的可能性,尤其是审判者的裁量权在当前中国法律体系下本就极易膨胀。这无疑为司法实践埋下了新的隐患,动摇了刑事在线诉讼的公正性。


(二)刑事诉讼理论滞后于数字技术的需要


刑事诉讼理论是刑事诉讼得以构建与运行的根本所在,也是“对诉讼程序进行认识、描述、分析和评价的工具”。作为人类法律文明实践的智慧结晶,刑事诉讼理论在相当高的程度上兼顾了世界各国不同的国情,跨越了各国社会和文化的差异,最终内化为一种最基本的程序性保障,并得到了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认可。这些理论所指向的共同本质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被国际人权法所确认的一项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


然而,这些大体形成于启蒙时代的理论能否经受数字时代的考验?是否符合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要求?是否需要进行彻底重构抑或赋予新的内涵?这些不仅是对研究者提出的理论追问,而且是对改革者提出的现实要求。遗憾的是,刑事诉讼理论是否与数字时代相适应,至今未能得到体系性的解构或重塑,包括直接言词、公开审理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否与在线诉讼构成冲突也未有定论,导致刑事在线诉讼的正当性存在着争议。


任何规则都以完备的理论体系为基础,缺乏完善的理论作为支撑,新的制度运行甚至会肆无忌惮地对司法传统施以破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不能成为刑事在线诉讼的理论资源,反而可能对数字技术运用于刑事诉讼构成一定的障碍。这是因为,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是以“物理性”为内核而建构起来的,包括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辞原则、辩论原则等重要内容,无不强调庭审的在场感官性、材料的原始有形性、诉讼行为的外在表达性。正因如此,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夕,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才要求加快全国各地法院与法庭的建设,并强调“没有法庭不能公开审判,是要违法的”。由此可见,刑事在线诉讼规则的滞后性,不仅导致程序漏洞日益明显,而且也反映了传统理论的“无所适从”。


具体来看,当前关于刑事在线诉讼的理论研究存在着简单化、枝节化的倾向,未能将刑事在线诉讼与民事在线诉讼进行明确区分,导致刑事在线诉讼往往只是被“一并提及”或“顺带提及”。“一并提及”,即将刑事在线诉讼与民事在线诉讼置于在线诉讼的大语境下共同讨论,只是关注到了在线诉讼的共性问题,却忽略了刑事在线诉讼的特性问题。实际上,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本质差异,在线诉讼规则无法实现“互通”,一些适用于民事在线诉讼的理论无法直接用来解释刑事在线诉讼。例如,不少研究者认为,数字时代下的法院不只是物理空间中的特定场所,更是一种司法服务。假如以此论据阐释民事在线诉讼的正当性,将有助于解决纠纷甚至控制纠纷,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目标上的不同,尤其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与限制公权的特殊功能。如此无异于矮化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削弱了刑事诉讼运行的司法意义,将很可能招致民众对于司法公正与权威的怀疑。“顺带提及”则是研究民事在线诉讼时,将刑事在线诉讼作为一种“例外情况”进行讨论。正如研究者指出,目前在线诉讼整体上属于民事诉讼规则体系,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空间较为狭窄。这当中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便是当前研究更集中、偏向于民事在线诉讼,刑事在线诉讼作为一种“例外情况”未能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相关的理论争议被搁置,因而当前研究很难真正为刑事在线诉讼的发展提供理论资源。


(三)刑事在线诉讼“技术赋能”的程度远低于民事在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作为首部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工作的司法解释,其对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庭审方式等做出了规定,而有关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纪律、在线庭审公开、证人在线出庭等内容也同样适用于刑事案件。有研究者认为,《在线诉讼规则》的出台意味着决策层将致力于打造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但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与民事在线诉讼相比,刑事在线诉讼存在着明显的发展不均衡的问题,并未充分体现出新型的诉讼形式所带来的技术革新。


