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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蓬安:肢解同窗不担刑责,法律不该袒护13岁作恶少女

周蓬安 周蓬安的公众号 2018-10-21

2012年, 广西河池南丹一名未满13岁少女,尚在就读小学六年级,因不满同班同学比自己长得漂亮,遂怀恨在心,将其约至自家杀害,并砍断头颅、手臂装入袋中,手段极其残忍。因其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受害者父母不满判决上诉。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被告人父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8万元。


以上是昨天新浪微博话题#13岁少女肢解同窗好友#介绍的内容。看到这则骇人听闻的消息,笔者很难相信一名13岁少女就能独立完成这样一整套连绝大多数成年人都无法完成的“凶杀案”,这不仅需要非常好的体力,更需要特殊的心理承受能力,而且持续时间一定很长,很难从容地将被害人“头颅、手臂砍断,装进塑料袋,并清理案发现场血迹”而不被发现,因此甚至怀疑另有其人,才能做出如此惨绝人寰的案子。


当然,我最终还是相信司法机关的侦查结果,从法律层面也认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但对法院判被告人父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8万元实在不敢苟同,除非被告家庭确实“一贫如洗”,否则赔偿额乘以十倍、百倍也并不算多。我相信受害人父母对这样的判决不可能满意,继续申诉或难避免,社会甚至又多出一名上F者。

这个判决,当事法官完全忽视了生命的“至高无上”原则,对“凶手”监护人未能做出应有的追责,更缺乏对一个年幼生命的起码尊重,可以说开了一个非常不好的先例,对于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近年来,“校园霸凌事件”屡屡发生,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低,犯罪群体和规模也在不断扩大,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坏孩子”的过度保护。“他还是个孩子”已经成为部分家长“袒护”孩子作恶的最“不要脸”借口。久而久之,就会让“熊孩子”变成恶魔,伤害社会。

立法者应该明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原本意义,无疑是保护守法的未成年人,而不是“袒护”作恶的未成年人。如今13岁孩子,其实知道的东西已经很多了,一些这个年龄段的孩子甚至更懂得利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不当条款,而放心大胆地作恶。

其实,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说法,这种浅显的道理早已融化在中国人的血液里,几岁小儿都懂,甚至与生俱来,更不要说13岁的六年级学生了。

“凶手”敢于这么做,不一定因为其不懂法,更有可能是因为太懂法,深知《刑法》奈何不了她。也正因为如此,在少数未成年人中间,甚至产生“犯罪趁早”这么个荒唐想法。那么,原本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刑法》,如今却仅能保护施害一方,而不能保护同为未成年人的受害一方,这就完全违背了当初立法的原意,因此有必要尽快修改,让法律不再袒护“肢解同窗好友的13岁少女”。

我们知道,在1979年制定刑法的时候,中国还处于缺吃少穿时代,考虑到当时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等多种因素,并借鉴国外做法,制定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应该比较符合当时的基本国情。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高速发展,孩子们的平均身高比80年代有了较大的增长,不满14周岁的体格发育得足以对他人构成威胁。此外,孩子进入青春期的年龄也比80年代提前了不少,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成熟的速度加快,其辨识和控制能力显著增强。据相关机构调查,我国青少年的发育情况至少比20前提前了二至三年,犯罪的初始年龄也随之越来越低。不满14岁的少年儿童犯下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已是屡见不鲜。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刑法》的侧重点应该放在更多地保护未成年受害人上。仅仅因为犯罪人年龄较小就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害群体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受害人难以接受,很容易产生怨恨乃至复仇的心理。此外,法律不能惩恶,也是社会所难以容忍的,这明显背离了刑法的立法初衷。

有鉴于此,建议降低刑责年龄。


一、将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从16周岁调低为14周岁。也就是说,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自己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将现行刑法中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降低至12周岁。也就是说,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程序。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有更大的可塑性,改造的空间较大,因此在执行刑罚时应与成年犯人分开,避免感染恶习。


此外,对于社会危害性小、对自身犯罪事实真心悔悟、改造效果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封存犯罪记录,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以便于他们悔过自新,重新生活。(我的主公众号为“zhoupengan1”)

 

作者:周蓬安

民盟中央社会委员会委员,民盟十一大代表,芜湖市政协常委,“裸体做官”一词首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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