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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检网课】⑭沈逸:受贿罪的主体辨析

朝阳检察 2021-05-01






重点内容


明确犯罪主体对准确认定受贿罪尤为重要。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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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根据立法解释规定和实践经验,也有一些其他主体可以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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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要点有二: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不包含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第二,正确理解“从事公务”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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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首先要明晰何为“委派”。“委派”具有不拘一格的形式特征和代表国家意志的实质特征。区分是否委派的关键在于其管理职位与相关国有单位的意志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同时,司法解释还将委派主体扩大到“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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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两个特征,一个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一个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以及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对于人大代表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当人大代表行使表决权或其他公务如批评、建议权时,就应定性为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当人大代表利用这些职权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受贿罪。

(二)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否构成“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问题,应从其利用了何种职务便利的角度来审视,结合其工作性质、有无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犯罪行为实施阶段等进行综合判断。

(三)其他两类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并没有规定的主体有:1.基于共同受贿的故意,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以及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2.以骗取手段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这类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取得,在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非法。根据最高法研究室给出的答复,对于这类行为人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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