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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智航:“技术—组织”互动论视角下的中国智慧司法

数字法治 2023-10-1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法学 Author 郑智航

作者:郑智航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载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

内容摘要:

 对于信息技术与组织运作关系的分析主要有技术决定论、技术社会建构论和互动论三种研究进路。技术与组织互动论非常强调技术实践概念。技术实践性主要包括技术对于组织目标实现的重要程度、组织的科层结构与技术的科层结构之间的互动关系、技术自身的结构弹性等内容。从具体结构来看,智慧司法主要包括以技术治理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结构和以科层制为核心的司法组织结构。信息技术凭借其独特的技术刚性在一定范围内重塑着司法的组织结构,影响着司法组织的复杂性、规范性和决策权。信息技术的运用不断受到当下中国司法组织结构的影响和塑造,并不断从组织既有环境中获得赖以生存的物质性资源和嵌入的合法性。信息技术与司法组织的复杂互动是一个历时性的过程,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


关键词:

互动机制   信息技术   智慧司法   组织结构   工智能

引言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人类社会向以数字化和自动化为核心的智能化社会迈进。人类愈来愈多的活动都可以借助机器和算法来完成或辅助完成。这些新兴技术在司法领域日益得到广泛应用,并不断重塑着司法活动。人们试图运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司法的纠纷处理能力、增强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度、优化重组司法物理时空资源和要素、实现“接近正义”向“可视正义”的转变。在此背景下,“智慧司法”这一理念孕育而生。欧美发达国家都在积极探索智能化法律检索、在线争议解决、法律文书自动生成、法律预测分析和分布式法庭等机制。中国更是将智慧司法作为国家信息化发展整体战略和规划的有机组成部分,强调智慧司法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愈来愈多的学者开始将智慧司法或数字司法作为数字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并用这一概念范畴来表征现代信息化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对司法运行和司法管理产生的深远影响。


目前关于智慧司法的研究大体上有两种进路:第一种进路是把智慧司法定义为一种科学技术范式并主要围绕“平台化 + 智能化”展开,强调通过司法人工智能引擎将大数据平台与知识平台相连接,构造智能辅助决策应用系统、智能辅助支持系统、案件管理应用系统和诉讼服务应用系统,从而促进司法运行和管理体系的信息化、智能化和现代化。第二种进路是把智慧司法定义为一种以独立性为主要特征的判断权范式,强调运用机器所具有的自动化决策能力来代替司法者进行判断。机器具有的价值判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和说理能力则是这种替代性技术的前提。这两种进路都研究了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和信息技术对司法的影响,并认为科学技术的变革推动着司法的本体论、功能论和方法论的更新。但是,这些研究都将智慧司法等同于“科技”+“司法”,并从科技对司法的单向影响角度来分析研究当下我国司法领域的信息技术应用这一问题,忽视了我国司法组织自身的结构对信息技术嵌入的影响以及司法组织结构与信息技术架构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由于这一维度的缺失,这些研究既无法看到司法组织在将信息技术嵌入司法组织结构时进行的策略选择,又无法看到信息技术由于自身刚性而带来的司法组织结构性维度的变化。因此,笔者试图从信息技术与组织结构互动论出发,揭示信息技术与司法组织运行之间的复杂关系。为了分析的便利,笔者将智慧司法的范围主要限定为法院的智慧司法实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与组织运作关系及其研究进路


智慧司法的发展得益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不同于制造技术或生产技术,它不仅仅是一种应用工具,而且是一种能将人类的心智转换成一种直接生产力的技术。人们能够借助信息技术在创造与操纵符号的社会过程和生产与分配财富及服务的能力之间建立紧密联系。因此,信息技术的发展对社会的联结机制、现代社会的发育和政府组织的转型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从组织社会学角度来看,信息技术与组织运作之间的关系既是组织社会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研究智慧司法的一个前提性问题。从整体上说,学术界主要有技术决定论、技术社会建构论和互动论三种研究进路。


(一)技术决定论


在组织研究领域,英国学者伍德沃德较早论述了技术对于组织结构具有决定性影响。她在对埃塞克斯地区的 100 多家企业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将技术分为小量生产技术、批量生产技术和流水线生产技术三个层级。这三个不同层级的生产技术往往对应着不同的组织结构。她认为,不同的技术对于组织和个人的要求也是不同的,而且这些要求必须通过与之相适应的组织结构来满足。小量生产技术需要的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较少,批量生产技术需要管理和监督的分化,流水线生产需要大量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伍德沃德的这一结论获得了布劳诺、马希、希克森、皮尤、迈耶等人的支持,并被赋予了新的生命力。他们大都认为技术水平与组织规范、组织结构存在一定的关联,并认为技术愈复杂,组织结构就愈复杂;技术的互相依赖性愈高,投入的协调资源就愈多。


具体而言,技术决定论主要有以下核心要点:(1)技术具有自主性。在技术决定论看来,技术是一个外在于社会组织结构的“黑箱”,主要源于技术专家和发明家的个人兴趣。技术一旦被创造出来,就按照自身的逻辑运行,并决定和支配着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因此,技术决定论不关注技术本身的构成问题,只分析技术对社会产生的后果和影响。(2)技术影响着组织结构的具体形态。技术决定论往往用技术类型变量来解释组织结构多样化这一问题。他们强调技术与组织结构之间存在某种变量关系。在具体的分析过程中,强技术决定论认为技术是决定组织结构的唯一因素,技术的复杂程度直接决定着组织结构和组织规模;弱技术决定论认为技术对组织结构会产生一定的影响。(3)技术变迁引起社会变迁。技术决定论认为现代社会的技术已经成为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制度的决定性力量。技术的发展和变迁塑造着我们的时代,并影响着整个社会结构变迁的速度和方向,从而将人类文明推向一种统一的技术社会文明。