一方面,与刑事在线诉讼规则的滞后性相比,民事在线诉讼已经基本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规则体系。早在2015年,就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方式率先明确了视频庭审在简易程序中的法律地位。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试点改革,对在线诉讼进行了更深入的探索,202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吸收并巩固了改革试点的经验,增加“等效”原则,明确了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各地互联网法院相继颁布了有关诉讼指导文件,对民事在线诉讼的推进贡献了智慧,形成了体系化的程序规则和操作指引。因此,对于民事在线诉讼来说,《在线诉讼规则》出台的意义不在于“填补空白”,而在于全面总结经验,深化落实《民事诉讼法》等既有的法律规定。刑事在线诉讼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在线诉讼规则》有关刑事在线诉讼的规范也显得范围有限、缺乏系统、比较零散,包括立案、证据交换、证据认定、送达、签名等规定原则上并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导致实践操作仍然面临许多问题。


另一方面,在欠缺规则有效指引的情况下,刑事在线诉讼“技术赋能”的程度有限,在发展规模上远远落后于民事在线诉讼。实践中,刑事在线诉讼很大程度上只是将线下诉讼转至线上进行,仅仅做了形式意义上的“转型”,本质却仍固守着传统刑事诉讼的“物理性”内核。例如,实践中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材料文书,仍然需要传输至看守所获得被告人的签名后再传输回法院,包括证据核对、卷宗流转、文书送达等都同样如此。相比之下,民事在线诉讼的发展显然已经不再奉行严格的线上与线下对应,随着电子签名、区块链证据等相关规则的建立健全,民事在线诉讼已经逐渐成为一种独立于传统诉讼的新型诉讼形式。尤其是民事案件“非同步审理”机制的确立与推行,更是从更高程度上发挥了虚拟空间的作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当下信息技术嵌入司法以后对审理程序的最大形塑”。此外,当前刑事在线诉讼主要适用于提讯、作证、审理等方面,但这些实践实际上已经出现并持续了多年,至今仍鲜有完全打通刑事诉讼全流程的尝试。可以说,距离真正意义上的新型诉讼形式,刑事在线诉讼恐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技术支配规则:刑事在线诉讼的现实危机

