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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案解读 | 云服务商侵权第一案终审改判!

刘宗鑫Iain 周公观娱 2022-03-20

 

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一直是“相爱相杀”的关系。


从早期的mp3搜索案,到后来的视频链接、聚合平台纠纷,作品复制、传播形式的每一次创新与迭代,都在给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实践提出新的难题。

 

而称为“云计算领域第一案”的乐动卓越诉阿里云侵权案,则首次把云计算技术放置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场景下,从而引发业界关注。随着该案近日终审落锤,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也有了结论。

 

本期文章,周公将尝试用最通俗的语言,带您解读本案中的来龙去脉。


 

1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乐动卓越公司是知名游戏《我叫MT online》和《我叫MT2》的著作权人。2015年8月,乐动卓越公司发现了一款名为《我叫MT畅爽版》的盗版游戏,该游戏非法复制《我叫MT online》游戏的数据包,并可在网址为www.callmt.com的网站直接下载。



为了制止侵权,乐动卓越公司先后检索了域名查询、备案系统,均未能查到callmt.com网站的经营人信息。后经调查发现,该游戏内容存储于阿里云服务器,并通过阿里云服务器向客户端提供游戏服务。

 

2015年10月,乐动卓越公司两次致函阿里云公司,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并提供服务器租用人的具体信息,但阿里云公司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未予配合。

 

于是,乐动卓越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了阿里云公司。乐动卓越公司认为,阿里云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断开链接、停止为侵权游戏继续提供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侵权游戏数据库信息,并赔偿乐动卓越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2

什么是“云服务”?

 

在进行法律分析之前,周公有必要先从技术层面,科普一下什么是“云服务”。

 

云服务是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深度融合发展的产物。在网络信息化时代,传统的数据中心和物理基础设施提供者将自己的服务器、数据中心、带宽、磁盘存储、负载均衡等资源经过标准化封装后,以按需收费的方式对外提供,这就是“云服务”。

 

通俗的说,在云服务出现以前,想要开办网站,必须要自建机房并购买物理服务器、带宽资源等,费时费力;而现在,云服务商已经整合了服务器、数据中心、带宽等资源,用户只需要根据需要购买服务,并按需付费即可。

 

再打个形象的比喻,云服务商就像一个自来水厂。用户想喝水,再也不用亲自购买净水设备,而只需要装个龙头,按流量计费即可。


 

而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云服务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SaaS(软件即服务PaaS(平台即服务)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三种。在这三种模式中,云服务商对于内容的控制程度依次降低。

 

其中,SaaS服务,指的是将软件直接以网络服务的方式交付,用户无需购买软件,而只需要购买账号即可以获得在线软件使用权;PaaS服务,指的是云服务提供者将计算平台和解决方案打包作为服务进行交付,客户通过服务商提供的软硬件开发环境,可以直接部署自己的产品或应用;IaaS服务,指的是将基础设施以服务的方式交付,比如裸机服务器等。IaaS服务的客户可以自行配置和管理操作系统、数据库等。

 

打个形象的比喻,SaaS服务卖的应用程序(比如Office软件),PaaS服务卖的是操作系统(比如Windows),IaaS服务卖的是电脑硬件。而本案中,阿里云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货服务属于典型的IaaS——对于用户建立的网站,阿里云无法对具体内容进行直接控制,只能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



 

3

云服务商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吗?

 

本案诉讼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其触及了“云服务商的法律地位”这一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前沿问题。换言之,司法者需要明确回答一个问题:云服务商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吗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一个与“内容提供者”(ICP)相对的概念,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四类具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为: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第20条)、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第21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第22条)、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第23条)。

 

本案中最为业界关注的争议焦点,正是围绕上述法条展开的。

 

阿里云公司主张,结合侵权责任法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封闭的概念,应当仅包含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信息存储、搜索引擎四类。由于阿里云公司提供的云服务器服务不属于以上四类,故不负有“通知-删除”义务。

 

但一审法院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只要是提供了网络服务的主体,就应该受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在二审中,北京知产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针对的是一切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排除提供云服务器租赁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因此,阿里云公司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通知-删除”规则承担义务。

 

这一司法认定,标志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追责,已经下沉到了服务器提供商的领域。




4

服务器提供商有哪些义务?

 

那么,像阿里云这样的服务器提供商,究竟有哪些法律义务呢?

 

根据二审判决书,服务器提供商的主要义务是“转通知”,即:服务器提供商有义务在收到权利人合格的通知后,将权利人的投诉通知转送给相关云服务器的承租人,并根据承租人收到投诉材料后的反馈情况,再行决定是否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关于这一义务,有两个要点值得关注:

 

其一,服务器提供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接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倘若权利人的通知未满足法定要件,则服务器提供商并无义务进行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定的要件主要包括:①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②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③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阿里云不侵权的主要缘由,正是因为法院认定乐动卓越公司向阿里云公司发出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通知,阿里云公司有权选择忽略,既不转达,也不反馈。

 

其二,二审法院提出了服务器提供商承担“必要措施”的判断原则,即:“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条件、能力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阿里云公司在技术上无法对云服务器中运行的软件系统和存储的具体信息内容直接进行控制,若要达到“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效果,只能选择“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但是,这一措施过于严厉,有可能给云计算行业乃至整个互联网行业带来严重的影响,不符合审慎、合理之原则。相比之下,将权利人的投诉通知转送给相关云服务器的承租人,则是本案中更为合理的“必要措施”。

 

可以预见,二审法院提出的这一判断标准,将在未来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新技术的出现,总是会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冲击。唯有追本溯源、厘清概念,才能更好地促进司法实践,进而为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本案的终审判决,对备受业界关注的云服务提供商法律定性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必要措施”的判断标准问题一一作了正面回应,在权利人著作权与用户数据安全之间找到了平衡点,为云服务商民事责任的承担划定了界限。

 

诚如判决书中所言,我国云计算已经步入了第二个发展10年。而在这个时间点上,本案判决又会对整个云计算行业的发展产生哪些影响?我们不妨用下一个10年去尽情想象。

 



【免责】本文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如您需要法律意见及专家咨询,请向具有专业资质者寻求针对性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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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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