自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技术决定论的思想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随着技术编史学和后建构论技术研究进路的兴起,技术决定论强调的技术自主性和技术决定组织结构等核心思想都受到了相当大的冲击。就对技术本质的理解来看,技术决定论往往对技术采取的是一种工具论和实体论的理解。工具论坚持技术价值中立性,强调技术是一种科学应用活动,是一种实现人类目的和价值的手段。实体论坚持技术具有特定的价值,并遵循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对技术的这种本质理解,忽视了技术的伦理、政治、社会等意涵,既容易陷入将技术黑箱化的理论困境,又容易将技术系统从社会系统中抽离出来,陷入主—客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


(二)技术社会建构论


 20 世纪 60 年代,莱维特将社会因素带进技术和组织关系的研究,并认为社会因素对技术具有同等重要的影响,而且技术因素、社会因素、组织结构、组织目标共同构成了组织的基本要素。自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愈来愈多的学者开始从这种认识出发,强调人们不应当从“技术—社会”二分出发来看待技术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强调技术的自主性,而应当从技术具有的社会属性出发,打开技术的“黑箱”,强调技术是社会建构的产物,而且组织建构了技术系统并赋予技术系统以意义。普拉萨德认为,技术并不是一种物理存在,它具有一种独特的象征性结构,并使这种技术使用具有了意义和价值。这种象征价值甚至可能超过技术的实用功能。人们不仅需要了解象征价值对经历技术变革的组织情况的影响,而且需要了解它对技术使用和管理决策的影响。在实践中,技术拥有的象征价值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其生成依赖于特定的社会语境,并展现着社会系统的主要面相,脱离具体社会语境讨论技术的意义就显得苍白无力。


具体而言,技术社会建构论主要有以下核心观点:(1)技术表征的是一种物质实体与社会互动的活动和过程。技术与自然、科技等密切相关,人们往往将技术理解为生活经验中的窍门、客观中立的知识体系。技术社会建构论则认为技术并非自然和科技知识的自然呈现,而是社会建构的结果,是物质实体在与社会发生关联时得到不断塑造的活动和过程。以自行车的发展历史为例,不同人对改进自行车有不同想法,并从各自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而不同方案背后体现的是不同的文化、价值观和利益。也正是这种多元模式而非线性模式推动了自行车技术的发展。(2)技术并不是按照自身逻辑来发展的。技术发明的灵感和动议可能源于科学家、工程师或实践者基于实践的认知。但是,技术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变受到组织内不同成员态度、决策和行动的影响。这种影响会波及技术发明创新的方向与速度、形式与内容、效益与收益等。(3)组织建构了技术系统,组织变革不是技术创新的产物。普拉萨德、芳汀和托马斯等人认为组织建构了技术系统并赋予技术系统以意义。他们认为组织具有的社会、文化和符号象征系统会塑造技术认知和技术运用的模式。这些模式的产生远远超出了组织中信息处理的直接任务的需求。尽管新技术的运用会对组织的发展产生影响,但是,组织的变革主要受制于组织自身的发展。


(三)“技术—组织”互动论


技术社会建构论将技术系统放入社会系统来加以考虑,强调组织对于技术系统具有强烈的建构作用,决定着人们对于技术系统的顺从和内化程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技术决定论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但是,这种观点从抽象层面谈论技术和组织结构之间的关系、将组织结构看作一个客观实体、忽视技术结构上的刚性和细节上的弹性。这些问题得到了学术界的重视。巴利在吉登斯结构化理论的基础上重新思考了组织与技术的关系。他对医院放射科室传统的科层制结构与 CT 扫描仪的引进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后,认为扫描仪作为一种新技术受到了使用环境的影响,放射专家往往会利用制度背景下的资源和组织结构来对技术专家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扫描仪的运作。他还认为新技术的引进对于组织结构变化的影响不是直接的,而是触发了组织结构的变迁,技术对于组织结构的影响有赖于内嵌于其中的特殊的历史过程。巴利的观点得到奥利科夫斯基、布莱克等人的支持,并从技术的制约性和能动性的一体化解释、新技术应用中专业和职业的边界等角度进行了深化。这些研究促进了“技术—组织”互动论的出现。 


在“技术—组织”互动论看来,技术与组织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必须将这一问题放在具体的技术实践中来考虑。从内涵上说,技术实践性主要包括技术对于组织目标实现的重要程度、组织的科层结构与技术的科层结构之间的互动关系、技术自身的结构弹性等内容。因此,技术实践中的“技术—组织”互动命题可以析分为以下命题:(1)技术的重要性愈强或技术的结构刚性愈强,技术对组织结构的影响就愈强;(2)组织系统内部除了存在部门和人事上的科层结构外,还存在一个因重要程度不同而形成的技术科层结构;(3)技术因既要满足技术本身的要求,又要满足文化的要求而产生了结构刚性,而且不同类型的技术相对于组织既有结构所具有的结构刚性是有差异的。


