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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你该听谁的?

彭怀文整理 彭怀文说
2024-08-28
企业使用员工个人的私有车辆,并签订了合同,内容包括油费、过路费、保养费等由企业负担,请问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费用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发布时间:2024-06-28 16: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综上,企业使用员工个人的车辆,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并取得车辆租赁发票的情况下,其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油费、过路费等支出,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经常会在各种自媒体或朋友圈看到有人分享类似的“私车公用”的税务问答,而且都是各级税务局解答的。很多人以为有这些上级税务机关的解答了,自以为拿到了“尚方宝剑”,就可以大胆地列支各种“私车公用”的费用,甚至有些“大聪明”还从中想出了筹划避税的“金点子”,有些所谓的税筹大师还以此为噱头进行炫耀与自嗨。

这些税务机关的解答,不管那个税局,万变不离其宗,都会提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这些关键词,你难道就不看看、不想想吗?这些关键词,才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前提。没有这些前提,其他再多理由与证据,都是徒劳的。

不但要看到令人高兴的解答,也要看看令人沮丧的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一:
处罚文书:吉市税稽罚 〔2023〕10号
处罚对象:吉林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昌某分公司
处罚事由:
(一)你单位2019年至2021年期间,将取得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法定代表人谢某将自家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取得的加油费发票均以你单位名义入账,且以上车辆使用行为并非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其中2019年8,253.00元;2020年10,955.00元;2021年11,90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你单位存在少缴属期2020年企业所得税4,802.00元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企业财务负责人万某某笔录,用于证明该企业存在取得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发票所得税前扣除。 
证据2:企业相关管理费用明细账、凭证,用于证明该企业存在取得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发票所得税前扣除金额。 
证据3:企业自述材料,用于证明该企业存在取得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发票所得税前扣除。 
(二)你单位2019年至2021年期间,将企业负责人谢某自家车辆自用产生的加油费发票入账并给与报销,谢某所得的加油款收入应并入工资收入,你单位应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2019年加油款收入8,253.00元,2020年10,955.00元,2021年11,90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你单位存在2019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247.59元、2020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328.65元的违法事实,已针对该事项给你单位下达责令限改通知书,你单位已对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328.65元进行了补扣补缴。
处罚依据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你单位采用将取得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发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手段,造成少缴纳税款企业所得税4,802.00元,定性为偷税。
参照《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发布)序号17第(一)款 “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之规定,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的罚款2,40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你单位应扣未扣谢某2019年个人所得税247.59元、2020年个人所得税328.65元。参照《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发布)序号24第(一)款“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协助税务机关全额追回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之规定,处应扣未扣税款0.5倍的罚款288.13元。
税务稽查案例二:
处罚文书:吉市税稽罚 〔2023〕 1 号
处罚对象:吉林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永某分公司
处罚事由:
在对你单位账簿、发票等涉税资料的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发现如下问题:企业所得税方面:取得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发票所得税前扣除。你单位负责人孙某某除经营你单位外,还经营一家花店,从事花卉销售的业务。由于你单位、花店的经营都需要用车,便将自家的两辆车除平时个人使用外一部分用于你单位跑业务、一部分用于花卉的销售,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取得的加油费、过路费发票均以你单位名义入账。其中2018年21,887.00元;2019年24,188.00元;2020年28,315.44元;2021年13,70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你单位取得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加油费、过路费发票不应入账,其金额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你单位2020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18,597.61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依据《东北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的规定。
处罚结果:处以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9,298.81元。
彭怀文点评:
税前扣除从来就不是只要扣除凭证合规就能扣除的!税法对税前扣除有真实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等要求。“公车私用”业务中,企业如何证明真实性与合理性,如何证明跟企业取得收入相关,如何证明不是为了逃避个人所得税,如何证明不是个人消费等一系列问题。什么是合理,没有标准;汽车开出去到底是办私事还是公事,谁证明、怎么证明?
因此,在“私车公用”的问题上,企业还是谨慎一点为好。
最后再说一点,税务局的解答并不是规范性文件,仅供参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已经全文废止)曾经规定:“三、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已经全文废止)曾经规定:“八、关于企业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和修车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业务需要,可以租用租车公司或个人的车辆,但必须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规定的汽油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其实很多税务局的解答,都没有超出北京市和河北省曾经的规定,但是作为先行者已经废止了有关“私车公用”的规定。
如果企业再去依照这些已经废止的规定,或者是对税务局解答的内涵理解不够透彻,谁也不敢保证下一个被稽查处罚的会是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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