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 兰江:从Zhang Hong Li VS DBS Bank 一案看Anti-Bartlett 条款在信托中的应用
兰 江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顾问
介绍
在私人财富管理和信托业务中,Anti-Bartlett条款在信托契约中的应用,基本上广为人知。该条款的用以免除受托人监管或干预相关受托企业事务的责任,允许公司在不受受托人干涉的情况下运作,并且通常免除受托人在没有实际了解不诚实或挪用资金的情况下进行干预的任何义务。但是香港法院针对Zhang Hong Li vs DBS Bank一案经过2017年的一审、2019的上诉审和2020的终审,最终恢复和确认了Anti-Bartlett条款的作用,有效地免除了受托人对信托标的投资企业在交易中所产生的任何损失的责任,除非受托人知悉交易具有实际的不诚实行为的发生。对普通法信托管辖区来说,这一决定具有广泛的重要性。
Barlett条款的起源
在Bartlett v Barclays [1980] Ch 515一案之后,确立了著名的Anti-Bartlett条款。
该案的判决认为,在信托持有企业控股股份的情況下,受托人有相应的义务:(i)在公司事务处理不当时采取行动; (ii)使用其权力获取信息并决定是否干预。这在本质上相当于参与主要业务,Brightman J法官认为:“如果受托人持有一家私人企业的全部或几乎全部股份,企业的财产受公司备忘录和章程以及信托契约的共同监管;受托人对权益资产的责任在某些方面与作为受托人的资产归属于自己的责任相同。"
那么为了解決这一问题,通常会在信托契约中加入Anti-Bartlett条款,以排除对信托持有相关企业控股权益的情況进行调查和监督的义务。
但是,香港法院2017年在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一案的裁决中提出了疑问,即是否有可能以Anti-Bartlett条款排除受托人的问询和监督义务。
Zhang Hong Li v DBS Bank的案件事实
信托结构:
1. 设立人-Ji Zhengrong女士(“JZ”)和她的丈夫Zhang Hong Li是泽西法律管辖的Amsun信托(“信托”)的委托人。
2. 受托人-原受托人为DBS Trustee HK (Jersey) Limited(“星展信托)。
3. 投资公司-信托成立后,英属维尔京群岛投资公司(Wise Lords Limited, 简称“Wise Lords”) 的唯一股份转让给DBS信托作为信托的唯一资产。
4. 董事-JZ是Wise Lords最初的唯一董事,但在信托成立后,她被唯一的公司董事DHJ Management Limited(DBS银行的实体,简称“DBS银行董事°)所取代。
5. 投资顾问 - JZ被任命为Wise Lords的投资顾问,DBS银行董事授权她代表公司作出投资指示。
6. 银行-Wise Lords在DBS银行私人银行(“银行”)持有一个投资账户。
非常重要的是,信托文件包含一项内容广泛的Anti-Bartlett条款和其他相关条款。其中有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将该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业务及事务的处理交给董事、高管和其他有权参与行政管理或处理权的人员”。此外,信托文件规定,受托人“应始终认定,该公司的行政管理、业务和事务的进行是在以股东身份、以受托人的最大利益为前提、诚实勤勉地进行的…… 直到有相反的实际的事实认知”。受托人被免除了“在任何时候采取任何措施以确定本子条款中所包含的预设的义务是否正确”的责任。
2005年至2008年期间,JZ在中国进行了500多宗股票共同基金交易,实现了盈利。大约从2007年10月开始,随着共同基金的投资回报率开始下降,JZ开始转型投资外汇交易,利用高杠杆率进行操作。由于高波动率,导致外汇市场的崩溃,信托基金因此遭受重大损失。
2011年2月,受益人、继任受托人和Wise Lords启动了诉讼程序,就以下方面提出索赔:(i)前受托人不诚实和疏忽违反信托义务;(ii)DBS银行董事或Wise Lords违反诚实和失责的信托义务; 以及(iii)银行及其部分员工不诚实地协助受托人违反职责。
初审裁决
香港一审法院(Bharwaney J法官)裁定,受托人和DBS董事被有效授权推翻JZ和反向交易的决定,因此,认为受托人违反了其监督信托的“全面义务”(high level residual duty)(相当于重大过失),DBS董事在允许其购买此类高风险产品方面严重违反了对Wise Lords 的信托义务。
上诉决定
上诉法院审查了Anti-Bartlett条款,并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裁決。由此,上诉法院有效地质疑了Anti- Bartlett条款的有效性,法官Heung JA认为:受托人有信托契约条款所没有排除的部分义务。受托人就受托资产来讲,拥有自然所有权人所有的一切权利。尽管受托人没有义务干预企业业务,也没有义务获取有关企业的信息,但它仍然有这样做的权力,因为它是公司的成员。如果出现任何理性的受托人都无法合法地不行使这些权利的情況,在此情形下不这样做將构成违反信托义务。
终审法院的决定
香港终审法院(由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Fok PJ, Mr Justice Cheung PJ, Mr Justice Tang NPJ, and 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 NPJ组成的审判庭)推翻了一审及上诉法院的決定。
法院认为,Anti-Bartlett条款的效果是限制受托人干预Wise Lords的投资业务的行为或管理的权利。因此,法院的结论是,全面监管义务与Anti-Bartlett条款不相一致,因此,“之前法院接受并在本次上诉中主张的‘全面监管职责’(high level supervisory duty)没有存在的依据”。尽管当事各方在上诉听证结束后达成了和解,但法院決定应该作出判決,因为该案件涉及普遍性且重要的法律问题,在国内和国际上引起了相当大的公众兴趣。
结论
这一決定确定了Anti-Bartlett条款在普通法系下信托中的作用,有助于提醒受托人确保信托文件中包含适当的Anti-Bartlett条款,以及他们不会参与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的条款,例外情况是除非认识到有不诚实情形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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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兰 江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兰江,先后毕业于纽约市立Baruch商学院、纽约Fordham 法学院,分别获得金融&市场学MBA,及金融&公司法法学硕士,曾先后就职于中、外律所和投资行业十多年。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家族信托、QFLP&QDLP和美股SPAC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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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简介
黄贤文
高级合伙人
基金信托与财富管理业务中心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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