历时性也是“技术—组织”互动论研究技术与组织关系的一个重要维度。巴利认为,解释组织的变迁和稳定性需要建立一个结构化过程的时间模型。他认为组织可能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得到相应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随着组织环境变化而逐渐实现的。芳汀则将信息技术区分为客观的信息技术和被执行的信息技术两种形态。客观的信息技术在被嵌入组织过程中,必然会受既有组织安排和制度安排的影响,而且信息技术也可以改造组织结构,从而使组织适应技术的发展。被执行的信息技术的生成是分阶段的,具有强烈的过程性和时间上的持续性。黄晓春在借鉴巴利和芳汀相关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技术—组织”结构的时间序列互动模型。他把“技术—组织”结构互动的过程分为技术定型期、技术扎根期和技术成熟期三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技术与组织结构的相互形塑方式和路径是有区别的,技术所具有的刚性约束特征也是有区别的。


(四)本文的研究进路

       

“技术—组织”互动论认为,信息技术嵌入组织结构的过程既不是信息技术决定组织结构变迁的过程,也不是组织结构建构信息技术的过程,而是一个技术与组织互动的历时性的复杂过程。这种研究进路有效克服了技术决定论和技术社会建构论的不足和缺陷。笔者试图采取这种研究进路来分析中国当下的智慧司法问题。之所以选择这种进路,除了“技术—组织”互动论自身的理论优势之外,还有以下原因:第一,当下中国选择信息技术推进司法建设不是司法组织被动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而是一个主动选择的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增强中国司法的创新性等组织目标是推动信息技术嵌入司法组织的主要动力。为了实现这些组织目标,司法组织主动将信息技术嵌入司法组织。第二,中国司法组织在主动选择信息技术的同时,受到信息技术结构刚性的影响,需要进行自我调适。这种信息技术结构刚性有时与既有司法组织结构的要求不一致,从而可能倒逼司法组织结构发生变迁。在这个过程中,信息技术与司法组织之间进行了强烈的互动。第三,中国式科层制组织和管理模式会深深地影响到信息技术对司法组织的嵌入。从“技术—组织”互动论角度出发能够看到司法外部环境和内部组织文化等因素对信息技术嵌入的影响。

三、智慧司法的双重结构


随着国家信息化技术和水平的提升,中国智慧司法建设也愈来愈受到重视。中国试图将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引入司法过程,逐步建立以“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司法行政”为核心的智慧司法体系,并以此为基础着力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效率不高、司法公信力不足、司法协同不畅等问题。从“技术—组织”互动论的角度来看,这种信息技术嵌入司法的活动呈现出技术治理背后复杂的制度逻辑。一方面,信息技术嵌入司法活动具有明确的制度偏好,它受到既有组织结构及其背后治理逻辑的深刻影响;另一方面,信息技术自身治理逻辑所具有的刚性特征不断推动组织结构的变化和组织治理逻辑的变革。因此,深入分析智慧司法的这种双重结构是研究智慧司法技术与司法组织复杂互动的前提。


(一)智慧司法的技术架构


智慧司法除了需要配置司法服务平台服务器、激光打印机、高速扫描仪等硬件设备外,还需要根据智慧司法服务需求,开发基于大数据技术的智慧司法服务功能模块和便于信息存储和调取的数据库等软件。它们基于数字化转换的需求,形成了数据层、网络层和应用层等功能层。这些功能层具体目的的实现对于智慧司法的技术运用产生了重要影响,并形成了智慧司法的基本技术架构。具体而言,智慧司法的技术架构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智慧司法技术是建立在对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和利用的基础上的。数据是智慧司法的基础和前提。智慧司法技术通过让数据发声,使数据关联,用大数据思维发现司法规律等方式,提升司法质效。它除了通过对司法过程中各项业务全流程的数据和信息进行记录、处理和存储等方式来实现数据实时汇聚之外,还通过司法大数据分析建立一套监督管理和科学决策机制。在实践中,智慧司法系统结合具体司法场景,并按照既定目标,对判决书、案件卷宗、庭审视频等非结构化、半结构化数据进行探索和分析,揭示隐藏的、未知的规律性,并进一步将数据模型化,从而为司法提供技术支持。因此,在智慧司法中,数据是激活司法系统整体资源分配体系的重要媒介和方法。要想对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和利用,就必须在司法系统内部充分地实现数据的开放和共享,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运用语音识别、图像识别、深度学习、知识推理等人工智能技术。


 第二,智慧司法技术的去中心化。形成系统集成、集约高效的数据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平台,对于智慧司法的展开具有基础性作用。为此,司法系统逐步运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搭建采集、传输、存储和流转电子证据、电子卷宗、电子档案等电子数据的基础设施。智慧司法技术将原先集中在单结点上的数据处理任务分派到多个结点上,增加适当的冗余,让各个部门将其常用数据存储在本地,进行就地存放和就地使用,从而提高响应速度。相较于过去集中式数据处理技术而言,这种数字处理技术具有物理分布性、逻辑整体性、站点自治性、分布透明性等去中心化特质。在智慧司法中,这种技术的运用不但让所有的司法主体能够参与其中成为数据的分享者和提供者,而且能够让他们迅速感知每一个信息的变动,并作出相应的反应。


 第三,智慧司法运用代码生成技术实现法律规则的代码化。所谓代码生成技术,是指利用开源编译器,将不同的语言或逻辑编译成可执行文件的一种技术。在实践中,它主要通过显性和隐性两种指令工作方式驱动程序运行,促进计算机或人工智能完成相应的任务。智慧司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将原本由司法者完成的工作交由计算机或机器来完成,从而提升司法的质量和效率。法律代码化则是计算机或机器代替人工的技术前提。它通过代码技术将法律规则转化为计算机或机器能够识别的语言,并让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根据司法人员录入的法律情节,依据法律规则进行运算,得出准确结果。这种精细化的代码构建,能够将传统重复性的人工计算过程予以简化,提升司法效率。