在技术超越规则、规则落后技术的关系之下,刑事在线诉讼并没有改善被告人的处境与地位,反而受到技术的“攻陷”而恶化了本就失衡的控辩关系,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可能面临着更多的困难。对于快捷性与便利性的片面强调,夸大了刑事在线诉讼的工具价值,继而加剧了在线诉讼仅是手段而非目的之倾向,人作为技术中的主体恐将陷入被支配的危机。
(一)加剧了被告人的不利处境与地位
由于规则与理论的缺憾,司法实践对于刑事在线诉讼的认识、做法尚且未能形成统一,但是“通过新的诉讼方式获得便捷性和效率性”似乎成为了某种共识。相比之下,刑事在线诉讼的过程是否达到了正义的要求却未能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诸如控辩平等、诉讼参与等最基本的程序正义的要素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如何保障被告人适用在线诉讼的自愿性、在线调查与辩论的有效性等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可以说,司法实践中伴随数字技术所涌现的这些现实问题,导致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面临着更大的危机。刑事在线诉讼并没有改善被告人的处境与地位,其权利保障可能面临着更多的困难。
其一,刑事在线诉讼中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难以获得保证。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的规定,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同时法院还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但实践中,法院出于办案便利的考虑往往会选择在某个时间段内,集中线上审理多起刑事案件,并直接通知被告人及其律师,而辩方几乎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或者说,即使辩方提出异议要求延期审理也往往被法院拒绝,现有的规则却无法给予相应的救济。甚至还有个别法院以“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为由而依职权决定在线诉讼,导致被告人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提出了上诉。因此,当前程序选择权存在着操作机制不一、保障机制不明等问题,辩方实际处于一种“有选择的权利,无选择的余地”的境地。
其二,刑事在线诉讼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存在着客观的困难。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明显限制了在线诉讼的适用,造成了律师在会见、阅卷、沟通等方面的不便。被告人的对质权作为最重要的防御性权利,更是在分立的虚拟空间中受到较大限制,对证据调查乃至认定的真实性产生了消极影响。目前,已有被告人以在线庭审过程中辩护权未受充分保护为由而提起了上诉。在“伍仲明、杨成友、彭宏伟盗窃案”中,被告人更是诉称,由于一审在线开庭,自己无法从视频上看清庭审情况,音效也差,客观上没有保证自己的辩护权。被告人辩护权受限的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在线审理中尤为突出,尽管庭审效率得到大幅提升,但是庭审的仓促随意增加了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的风险,形式化、过场化的倾向严重动摇了制度的公正性。
由此可见,对于刑事在线诉讼程序便利的推崇,导致被告人的程序性保障被有意无意地削弱了。因此,尽管技术的表象发生了变化,但是在线诉讼并没有根本性地改变刑事诉讼中“权力—权利”的格局,反而在数字技术的“攻陷”下进一步恶化了本就失衡的控辩关系。正如有研究者指出,由于国家法能够利用国家力量更强有力的向网络扩展,才导致其在实际运行中依赖于市场主体具有优势地位的技术,从而体现出技术对规范的反向干预,使得其他规范能够在国家法攻城略地的过程中悄然进入,成为实际上的治理权力。在国家公权力掌握了这种治理权力的情况下,权利一方成为被治理的对象,并因掌握资源的不对等而陷入更为被动、弱势的境地,导致法官、控方、辩方在在线诉讼中形成严重不对等的关系。应当注意到,受这种影响者不限于贫困、受教育程度低的被追诉人,即使是专业的辩护律师也难以幸免。这也可能重新强化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有违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纠偏传统刑事诉讼关系的意图。
(二)夸大了刑事在线诉讼的工具价值
目前,数字技术以工具性的姿态高调进入司法实践,刑事在线诉讼的工具价值也不可避免地被放在了突出位置。对于快捷性与便利性的强调,在刑事在线诉讼的发展过程中得以清晰呈现。刑事在线诉讼的前期实践主要以地方探索为主,从动因上来说,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特殊问题,如降低押解被告人的风险、免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顾虑等,而缓解“人案矛盾”也是重要的一方面。但如此一来也造成了上位法的缺位,各地做法不一,甚至互相冲突,包括刑事在线诉讼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程序选择权等涉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内容,实践中均未形成统一。新冠肺炎疫情出现后,刑事在线诉讼成了应对疫情防控现实需要的有利手段,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人员流动、聚集,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在短短三年内,刑事在线诉讼得到了广泛推行与适用,在线诉讼的快捷性与便利性不仅被证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被放大了。
