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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厘清“宁波老虎伤人案”法律责任问题!丨律事实务

2017-02-04 李迎春、郭琨 律事通



 

作者丨李迎春(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郭琨

来源丨律事通

1月29日,宁波雅戈尔野生动物园发生老虎伤人事件,被咬游客经抢救无效死亡。放鞭炮、高压水枪等未能成功驱赶之后,特警将老虎击毙。随后的事故调查结果显示,受害男子经由翻墙逃票进入虎园,并看到了警示标识。事发之后,引发了众多的关注和讨论。有的指责受害人自己不守规则、纯属活该;有的指出,都是因为“穷”,高票价逼人逃票;有的觉得老虎死得太冤枉,动物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有的将“受害人死亡”与“老虎被击毙”割裂开来,并因此互负责任……作者试图从现行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各方的法律责任进行辨析和阐释。

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动物园动物发生伤人事件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能够证明动物园尽到了管理职责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该条款解决了饲养动物侵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根据该条款,如果饲养的动物发生了侵害他人的行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野生动物园的动物,应当与饲养的动物有所区别。


正是意识到了这种区别,《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动物园动物发生侵害行为时,首先推定动物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动物园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需要由其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


二、动物园管理职责有哪些?

动物园管理职责,从内涵上而言,涵盖动物园员工的尽职状态、为保障游客安全所采取的相应举措以及对可能致害的动物采取的有效管束措施。宁波老虎案中,动物园在园区设施管理方面存在安全漏洞,在伤害发生时缺乏有效、及时的应急措施。


与设立动物园的根本目的相应,动物园的管理职责,至少需要涵盖员工及设备设施管理、游客管理和动物管理三个方面。这三方面之间,既有一定的重叠和交合,也有较大的差异与区别。这三方面的任何一项举措不到位,都有可能导致侵害的发生。比如,管理人员疏忽大意,在饲养完毕动物之后,忘记关门上锁;对游客没有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既未告知、也未引导,从而导致游客因为误入或者喂养动物造成伤害;对老虎、狮子等凶猛动物,没有实施隔离、应急举措等等。之所以对动物园管理职责采行如此高的“管理人标准”,是因为动物园作为一种公共场合,凶猛动物的存在即是潜在的侵害因素,需要承担比一般动物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责任。


回到宁波动物园的老虎咬人案例中,根据已有的媒体报道及动物园通报的有关资讯,动物园对老虎活动区域实行了水域隔离、围墙隔离、设置了电网等举措;针对入园游客有安全警示措施、有安全隔离措施、有发生事故之后的应对措施等等。正是因为这些措施,许多人才认为动物园毋须承担任何责任,并因而指责“受害人咎由自取”。


持此论者忽略了这样几个问题:园方对于动物园设备设施管理是否存在安全漏洞与隐患?对老虎是否采取了足够的管束措施?发生伤人事故之后的应急措施是否足够?显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或许能更好地厘清动物园在虎案当中的法律责任。


三、受害人存在过错,既不能替代或吸纳动物园的管理职责,也不能当然免除园方的法律责任

在宁波老虎伤人案中,受害人并非是经过正常的购票途径进入园区,而是通过攀爬翻越动物园的围墙进入动物园。因为对动物园的园区设置及布局不清楚,掉入了老虎散放区内,从而引发侵害发生。正是在这一点上,引发了公众诸多的道德谴责,并将其与“种种不守规则”行为紧密联系,从而基于个人道德焦虑谴责“受害人活该”。


我们并不否认,对于种种漠视和不遵守规则的行为,都应该加以谴责。然而,从法律分析的角度来看,不能仅仅是谴责和嘲讽所能了事的。就侵害事故的诱因而言,“翻墙”、“逃票”、“无视警示”等都是导致侵害发生的重要因素。问题在于,这些因素的存在,究竟能不能替代和消解动物园的管理职责,能不能独立且充分地导致侵害发生。


就游客而言,正常购票进入园区,依然存在可能被“虎咬”的情形,所以需要对老虎等凶猛动物采取有效的隔离和应急措施,以保障游客安全。那么,游客非经正常购票进入园区,是否就可以放任老虎、是否就不需要对游客实施安全保障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尽管,在本案中,受害者无论基于何种目的,通过翻越围墙进入虎园,既不能替代动物园所应该具备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也不能作为独立因素导致侵害发生。


在诸多的动物园伤人案件中,受害人过错是经常存在的。比如,在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案中,游客在猛兽区开车门下车;游客在游览动物园时,爬行到围栏之上喂养、戏弄动物;罔顾警示标识,将手、脚伸入动物笼子或活动地带等等。游客的这些不文明、不安全的行为,在动物园中常有存在。对动物园的管理方而言,动物可能伤人和游客可能违规,是需要采取措施加以防范的同等因素。一旦有侵害事故发生,受害人自身过错,都只能减轻动物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其法律责任。这种可能存在的侵害风险及其责任承担,也是动物园经营者所应当预料和承受的,并因而促使其更好地履行管理人职责,防范和杜绝侵害事故的发生。


四、责任划分及园方法律责任的限度

在宁波虎案发生之后,某知名学者指出,该案中存在两个赔偿法律关系,其一是动物园对于受害者的赔偿,其二是老虎被击毙的损害赔偿。对于这种将一个侵害事故割裂开来的观点,是掉到了形式法治的臆想症当中去了。


在本案当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的确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该条规定中,在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之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然,如果是为了公共安全或者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诚如许多论者所指出的,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非常清楚翻墙逃票可能面临的风险,也应当非常清楚老虎凶猛不可接近,这也正是本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在。在法律关系当中,对该过错背后的因素并非法律聚焦的重点,而只推究该过错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作用。


对此,我们认为,受害人翻墙入园无疑是损害发生的主要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动物园未对园区围墙存在的安全漏洞进行检查、修正,并且放任“逃票攻略”等利用该安全漏洞的行为存在,本身就未能尽到公共场所经营者所应当具备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的范围限定15%-20%,是符合法律的内在意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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