(二)智慧司法的组织结构


智慧司法除了具有科学技术这一面相外,还有组织结构这一面相,即司法组织将科学技术嵌入组织结构,提升司法能力的活动。因此,司法组织结构既是现代新兴信息科技手段运用的具体场景,也是科学技术塑造和改变的对象。它既给现代新兴信息科技的运用提供一定的结构性支撑,又在科学技术的冲击下不断实现治理结构的变革。准确认识当下中国智慧司法的具体组织结构对于研究智慧司法的技术与组织结构的互动具有重要意义。组织结构主要包括以等级结构、专业知识配置与组织网络为核心的组织安排和以正式制度与公认的行为规范为核心的制度安排两个部分。组织安排确立了组织内部分工协调的基本形式或框架。制度安排是组织职能实现的重要工具,它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划分各个主体的责、权、利,并对工作流程和规范作出明晰的要求。 


就当下我国智慧司法的组织结构而言,该结构继续沿袭着科层制组织和管理模式的特征。一方面,整个司法系统都被纳入科层制格局中,接受与行政机关同样的政治逻辑的支配,在工作机制上具有强烈的同质性。这种科层制格局既为司法机关获取生存所需的外部资源提供了正当性,也决定了法院的内部运作方式。另一方面,司法系统内部通过格职安排,形成了一个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式结构。每个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他在金字塔体系中所占坐标位置的影响。这种金字塔式结构进一步增进了司法审判组织对科层制组织结构的亲和性,并通过党管政法机制和院长负责制等方式将科层制从司法管理扩张到司法审判领域。这些年来,尽管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在积极推进以扁平化为主要特征的内设机构改革,但是科层制的组织结构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这种科层制是中国开展的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司法的组织结构。我国的智慧司法就是从这一前提出发,并充分运用这一组织结构的优势来积极推进智慧司法建设。它要求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智慧司法建设的“一把手”,亲自部署,并做好压力传导工作,各地成立网络与科技信息化领导机构具体负责落实。


 在制度安排方面,当下中国智慧司法形成了以《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等为主体的国家战略文件,以《关于加快智慧法院建设的意见》《智慧法院建设评价指标体系》《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21—2025)》《检察大数据行动指南(2017—2020 年)》《全国检察机关智能语音云平台建设指导方案》《关于深化智慧检务建设的意见》《“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等为主体的部门纲要文件。这些文件对智慧司法的建设目标、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具体举措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从而为我国的智慧司法建设提供了制度遵循。具体而言,这些文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具有较强的压力型体制色彩。所谓压力型体制,是指各级机关是在以从上而下的政治行政命令为核心的压力驱动下运行的,并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而采取的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评价体系。我国对智慧司法的推进沿袭着这种压力型体制的思路。中央制定相应的智慧司法建设任务,各地司法机关制定具体的落实方案。上级利用监督考评机制和绩效问责机制产生的体制性压力来确保下级各项智慧司法建设任务落到实处。第二,具有明显的政治势能推进色彩。政治势能非常强调在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运用党的领导在场来产生凝聚力,并借助会议、宣传、动员等机制来“构建权势”和“借势成事”,从而起到统一思想、整合跨部门利益、诱发或催化政策变现的作用。我国智慧司法的相关文件就具有这种特点。这些文件往往契合了科技和社会发展的热点话题,并在全国性会议上提出。而后,各级组织和部门会召开相应的推进会、表彰会和学习座谈会,形成一种智慧司法建设的良好氛围。它有助于增强各级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对智慧司法的价值认同。第三,具有较强的再造司法流程色彩。例如,在批准设立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时,中央明确指出要“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健全完善诉讼规则”,这必然涉及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规则的调整。

四、信息技术对司法组织结构的影响与塑造

信息技术具有自身的逻辑结构。这种逻辑结构尽管会考虑技术与组织的兼容性问题,但不会因为组织结构的刚性而放弃技术的效率所要求的结构。相反,技术刚性在一定范围内重塑着组织结构。在信息技术嵌入司法组织过程中,信息技术虽然受到司法组织的目的、态度、决策和行为的影响,但是,它凭借独特的技术结构,影响着司法组织的复杂性、规范性和决策权。 


(一)信息技术对组织结构性维度的影响


组织结构性维度描述了组织结构的内部特征,展现着组织结构内各构成要素间的关系。具体而言,组织结构性维度主要包括复杂性、规范性和权力结构三个方面的内容。组织结构的复杂性主要是指组织结构中各构成要素在横向、纵向和空间上的差异性;组织结构的规范性主要是指通过规章、制度和标准等方式对组织行为进行规范的程度;组织结构的权力结构主要是指组织决策权在组织中的分配情况。在传统组织中,组织的分工程度和专业化程度较高,这会增加组织管理的层级性,形成以规则为管理主体的管理方式和组织体系,并将决策权集中到较高层级上,从而使组织结构呈现出科层制的特点。从组织社会学上看,组织规模愈大,组织的科层制或官僚制程度愈高,采取的规则和程序愈多,垂直管理幅度愈大。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和运用,信息技术在使组织环境变得复杂的同时,增强了组织对环境的反应能力和适应能力。它通过改变组织的成本结构来影响组织规模,通过促进技术更新运用和增加组织过程的复杂性来影响组织技术,通过信息开放、共享等方式推动组织文化的发展。信息技术对组织结构中的这些关联性维度的影响,进一步推动了组织结构性维度的发展与变化。具体而言,信息技术支撑下的组织更为强调组织结构的灵活性和部门之间的沟通性。这种灵活性和沟通性打破了传统组织的高度分工性,并要求克服因为高度分工而导致的工作过于狭窄的弊端。它更倾向于减少管理层级和增加管理幅度来提高信息的流通效率,采取一种团队网络式的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形态。在权力结构方面,这种组织倾向于形成一种以分权为主要特征的矩阵型有机性结构以便于迅速对外部环境变化作出有效反应。 