尽管刑事在线诉讼对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效应,但无论是改革者抑或研究者,仍然只是将在线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秉持实用主义立场来看待实践与改革。实用主义立场“感兴趣的是什么起作用,有什么用,而不在意这‘实在’是什么”,相应地,刑事在线诉讼的工具价值被放在了首要位置,包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方便案件审理等价值,似乎理所当然地成了判断刑事在线诉讼的正当依据所在。这也解释了,为何《在线诉讼规则》以一种相对谨慎的立场对待刑事在线诉讼的同时,却又为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的操作余地。或许受到司法理念、技术发展等多方因素的影响,改革者不得不对刑事在线诉讼进行了相对有限的尝试,但是仍不可避免地被其工具价值所深深吸引。随着疫情的平稳结束,刑事在线诉讼大有常态化的发展趋势,却不得不令人担忧:会不会因为在疫情期间“尝到甜头”,导致对于快捷性与便利性的推崇成为一种惯性,并持续地影响刑事在线诉讼的未来发展?
实际上,之所以刑事在线诉讼的立法动力不足,并且赖以构建的理论基础并未得到充分关注,亦与过分推崇刑事在线诉讼的工具价值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继而加剧了在线诉讼仅是手段而非目的的倾向。尽管随着刑事在线诉讼的推行适用,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关注刑事在线诉讼的相关问题,但更多集中在实践或技术层面,前述理论层面的争议仍然没有得到充分阐释。从根本上来说,当前刑事在线诉讼只是被当作一种服务于司法实践的手段,或如研究者所言,仅仅是为了急功近利地维护统治或实现某种社会功利性目标。无论是改革者抑或研究者都忽略了刑事在线诉讼“本身可以作为目标的一种来源和定义者”,即成为数字时代中独立的塑造力量。如此,刑事在线诉讼很有可能走回过去刑事诉讼强职权主义的老路,沦为一种由公权力主导的快速结案与高效定罪的工具。
(三)动摇了人在技术中的主体地位
早在20世纪50年代,哲学家在反思人类文明的发展变迁时,便已经敏锐意识到了科学技术时代的到来及其将产生的深刻影响,并告诫我们“不能低估现代技术的侵入及其对全部生活问题造成的后果的重要性”。当前,在线诉讼仅是手段而非目的的倾向,盲目放大了技术的便利与效应,却未能观察到技术对诉讼各方所带来的潜在风险。这种风险不仅直接影响到了刑事诉讼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而且技术所带有的“科学中立”的外衣更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迷惑效应,产生诸多在这个技术框架内难以化解的伦理问题,人作为技术中的主体恐将陷入被支配的危机。
一方面,受到刑事在线诉讼“唯工具论”倾向的影响,技术属性的不断强化导致在线诉讼本身存在着逃避价值评价的嫌疑。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技术建设等同在线诉讼的发展,因而各地法院在全网络诉讼平台或智能办案系统等方面投入巨大,成效初显。然而,无论技术如何发达,最终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仍然是人,人的特性决定了在线诉讼的建设不能脱离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因此,刑事在线诉讼是否行之有效,应当关注参与刑事在线诉讼的人的真实体验,仅仅从技术层面进行评价显然是片面的。
遗憾的是,由于在线诉讼与传统诉讼在“物理性”上的显著差异,尤其是虚拟空间对诉讼各方“身临其境”感受的剥夺,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庄重肃穆的庭审氛围,不免让人难以适应甚至产生反感、质疑。加之缺乏法庭传统布置和服饰更是丧失了诉讼程序的正统性、庄严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而这些象征司法权威的法庭元素,即使通过技术手段也很难真正还原。甚至于说,颇具现代科技感的声、光、屏等环境的构建应用还可能进一步弱化传统法庭的权威感。上述这些充分说明,硬件设备、网络技术、隐私计算等方面所取得的技术进步,并不能有效弥合在线诉讼建设中人的缺失。
另一方面,在线诉讼促使刑事诉讼主体必须从传统的物理空间意义上妥协,转而在虚拟空间中开展诉讼活动,对操作及运用设备、系统等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刑事诉讼主体对于数字技术的掌控程度,包括技术设备的角度、照明和图像大小等细节问题,都可能会对在线诉讼的效果产生影响甚至是偏见效应。因此,为了使虚拟空间呈现出最佳效果,对于在线诉讼活动而言,技术工具的功能越来越重要,甚至超越了主体自身的专业技能,迫使诉讼主体不得不被技术所驯服。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法官在技术支配下也“疲于奔命”。
实践中,通过在线诉讼已经办结的刑事案件,仍然面临着大量的线下工作,如此线上与线下的频繁转换造成了法官的重复劳动。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没有获得作为高级专业人员所需要的思考法庭指挥和案件本质的时间,而是变身为极其辛劳的“知识工人”。形式上的便利与实质上的负担,导致法官审判能力的重要性逐渐让位于对在线诉讼的驾驭能力,危及诉讼主体的主体性。正如研究者所言,人们用来改善未来生活、试图建立理性共同体的工具,使我们形成了新的等级制度,已经反过来吞噬了人们自身。






