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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 | 杜和浩: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第3期)

杜和浩 德和衡律师
2024-08-25
杜和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序:

2022年10月,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出版了《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一书,该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杜和浩、陈浩主编,团队成员杨亮、杨小红、李方伟、于智浩参编。该书填补了行业一大空白,甫一面世,即受到业界好评,近日已经跻身法律出版社图书畅销榜第三名。为回馈广大读者和业界同仁,现将该书的部分精彩内容摘要连载分享。


本期分享的是《逾期索赔失去索赔的权利》。


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索赔失去索赔权利,发包人或承包人逾期索赔的,是否失去索赔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一书第129页提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索赔失去索赔权利,原则上该约定有效,即发包人或承包人逾期索赔的,其失去索赔的权利。


该书第95—96页写到,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关于哈密和翔公司是否因中断给中铁十九局甲供柴油造成人员工资、租赁费用损失2268320.22元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哈密和翔公司中断供应柴油给中铁十九局造成损失,但中铁十九局提交的其给哈密和翔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关于申请补偿因柴油中断造成停工损失的报告》,因哈密和翔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中铁十九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报告向哈密和翔公司送达。依据《施工承包合同》13.1款中关于“因以下造成计划延误、且无法通过调整消除对年度工程进度计划的影响时,经甲方和监理确认,计划可适当削减:……(3)因甲方原因使甲供材料出现短缺,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约定,以及第13.2款关于“乙方(中铁十九局)应在第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计划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经甲方和监理确认,计划可适当削减”的约定,一审判决以中铁十九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向哈密和翔公司和监理提出异议,而认定中铁十九局关于哈密和翔公司赔偿其因停工造成损失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而未支持中铁十九局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中铁十九局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第39条约定进行索赔,故中铁十九局上诉主张该项损失应适用《施工承包合同》第39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索赔失去索赔权利,原则上该约定有效,即发包人或承包人逾期索赔的,其失去索赔的权利”裁判规则,有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反案例呢?实务中对此主要有哪几种观点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是否出台了指导性文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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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杜和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杜和浩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执业22年。曾先后担任北京市律协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安徽企业商会理事;中央军委营房局、中铁建工、中煤建设、中建国际、中建六局、红山科技、中铁十六局、中铁十九局等机关和公司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专业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代理了数百件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典案例,拥有丰富的商事诉讼经验和专项法律服务行业背景。秉持“独行快,众行远”之理念,带领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部门,打造专业化、学术化、团队化、一体化律师团队,以过硬的专业能力、丰富的办案经验、系统的实务产品和超强的团队作战,赢得业内外广泛好评,得到客户高度认可。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的诉讼与仲裁。


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合著,法律出版社)《无效的边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浅析“以物抵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认定》《承包人向陷入债务危机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减少损失的八大对策》《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承包人应对建材价格上涨措施研究》《发包人破产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实现研究》。


手机:13501070846

邮箱:duhehao@deheheng.com



质控人简介

刘俊丽

高级合伙人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副总监

liujunli@deh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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