(二)信息技术对司法组织复杂性的影响


当下我国既有的司法科层制结构为智慧司法建设提供了动力、设定了目标。但是,信息技术与数据算法系统的结合增强了信息传递效率和系统连接能力,促进了层级部门之间的资源整合和职能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功能整合。在此过程中,信息技术具有强大的实现权力过程留痕、权力运行监督、问题源头追溯、全过程管控、责任利益分配等功能。因此,信息技术影响着司法组织的复杂性。 


首先,信息技术有助于新型审判组织形式的产生。传统的审判组织形式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空间性。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审判的组织形式越来越脱离物理空间的限制而呈现出在线的特征。例如,智慧法院“利用 ODR 技术的开放性、经济性、公平性、较弱对抗性、仲裁和调解灵活等特点创新了民商事案件纠纷解决的新模式,通过借鉴互联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搭建了‘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对婚姻家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类案件实现了在线评估、在线仲裁、在线调解和在线司法确认,‘移动微法院’等高效简易在线程序极大地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这些新型审判组织形式,可以让当事人灵活地选择庭审场所和庭审时间,甚至实现超时空的“错时审理”。 


其次,信息技术会对审级制度产生影响。由于案发量、地域、传统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中国形成了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这种审级制度没有突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区分。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事实审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管理,强化了法院科层制的结构。然而,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各级法院的应用,对这种上下级间的科层制结构产生影响,上下级法院可能因为采取相同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处理同一案件,出现完全相同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结论。这在事实上削弱了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分工,也缩减了法院管理的中间层级。


最后,信息技术会增强上级组织或分管领导的司法监督。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司法领域的各项工作愈来愈被指标化和可视化。过去那种依靠纸质记录并存储在文件中或形成等效电子文件的储存方式转向可检索式的数据库方式。这也推动了面对面式听取汇报监督方式向随机抓取监督方式的转变。系统平台能够对一些工作流程设置时间结点。这些结点能够起到工作督促的作用,而且系统平台往往具有一定的刚性,过了某一时间结点,就有可能关闭或留下拖延的痕迹。因此,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从领导督促到系统督促的发展。此外,上级法院可以对裁判文书中的数据进行分析,并根据类案败诉率建立模型,评估下级法院的审判质量,从而提升监督的时效性和精准性。 


(三)信息技术对司法规范性的影响 


规范性是组织结构性维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涉及工作标准化程度、协调方式、组织活动特征、组织结构模式、组织文化等方面。在信息技术嵌入司法组织之前,司法组织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司法活动的程序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界知识的输入。而且受具体规章制度影响,各职能部门分工相对明确,并在尊重各职能部门工作特点的前提下,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外界环境的变化。司法的组织文化也呈现出职业文化的色彩,即因司法行业准入门槛、工作内容和所需技能等因素影响,具有一定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信息技术的运用增加了部门之间的信息开放、共享和交流,缓解了信息流通不畅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在客观上推动了组织的规范性由标准化向协调化、稳定性向灵活性、职能式向有机式的转变。具体而言,信息技术对司法规范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信息技术再造诉讼规则。智慧司法的发展带来了诉讼方式的发展,电子诉讼平台、“移动执行”手机 APP、“移动微法院”等纷纷上线运行。它们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写着传统的诉讼规则。它们不但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冲击着传统诉讼的价值和原则。例如,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和交换对传统书面原则的冲击、电子诉讼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影响、电子证据对物证书证制度的影响等。这些影响推动了 2021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在线诉讼的相关规定和《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颁行。 


其次,信息技术畅通了外界知识输入的渠道,增加了司法知识的复杂性。为了进一步增强司法的民主性,除了建立司法业务平台以外,我国还积极探索建立信息收集反馈机制,利用网络平台、官方微博等多种方式收集社会民众对相关事件和司法行为的评论,并对这些看法进行分析和研判。这种便利的信息收集和反馈机制能够将多种知识及背后的利益纳入同一时空框架中,并改变了传统较为封闭和自给自足的司法知识生产方式。相应地,司法的规范依据不再只是单纯的法律条文。 


最后,信息技术推动了司法组织形成以开放和共享为主要特征的组织文化。信息技术凭借自身互联互通的优势,打通了司法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联系。特别是在《“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智慧法院建设的意见》等指导性意见的指引下,司法组织按照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的要求,积极推动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等司法机关内部的信息共享和工商、金融、房管、民政等部门行业机构外部的信息共享。这种共享的信息文化既进一步强化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共议格局”,又极大地增强了司法组织与其他部门行业机构之间横向的沟通和交流。 