四、技术融合规则:刑事在线诉讼的完善进路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当数字技术与诉讼规则不能亦步亦趋,不仅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各种负面效应,而且两者之间疏离甚至矛盾的关系更是背离了技术发展的初衷。“建设数字中国”战略指向的是更高层次的社会民生的建设目标。因此,妥善处理数字技术与诉讼规则的关系,应当以两者的深度融合为目标,共同发展、彼此成就,促进数字时代刑事诉讼规则体系的全面完善。


(一)发挥刑事在线诉讼“技术赋权”独立的形塑力量


当前技术与规则的不同步关系,从根本上拷问着我们对待在线诉讼的观念。诚然数字技术具有中立性,但是技术运用于诉讼中的目的究竟为何,具有无法回避的价值判断性,也决定了技术将把诉讼程序带往何方。无论是利用技术提升诉讼效率,还是在特殊情况下便于案件的审理,这种将在线诉讼仅仅视为工具的观念,都不足够支撑在线诉讼的长久发展。


从哲学层面来看,任何计算机工具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提高人类进行信息处理的效率,以便进一步解放人类的生产力,增加劳动者的闲暇时间,以实现马克思所说的“人的充分发展”。回归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逻辑起点,应当认识到,数字时代在线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于可以通过技术理性实现诉讼程序的优化,进而节约资源、提高效率,而且在于其能够满足人类对数字社会的利益追求和发展需要,提高诉讼程序对每个个体基本权利的保障水平,进一步激发和调动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并将人从被动的受控中释放出来,使他们有机会去实践追求的良善生活。因此,刑事在线诉讼不应局限于“技术赋能”,更应追求“技术赋权”,如此才能避免刑事在线诉讼沦为纯粹的技术性工具。


一方面,始终坚持人在技术进步中的主体地位,避免诉讼各方被迫成为刑事在线诉讼的附庸。质言之,坚持价值判断的相对化,既要肯定数字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向作用,也要警惕技术至上的错误观念。正如研究者所言,信息技术的工具理性不应被不当夸大,更不能被推崇到“电子工具崇拜”或“技术蒙昧主义”的程度。因此,技术工具的功能不能超越主体自身的专业技能,现阶段不宜过分苛求诉讼各方驾驭在线诉讼的能力,应当在技术与规则调适的过程中渐进地促进技术的普遍运用,防止技术障碍对刑事诉讼主体造成过重的负担,避免诉讼各方陷入无价值的重复劳动。在技术还处于不断发展的当前阶段,法院应当主动关注弱势群体参与在线诉讼的不利情况。除了被告人之外,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贫困人群、限制行为能力人、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的权利,并提供必要帮助以保障和便利他们可以有效参与在线诉讼。随着技术不断趋于成熟,应当确保技术最终落实于友好诉讼各方的真实体验,防止刑事在线诉讼成为新型、变相的权力治罪手段。


另一方面,应当从技术哲学中寻求人文关照,激发在线诉讼技术理性之外的价值,即成为数字时代中独立的塑造力量。如果说“技术赋能”关注的是诉讼程序的优化,那么“技术赋权”进一步关注到的是诉讼各方通过程序优化可以获得的实质权益。具体来说,刑事在线诉讼不止是工具化的技术附加,更应当致力于实质性地改善被告人的处境与地位。因此,应当以“权力—权利”关系的理性化为主线,指引各方在虚拟空间下实现理性的交往互动与相互认可。基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理性交互,国家作为掌握数字治理优势的一方,应当考虑到在线诉讼弱化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客观事实,不能把在线诉讼仅仅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而应当主动关照被告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正当权益,并从过程乃至结果上对诉讼行为的理性加以肯定、保障。相应的,技术也不是衡量在线诉讼成效的唯一标准,诉讼效率不能让位于程序正义,对于刑事在线诉讼的评价仍然需要最终回归至人,始终坚持以被告人的权利作为核心标准,并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主轴来建构刑事在线诉讼规则。


(二)回归正当程序本质寻求刑事诉讼理论的理性转型


当前刑事在线诉讼所暴露的一些问题,如技术设备不佳、庭审礼仪欠缺等,可以通过发展更好的技术、对法官和律师等专门培训来解决,但更多深层次的问题则需要与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相结合才能妥善解决。这就要求我们回归刑事诉讼理论层面,阐释数字技术应当如何与刑事诉讼理论对接。鉴于刑事诉讼理论传统的“物理性”内核,对接不仅意味着理顺技术与理论之间的关系,实现两者的妥适性,而且蕴含着刑事诉讼理论如何发展革新的重要议题。那些业已深入人心的所谓的“常识”可能只是偏执过去、不思变革的守旧者的一厢情愿,而革新者会促使法律概念以新的面貌适用新的社会生活。法律概念如此,法律理论亦是如此。如果仅仅追求在线诉讼在既有刑事诉讼规则框架内的逻辑自恰,将使得刑事诉讼理论与外部环境犹如隔绝、僵化的存在,无法根据技术的进步而适时发展。因此,有必要在技术变动的语境之下,审视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可能性、合理性,并寻求刑事诉讼理论的理性转型。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往往倾向于对诉讼结果真实性的要求,并以此作为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追求。这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真实主义具有决定性意义,继而事实认知也就优先于规范效力与权利界定。如果进一步观察在线诉讼与刑事诉讼传统理论之间的争议,则不难发现,争议的实质在于在线诉讼能否保障发现真实的目标。例如,有研究者指出,在线诉讼“去在场性与仪式性”的特点与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之间存在张力,影响了获取信息的可靠性,增加了排除伪证的难度。再如,担忧在线诉讼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击,主要在于物理“在场性”的缺失可能影响诉讼各方获取乃至理解庭审资料的真实性。


