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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遭强奸而自卫还是因对方性无能而发怒刺人,一对一口供如何认定?

2016-11-14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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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郏文俊,女,30岁,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11月9日转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郏文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郏文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郏文俊在郑州火车站兴隆街国际小商品城边上停车场的地摊吃饭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当日6时许,二人到郑州火车站二马路公安招待所开房,王某某付给郏文俊50元现金,郏文俊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郏文俊认为王某某性无能,想走,王某某用手掐住郏文俊的脖子不让她走,郏文俊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向王某某腹部连捅二刀。后郏文俊离开,至当日14时在郑州市人民公园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阴茎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郏文俊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訾某某、陈某某、秦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郏文俊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郏文俊上诉称,其系在王某某对其实施强奸过程中捅伤对方,系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郏文俊是自愿与被害人王某某到酒店开房,收取50元后同意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遭拒时持刀捅伤王某某,该事实有被告人郏文俊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证予以证实,能够证明郏文俊并非系在遭强奸时防卫的紧迫情况下捅伤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郏文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郏文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传芳审判员徐卫岭代理审判员张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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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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