(四)信息技术对司法决策的影响 


集权和分权是描述组织结构的一个重要维度。在信息技术嵌入司法组织之前,司法者凭借法律知识的优势和法律程序的抑制性,相对集中地行使司法决策权。但是,信息技术的嵌入推动了算力与人力的结合,形成了司法权力与算法权力叠加的复杂格局,并推动传统司法权相对集中的行使方式的变革,从而增加了司法决策的聚合效应。


首先,从司法决策活动的事后处置性到先行介入性。在传统司法分工格局中,司法决策权更多地是一种裁判权,并具有相对的事后处置性。数字技术的发展,为司法活动进行了赋能,将法治联建、普法联动、矛盾联调、困难联帮、活动联办等司法服务内容串联在一起,从而延伸司法职能。在此过程中,法院能够通过裁判数据对社会风险进行研判,并借助政法体制先行介入,阻却违法行为,实现源头治理的目的。例如,2020 年新冠疫情期间,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该市经济运行和社会治理存在九大风险点后,向市委市政府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分析报告,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这有助于防范和化解潜在的法律风险。大数据分析的相对客观性和直观性,又反过来增强了法院先行介入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其次,从司法者决策到司法者与平台共同决策。司法的平台化是智慧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而司法平台的搭建活动是法律与科技的一个深度结合,本质上体现了法律思维与技术逻辑的融合。然而,技术平台的设计者,往往会利用自身在数据处理和深度学习算法上的技术优势,将自身的利益诉求与价值认知编制进系统中,并生成一种隐性的支配权和控制权。这种隐性的算力权力会对司法决策产生影响。因此,司法决策权原本由司法者相对集中行使转变为由司法者和平台共同行使。特别是随着自动化决策在智慧司法中的运用,传统由司法者决定的事项可能由平台或机器来代替完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就一再强调对于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院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并将这些类案检索结果作为审判结果的参照。这些类案库的建设本身就受到平台技术逻辑的影响,并直接影响司法决策权的行使。 


最后,法官个体决策演变为法官群体决策。海量数据是智慧司法系统运行的前提。它通过对海量的司法数据进行标注、要素抽取和知识图谱构建来进行算法建模。在智慧司法过程中,法官往往会首先运用关键词、案由等信息在系统平台中搜寻同类案件或相似案件,然后根据平台推送结果作出最接近本案的判决结果。因此,每一个司法判决过程都是一项数据庞大的实证研究和综合衡量过程。例如,法院在借助上海“206 系统”(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审理盗窃案时,通过该平台能够搜索到全国 30 万个盗窃案件样本的全部案情要素及量刑情节要素。这将全国法官对于这类案件的态度和看法聚合起来,形成法官群体的态度和看法。法官往往会放弃过去凭借有限能力和个体经验进行决策的模式,而服从于大数据所透射出来的法官群体的态度和看法。这种表面上由法官个体作出决策的过程实际上演变为由法官群体作出决策,并以“机器人法官”样式展现出来。

五、司法组织结构对信息技术嵌入的影响与塑造


从“技术—组织”互动论来看,中国当下的智慧司法建设是一个信息技术不断嵌入组织结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信息技术的运用不断受到当下我国司法组织结构的影响和塑造,并不断从组织既有环境中获得赖以生存的物质性资源和嵌入的合法性。具体而言,组织目标、考核机制、组织文化都会形塑信息技术的选择,影响信息技术嵌入司法组织结构的过程。 


(一)组织目标对信息技术嵌入的影响


从我国智慧司法的源动力来看,它源自于我国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特别是随着互联网和信息化技术席卷全球,世界主要国家都把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作为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和社会治理转型的重点,并将这些技术作为谋求竞争新优势的战略方向。我国更是从新一轮工业革命的高度来看待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即将引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的颠覆性变化。在中央看来,这种新技术的发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了历史性机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从社会发展史看,人类经历了农业革命、工业革命,正在经历信息革命。农业革命增强了人类生存能力,使人类从采食捕猎走向栽种畜养,从野蛮时代走向文明社会。工业革命拓展了人类体力,以机器取代了人力,以大规模工厂化生产取代了个体工场手工生产。而信息革命则增强了人类脑力,带来生产力又一次质的飞跃,对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军事等领域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近代以来,中国没有抓住前三次工业革命的机遇是造成中国逐渐落入被动挨打境地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央充分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并强调抓住了这次机遇,中国就有可能实现弯道超车以追赶世界强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新赛场建设之初就加入其中,甚至主导一些赛场建设,从而使我们成为新的竞赛规则的重要制定者、新的竞赛场地的重要主导者”。 


在这些目标的指引下,中央积极推进司法系统的数字化建设,并试图实现司法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跨越式发展,试图凭借体制优势、制度优势和技术优势,实现从自发到自觉、从粗放到集约、从跟跑到领跑的跨越式发展,从司法信息化的追兵,成为世界智慧司法的标兵。这不但有助于推进解决司法领域制约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问题,而且有助于进一步凸显我国司法的制度优势和巨大的优越性。因此,我国智慧司法建设不仅仅是一个如何将信息技术运用于司法领域的问题,更是一个在全球互联网法治发展过程中如何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的问题。中央层面制定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等纲领性文件,并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核心,着力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并将其上升为国家的重要发展战略。这些文件提出了“实施‘科技强检’,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建设‘智慧法院’,提高案件受理、审判、执行、监督等各环节信息化水平,推动执法司法信息公开,促进司法公平正义”“建设集审判、人员、数据应用、司法公开和动态监控于一体的智慧法庭数据平台,促进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实现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智能化”等具体要求。为了推进这些目标的实现,中央坚持从考虑公共服务所面临的质量压力、统治风险与治理成本(财政约束和行政监督成本)的事权分配原则出发,强调中央释放信号、地方率先尝试、中央指明方向、地方具体落实、中央考核并表彰先进、地方尝试新的创新应用。这种目标设定机制和目标实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运用。 