然而,在线诉讼对于物理意义上“亲历性”的破除正是其与传统诉讼的最大区别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发现真实的传统路径已经很难为数字技术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因此,如果仍然将发现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最高目的,显然有其局限性,不仅在于与虚拟空间有着天然不能兼容之处,而且在于其本身对于程序上所产生的瑕疵会采取过于容忍的态度,反而可能导致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况。正如有学者所言,应当“重新反思、调整甚至重新定义诉讼原则,以制度张力去容纳现代科技”。笔者认为,只有改变传统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方法,不再将发现真实作为刑事诉讼最高指导目的,进而以人权保障作为目的性思考,充分考量刑事在线诉讼如何符合以人为核心的制度设计,才能推动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理论的理性转型。


以直接言词原则为例,与其纠结在线诉讼能否满足直接言词的内在要求,不如在承认在线诉讼突破物理在场性的前提下,将在线诉讼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进行阐释,如此也将赋予直接言词的“亲历性”要求新的内涵。当然,当虚拟空间替代传统法庭后,一方面,需要积极将技术成果运用于诉讼,如AR(增强现实技术)、VR(虚拟现实技术)等,适应线上证据调查的需要,并尽可能确保法官在“直接”感知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另一方面,还需要通过不同于线下的程序性保障来强化、弥补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如建立数据安全、证据存储等方面的特殊措施,以此确保刑事在线诉讼对被告人的权利减损始终在一个有限的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刑事诉讼理论的重释无论如何都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本质,亦即,在线诉讼仍然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程序性保障,并不能背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尽管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不是虚幻的,而是通过信息与现实世界进行互动,并在此过程中实现与现实社会的弥合,因而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并不是完全割裂的,数字技术也并不会颠覆所有理论建构的基础。实是虚的基础,虚则是实的延伸,数字时代下刑事诉讼规则体系才能因此获得与时俱进的发展。


(三)构建真正藉以数字技术拓展的刑事在线诉讼规则


必须承认的是,技术与规则并不总是处于同步的状态。在规则的相对稳定与技术的动态变化之间,法律试图规制技术的努力似乎显得十分困难。但技术发展的不完备,又决定了仍然需要通过法律来限制技术在法律中的适用以及影响。在我国刑事在线诉讼的前期探索中,由于改革者表现出相对谨慎、保守的态度,较为放任技术与刑事诉讼的自行融合与发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在线诉讼规则的理性构建。当然,在当时缺乏技术保障的情况下,职业法律家对于变动和革新往往会显得更为慎重,这也导致法制变迁总会比社会变迁慢几拍。但正是这种态度,使得刑事在线诉讼的实践与发展存在着较多被动、不确定的因素。


突如其来的疫情使得刑事在线诉讼获得了快速的发展,甚至在地方实践中首次出现了“四地连线”的成功案例。这不仅说明了技术融合于刑事诉讼的现实可行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证伪了此前关于刑事在线诉讼的一些“偏见”,即在相对完善的程序保障与技术条件之下,刑事在线诉讼亦可像民事在线诉讼那样获得较好的实施效果。尽管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要求更高,适宜性似乎不及民事诉讼,但是当前刑事诉讼规则已经开始出现了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趋势。在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与其消极地等待技术带给刑事诉讼的变革,不如以一种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来对待刑事在线诉讼,而不是盲目地限制技术创新。对于刑事在线诉讼而言,《在线诉讼规则》只是一种宏观性、暂时性的规制,缺乏前瞻性和整体性的考量。因此,尽快构建真正依据数字技术拓展的刑事在线诉讼规则,这在“后疫情时代”显得尤为关键,如果仍然把刑事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权宜之计”来对待,将导致技术与规则之间的间隙被再次拉大。如此不仅将有损刑事在线诉讼实践的公正性,而且刑事在线诉讼规则体系将仍然处于滞后状态,并与民事在线诉讼之间形成越来越大的差距,继而无益于我国互联网司法均衡长久的发展。


