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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 | 朝检君跟您聊聊劳动维权那些事儿(四)劳动争议诉讼

朝阳检察 2019-03-29

朝阳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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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是最最彻底、也是最终程序,司法程序也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今天我们来说一说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常见问题。


问答

Q

用人单位给我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没有足额缴费,能不能去法院告他们,要求他们给补交?

1.

>>>案例<<<

刘某于2005年7月入职北京某餐饮公司并工作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该公司仅为刘某缴纳了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期间均未缴纳。刘某于2010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其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餐饮公司支付刘某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千余元。


朝检君

一般情况下,因社会保险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朝检君

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履行,双方是不能协商缴纳哪些保险种类、缴纳多少数额等内容的。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规定未缴纳社会保险,需要通过行政行为来进行管理和规范。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造成的劳动争议,应由社会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例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Q

诉讼过程中,证明我月工资构成的证据在用人单位那里,他们不给我怎么办?

2.

>>>案例<<<

张某称其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北京某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一直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机电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提出辞职。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电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法院审理过程中,关于张某的月工资情况,机电公司与张某说法不一。张某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是保底3000元+提成;而机电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按计件数量计算,没有基本工资。但张某和机电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法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工资构成。因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故法院采信了张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提成,并判决机电公司支付张某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余元。

朝检君

别着急,有些证据不是劳动者提供的,而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对于员工考勤记录、管理规章制度、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工资构成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Q

诉讼中,我想让单位支付我加班费,这个加班的证据由谁提供?

3.

>>>案例<<<

2008年2月14日王某入职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某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对仲裁结果不服,王某起诉至法院,称其每天工作12小时,要求物业公司给付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9月28日加班费九万余元。虽王某认为其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其加班的相关证据。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员工工资构成、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据显示,该物业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给王某发放工资的过程中多次发放过加班工资。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朝检君

存在加班的事实需要劳动者自己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Q

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是不是应该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4.

>>>案例<<<

高某于1992年1月起到某证券公司工作,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证券公司向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鉴于你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今一直未到岗上班,公司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高某申请仲裁,由于对仲裁结果不服,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高某是否存在长期未到岗的情形,证券公司解除与高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认为,因证券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应由证券公司就与高某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即证券公司证明高某存在连续的旷工行为。后该证券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工作时间管理办法》、高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等证据材料。法院结合证券公司考勤制度、以往考勤实践等综合考量,最终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朝检君

是的。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文 | 刘文刚

编辑 | 小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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