然而,在推进智慧司法过程中,中央与地方呈现出不同的目标指向性。中央推进智慧司法的目标往往具有较强的整体性、宏观性和指导性,而地方和各个部门在推进智慧司法时往往受制于自身偏好、发展水平和行为能力而形成具有本地化和部门化特色的地方性目标和部门化目标。具体而言,地方司法部门在推进智慧司法过程方面有以下目标诉求:其一,追求实效性。地方司法机关尽管也从整体性、宏观性和指导性来看待智能司法建设问题,但是它们更为强调的是运用信息技术来提升实际办案水平,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是在新冠疫情防控形势下,地方各级法院积极借助信息化技术,采取“云间”庭审、线上开庭等多种形式完成办案任务。其二,追求政绩性。在晋升锦标赛理论看来,地方官员的政绩与官员升迁联系在一起,呈现出一种晋升锦标赛的格局。随着晋升锦标赛的深入,中央政府愈来愈强调经济增长之外的考核指标。这直接刺激了地方官员开展政府治理创新的积极性。司法机关的官员也往往想通过司法体系和机制的改革获得职业发展、重用和擢升的重要资本。智慧司法是一种新生事物,它对司法建设的影响是巨大的,而且这种影响以一种可视化方式呈现出来。积极推进智慧司法建设更容易出成绩。因此,各级司法机关都将智慧司法建设作为工作的一个重点。其三,追求竞争优势。在现今政治和社会结构中,地方司法机关为获取更多的人员编制、部门职数、预算经费等生存发展资源,往往会在发展目的、审判质效、服务地方、制度创新、司法知识等各方面展开竞争,而不断创新才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智慧司法将大数据思维运用于司法工作中,并利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和控制技术等对司法过程与结果实行统一管理、控制和运用。这不仅有助于提升司法的效率,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重塑着司法过程和理念。抓住智慧司法建设,就意味着在司法领域搭上了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快车。大多数地方司法机关都试图在智慧司法建设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从而增强竞争优势。 


这种建设目标上的差异性影响着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对于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嵌入的认知。中央更为强调从整体性和系统性角度来推进智慧司法建设,并强调运用信息技术来对司法理念、司法过程、司法行为、司法管理和司法体制等各方面进行重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强调智慧法院建设的目标是推动信息技术与法治建设融合促进,以司法数据中台、智慧法院大脑、在线法院建设为牵引,把科技创新充分融入审判执行业务各方面、各环节,全面加强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服务、智慧管理,为智慧法院建设注入新动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强调信息技术对司法理念和司法流程的影响外,还强调通过深度学习、大数据、知识图谱、云计算等技术,基于广泛集成的海量司法大数据实现类案推送、法规检索、争议分析、裁判建议生成。受财力、人力和智力影响,地方在智慧司法建设过程中,更为强调从司法流程管理角度推进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嵌入,注重运用信息技术实现工作流程、环节的改造和优化,并将主要建设精力放在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立案、缴费、分案、保全、送达、归档、执行等环节。 


(二)考核机制对信息技术嵌入的影响 


受地域、人口等诸多客观因素影响,中国逐步形成了一种“上下分治的治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中,中央将实际管治各地民众的权力交由地方行使,中央政府则主要执掌选拔、监督和奖惩官员的权力。中央主要通过任用和监督地方官员的方式来实现间接治理地方事务的目的。因此,考核机制对这种体制的运行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推进智慧司法建设过程中,中央继续沿袭这种思维惯性,将信息化技术的运用纳入考核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构建信息化技术应用成效评估改进机制,建立评估指标设计体系,开展指数评估。司法部也强调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化司法运用的考核评价机制,将评价考核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范畴,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并成立司法部“数字法治、智慧司法”建设检查组到各地进行检查和督导。这种考核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嵌入,但是也可能滋生下级司法部门在智慧司法建设过程中的策略性。 


第一,全盘外包建设策略。智慧司法建设是司法系统主导的法律系统与技术系统合作研发进行共建的一项工程。司法机关在与技术资本合作中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和主导性。然而,各地司法部门技术能力不足是一个客观事实。它们难以真正有效地介入智慧司法建设的方案制定、科学研究、产品研发甚至试点运用等工作。为了完成上级智慧司法建设考核任务,各地往往选择全盘外包的策略,将智慧司法系统的研发、建设以及维护等工作全盘外包给技术公司,由技术公司来进行项目论证和实施,从而形成了一种购买智慧产品的格局。然而,这种策略在客观上往往忽视了信息技术嵌入司法的制度目的。 


第二,优先开展自治系统研发。智慧司法建设是一个体系性的信息系统工作,在范围上覆盖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在类型上包含业务应用、数据资源、基础设施、信息安全、运营维护、后续保障等各种系统成分。因此,智慧司法建设至少包括自治系统研发、骨干系统研发推广、协同体系集成等实体建设内容。然而,我国智慧司法建设存在系统规大、空间分布广阔、信息“孤岛”现象较为严重、财力不平衡等问题。各地司法机关为了考核评估或争创“第一”的需要,往往优先从本单位利益出发,重点开展自治系统研发。只有在还有余力的时候,才进行协同体系集成系统的建设。这种建设策略,往往忽视其他地方智慧司法建设已经取得的显著成效而另起炉灶。这种“创新”很可能与既有的智能应用具有高度的重复性,只是在具体表述或者非核心环节有所不同而已。


