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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注销定期定额个体户被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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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一税稽处〔2023〕9号

二道区***建材经销处(张***):

(纳税人识别号:2201***54204)

我局(所)于2020年3月6日起对你(单位)(地址:二道区***号)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根据(2017)吉0105民初537号、(2017)吉01民终3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你单位2015年4月-11月期间销售货物3,098,133.00元给李***,李***未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4月至5月间,李***军欠你单位木材款1,194,554.00元,李***出具23枚借据。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金额56,052.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金额512,6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金额491,936.00元,2015年5月出具还款期限没有确定金额133,906.00元。李***欠你单位钢材款1,903,579.00元,李***出具12枚借据,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332.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金额1,151,384.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金额436,410.00元,2015年10月出具还款日期未确定金额215,560.00元,2015年11月出具还款日期未确定金额70,893.00元。判决李***给付你单位货款3,098,133.00元,并支付货款2,677,774.00元的滞纳金,自每笔借据约定还款期满之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给付货款420,359元的滞纳金,自每笔借据签订之次日期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给付。

根据(2017)吉0105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2015年11月,李***拖欠木材款2,513,248.00元,李***出具借据55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金额646,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金额197,8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金额小计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金额873,79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金额为788,522.00元,2015年9月出具未约定还款日期金额750.00元。2015年4月-2015年9月拖欠钢材款2,996,212.78元,出具借据20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金额239,851.08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金额小计313,353.6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4,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金额小计1,250,122.10元,2015年4月出具未约定还款日期金额小计126,990.00元,2015年9月出具未约定还款日期金额小计881,696.00元。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你单位货款5,509,460.78元,并自每笔欠据约定还款期满之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所欠货款的滞纳金计算时间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判决认定你单位2015年4月-11月期间共销售货物8,607,593.78元给李***。上述销售你单位未开具发票,未申报缴纳税款。

根据(2019)吉0105执97号之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经查证我院(2017)吉0105执111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张文芳、(2017)吉0105执1125号及(2018)吉0105执4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你单位,截止2019年1月31日三案涉案本息及迟延履行金等共计17,600,885.78元,李***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同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大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全部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大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月31日在长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大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已对全部债务履行完毕。(2019)吉0105执97号之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数据明细表显示:(2017)吉0105执号案件受理费19,400.00元,案件执行费56,387.00元,本金3,098,133.00元,利息2,279,259.22元,迟延履行金400,646.00元,(2018)吉0105执46号案件受理费32,400.00元,本金5,509,458.00元,利息4,486,473.00元,迟延履行金593,632.00元;

综上,你单位2015年4月-11月期间共销售货物8,607,593.78元,利息、迟延履行金等价外费用7,760,010.22元,合计货款及价外费用16,367,601.22元未申报纳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之规定,上述销售货物8,607,593.78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出具欠条的当天,价外费用7,760,010.22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违法行为认定

虽张***称刘***为实际经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裁判、执行文书也指向张***是经营人,因二道区***建材经销处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就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应以你单位经营人张***为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

你(单位)为定期定额征收户,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对于个体工商户超过定额未在分月汇总申报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对二道区***建材经销处(张***)税收违法行为不定性为偷税。

(二)应补税情况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计算,二道区***建材经销处(张***)2015年4月应补增值税13,100.07元;2015年5月应补增值税41,504.26元;2015年6月应补增值税18,825.73元;2015年7月应补增值税11,127.09元;2015年9月应补增值税63,069.91元;2015年10月应补增值税68,148.35元;2015年11月应补增值税34,931.21元;2019年一季度应补增值税226,784.72元(含2019年一季度减免765.00元);合计应补增值税477,491.3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二道区***国建材经销处(张***)2015年4月应补城市建设维护税917.00元;2015年5月应补城市建设维护税2,905.30元;2015年6月应补城市建设维护税1,317.80元;2015年7月应补城市建设维护税778.90元,2015年9月应补城市建设维护税4,414.89元;2015年10月应补城市建设维护税4,770.38元;2015年11月应补城市建设维护税2,445.18元;2019年一季度应补城市建设维护税15,874.96元;合计应补城市建设维护税33,424.41元。

3.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二道区***建材经销处(张***)2015年4月应补教育费附加393.00元;2015年5月应补教育费附加1,245.13元;2015年6月应补教育费附加564.77元;2015年7月应补教育费附加333.81元;2015年9月应补教育费附加1,892.10元;2015年10月应补教育费附加2,044.45元;2015年11月应补教育费附加1,047.94元;2019年一季度应补教育费附加6,803.54元,合计应补教育费附加14,324.74元。

4.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53号)之规定,二道区***建材经销处(张***)2015年4月应补地方教育附加262.00元;2015年5月应补地方教育附加830.09元;2015年6月应补地方教育附加376.51元;2015年7月应补地方教育附加222.54元;2015年9月应补地方教育附加1,261.40元;2015年10月应补地方教育附加1,362.97元;2015年11月应补地方教育附加698.62元;2019年一季度应补地方教育附加4,535.69元;合计应补地方教育附加9,549.82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02月03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之规定,经计算二道区***建材经销处(张***)2015年应补个人所得税175,293.74元,2019年应补个人所得税157,631.77元,合计应补个人所得税332,925.51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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