一方面,应当转变立法思路,主动强化对被告人的前瞻性保护。不仅要解决刑事在线诉讼已经暴露的问题,弥补当前的程序漏洞,而且要提前处理在线诉讼可能带来的假设性问题,为技术发展预留必要的空间,适应数字技术的多变性,体现立法的相对前瞻性。这就意味着,应当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设置一个基本的架构,确保线上与线下诉讼行为的有效衔接,并为之后在线诉讼的发展提供最低限度的标准。国家与个人在知识权力上的不对等,将导致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陷入相互矛盾、极不平衡的新格局,进一步扩大本就悬殊的控辩关系。因此,应当着重关照被告人在在线诉讼中的地位处境,始终体现人权保障的基本目标,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核心建构相关的在线诉讼规则。


首先,关于适用刑事在线诉讼的案件范围,实践中主要以诉讼程序作为标准,主要集中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中,但忽略了对被告人选择权的尊重,导致在适用范围上的僵化捆绑。因此,应当结合案件与当事人的选择权来确定适用在线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并注意到被告人往往在审前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被告人选择在线诉讼的自愿性与相应的救济机制。其次,为了充分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可以建立数字辩护平台为被告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同时还应当确保参与线上诉讼的被告人获得与其辩护律师进行私下沟通的保密通信线路。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线诉讼期间也应当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保留一定的沟通交流的时间,以便其更好地完成在线辩护的活动。当然,上述设想如果缺少了国家的支持显然无法实现。这就要求国家加大刑事在线诉讼的专项投入与建设,包括技术研发、全流程系统、远程辩护平台等,以此为刑事在线诉讼改革提供必要支撑。此外,公权力机关还应当及时转变观念,将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来对待,积极应对数字化升级的需要。


另一方面,基于“民刑分治”的思路建构刑事在线诉讼规则,充分彰显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与限制公权的特殊功能。正如研究者所言,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更为在意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控制。但刑事诉讼程序要求本就严于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在线诉讼对刑事诉讼程序公平性与权威性可能带来额外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应该在遵循刑事诉讼规律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契合虚拟空间的特殊规则。换言之,通过渐进调试的方式完善相关规则,使其逐步适应数字时代的发展要求。对此,可以充分借鉴此前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试点改革的成功经验,授权在部分地区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实践对于制度的证伪功能,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正式立法。当然,刑事在线诉讼也应当注意与民事在线诉讼的协调并进,结合我国在线诉讼的整体改革作出综合性的调试。民事在线诉讼规则的一些有益成果,例如,明确赋予虚拟空间中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地位,电子化材料的审查、案卷在线流转、电子送达等内容,也可以积极转化并运用于刑事在线诉讼中,通过增补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文,逐步解除线上与线下的严格对应,妥善设置相关的规则及程序,促使刑事诉讼规则体系不断完善。






五、结语

 

正如马长山教授所言,数字时代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变革是一个不断探索创新的过程,并没有预设的蓝图和结果。然而,无论是人类的发展还是法律制度与规则的发展,都不能超脱技术发展的影响。目光往返于科技发展与法治建设的逻辑之间,我们可以清晰观察到两者紧密互动的关系。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不应成为纯粹的修辞化表达。如何正确理解并把握数字技术与诉讼规则的关系,运用技术的力量去形成刑事诉讼规则,通过规则的理性去治理数字技术,正是本文思考与阐述的初衷所在。尽管人类因其生理层面的局限性,对技术具有依赖性,但并不意味着人类必须匍匐在技术的力量面前,完全成为其附庸。当数字时代的情境被逐渐现实化,我们更不应消解构建数字时代规则的主观意志,放任技术与刑事诉讼的自行融合与发展,忽视未来发展的正当需要,而应当始终坚持人在技术进步中的主体地位,并将保障人的权利作为刑事在线诉讼规则的核心,为实践的进一步探索提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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