第三,为了考核而运用智能技术。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将法官运用智能技术的频次和方式列为一级考核评价指标。比如,要求法官在办案平台中进行电子卷宗的阅卷,运用办案平台自动生成裁判文书,将通过平台而相应形成的阅卷率、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率,作为考核法官对智慧办案系统运用水平的重要考核指标。然而,在现实办案过程中,该系统存在不少瑕疵,法官往往为了应付这些考核而被迫使用该系统。这反而额外增加了法官的负担。以文书自动生成为例,虽然系统可以直接套用文书样式形成固定版式,并抓取之前当事人上传或书记员扫描形成的起诉状、答辩状等信息作为文书内容,但因为缺少举证质证与证据认定、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定的部分,这种样式文书并不完整,仍需要法官自己填入,而且自动生成文书的字体、行间距等格式往往不符合文书格式要求,与最终作为司法产品的裁判文书相差甚远。这导致实践中有些法官宁愿在空白文档中写完文书,将完整的排好版式的裁判文书粘贴到系统中,佯作系统生成的文书,以完成对该指标的考核。这种刻意加强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给法官带来了办理案件之外的压力。


(三)组织文化对信息技术嵌入的影响 


司法组织具有的科层结构不仅是一种组织权力运作现象,而且是一种文化现象。它不仅与社会的文化特征相适应,也与教育体系、政治体系模式紧密相关,并生成一种组织文化。这种组织文化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保守性。司法组织不愿意与外界交流,而倾向于在封闭和半封闭的状态中完成司法行为。它们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拒斥信息技术带来的司法变革。这种组织文化增加了信息技术在司法组织内部的去制度化和再制度化的难度。就智慧司法而言,它是一项运用数字化认知、数字化思维和数字化技术改造司法的巨大工程。这对传统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的认知和思维都形成了巨大挑战。一方面,我国智慧司法受到了科层制的影响,形成了一种自上而下高位推动压力;另一方面,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的有限理性让他们难以具备充分适应外在环境变化的能力。因此,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会对智慧司法采取一种保守性态度,并依赖社会角色和社会规范来指导其行为,以便减少盲目追求效率最大化导致的失误。如在实践中,有些法院会主动模仿其他法院智慧司法建设方案。

六、信息技术与司法组织结构互动的历时性


智慧司法的建设与发展过程是一种信息技术与司法组织进行复杂互动的过程。信息技术既凭借其独特的技术刚性在一定范围内重塑着司法的组织结构,又受到了司法科层制组织结构的影响。然而,这种相互影响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从历时性的角度分析信息技术与司法组织的互动,对于全面认识智慧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从时间上看,我国智慧司法建设肇始于 20 世纪 90 年代,并以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的“全国法院通信及计算机工作会议”作为起点。这次会议提出加强全国法院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部署,并将法院的信息化作为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和技术保障工作的重要部分。这种信息化建设阶段一直持续到 2013 年。2013 年 9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会议,确定将法院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系统工程来对待,并启动数据集中管理平台的建设,推动了法院从信息化建设阶段向司法大数据建设阶段的发展。2015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2017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提出以信息化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自此以后,我国司法建设进入到基于数据和机器学习的智慧法院建设阶段/在不同的阶段,信息技术与司法组织结构的相互塑造方式、路径和内容是不同的。 


在司法信息化建设阶段,信息技术与司法组织的互动主要体现为司法组织对于信息技术的选择运用,信息技术对于司法组织的结构性依赖较强。在这一阶段,信息技术刚刚起步,发展层次较低。信息化建设主要体现为与信息化有关的硬件建设、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和流程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内容。这些技术往往是外在于司法组织结构之外的一种技术装备。这些技术的选择往往受制于司法组织的偏好。司法组织并没有发布大量改进组织结构以适应技术变迁的制度安排。因此,信息技术对司法组织结构的影响相对较小。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的公开性和时效性等方面。 


在司法大数据建设阶段,法院试图以信息化来促进全面司法公开,并通过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庭审公开网、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等媒介给予司法更大程度的合法性支持。这为司法组织和社会公众认知司法活动提供了数据基础。在这一阶段,信息技术除了受到组织目标、考核机制和组织文化的影响外,还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组织结构的调整。例如,信息技术的运用推动了司法数据的集中管理和分析,促进了传统的人工统计向全自动统计转变,从而增强了司法管理的科学性和精确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规范司法系统的绩效考核机制。司法活动的全程留痕性,也增加了干预司法的成本,有助于司法权合法有效地行使。 


在司法人工智能建设阶段,以开放和共享为主要特征的组织文化愈来愈成为社会的一种共识。这种组织文化推动了信息技术在司法组织结构中的嵌入力度,它既要求法院系统内部实现数据标准统一和信息互通,又要求政法部门之间加强合作与交流。司法数据与算力的结合,进一步增强了信息技术的结构刚性,并日益成为一种新的常规结构,从而推进了司法决策的建模化。既有的司法组织形式、组织规范和决策方式都难以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及其结构刚性的要求。这又反过来增加了重塑司法组织结构的紧迫性和力度。因此,司法组织结构的调整对于信息技术的嵌入愈来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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