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源研究 | 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新规的解读(一): 整体概述
内容概览
主要监管规定
综合评述
一、适用范围
二、境内企业合规性要求
三、境外发行上市的禁止情形
四、发行对象
五、募集资金及资金监管
六、中国证监会监管模式——备案
七、上市前应报告情形和上市后的报告制度
八、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
九、证券机构、律师事务所的核验及备案要求
十、过渡期安排
十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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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等新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正式迈入监管的新阶段。本文将整体概括介绍新规对于现行监管架构的影响、红筹上市是否适用新规、中国证监会是否认可VIE架构、“备案+报告”制度的概况、境外券商境内备案、过渡期间安排等事项。
主要监管规定
综合评述
一、适用范围
境内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包括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营实体。
二、境内企业合规性要求
三、境外发行上市的禁止情形
四、发行对象
五、募集资金及资金监管
六、中国证监会监管模式——备案
注1:“境内未上市股份”,是指境内企业已发行但未在境内交易场所上市或者挂牌交易的股份。境内未上市股份应当在境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登记存管。境外上市股份的登记结算安排等适用境外上市地的规定。
注2:“交易具体安排”,是指拟提交董事会、股东会等决策机构批准,较为完整、详实的交易方案,但不包括意向性、框架性协议等。
注3: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购买境内资产,备案报告及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充分说明:(1)购买的资产为境内经营性资产,不属于财务性投资;(2)所购买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依法合规;(3)交易完成后取得所购买资产对应的境内企业控制权的,境内企业不存在违反《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禁止情形”;(4)交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外汇管理、跨境人民币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备案、核准等程序。拟购买境内资产为产业基金以及其他类似基金或产品相关投资的,如交易完成后同时属于以下情形的,属于“财务性投资”:(1)发行人为有限合伙人或其投资身份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具有该基金(产品)的实际管理权或控制权;(2)发行人以获取该基金(产品)或其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
七、上市前应报告情形和上市后的报告制度
1、上市前应报告的情形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前存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境外发行上市,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上市后的报告制度
(1)上市情况报告
发行人完成境外发行上市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境外发行上市情况。发行人境外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等情形,除应当编制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备案报告中一并说明境外发行上市情况,无需另行编制境外发行上市情况报告。
(2)上市后的重大事项报告
八、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
其他法律责任:
1、一般的违法情形:违反《管理试行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2、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违反《管理试行办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诚信惩戒:中国证监会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管理试行办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九、证券机构、律师事务所的核验及备案要求
(一)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对备案材料的核查验证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充分核查验证,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备案材料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2、备案材料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理解;
3、未对企业是否符合间接发行上市认定标准进行充分论证;
4、未及时报告或者说明重大事项。
(二)境外证券公司的备案和报告
境外证券公司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者主承销商的,应当自首次签订业务协议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情况的报告。
境外证券公司在《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业务协议,正在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者主承销商的,应当自《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十、过渡期安排
注:GDR衔接规则另行制定
十一、其他
1. 境内上市公司分拆所属企业于境外上市,以及发行存托凭证:
境内上市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以及境内上市公司以境内证券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可转换为境内证券的存托凭证等证券品种,应当同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备案。
2. 多部门协调:
(1)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政策规则衔接、监督管理协调和信息共享。
(2)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以及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开展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3)为维护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本办法的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以及在境内为其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3.跨境监管合作
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加强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合作,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违反本办法,或者境外证券公司未规定履行报备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通报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协查请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提供必要协助。
境内单位和个人按照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取证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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