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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地经侦大队及队长因收受赞助款一审获罪免刑二审改判无罪

2016-12-06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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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诉讼代表人晁郡,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松,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住阆中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原审被告人唐大松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内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大松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2日,本院以(2013)内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12月27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作出(2013)内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原审被告人唐大松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静、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松及其辩护人李明,证人李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系国家机关,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系内设机构,其职责是负责阆中市经侦管辖案件的侦查工作。被告人唐大松于1991年8月到阆中市公安局参加工作,2008年6月20日被阆中市人民政府任命为经侦大队大队长。1.2009年至2010年,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了四川瑞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延德涉嫌偷税案件,该队在退还陈延德涉案暂扣款的过程中,在时任大队长被告人唐大松安排下,该队工作人员以要求陈延德出具40万元的领条,但实际领取20万元现金的方式,从中收受陈延德“赞助款”20万元。2.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南充当代运业(集团)阆中天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纪大华等人涉嫌偷税案件过程中,在时任大队长被告人唐大松安排下,该队工作人员于2010年年底在退还该公司暂扣案款时收受该公司“赞助款”8.2万元。3.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四川省阆中市泰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毅、蒲秀会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在时任大队长被告人唐大松安排下,该队工作人员于2010年收受该公司“赞助款”3.5万元。4.2008年年底,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四川汇城置业经理杨军受贿一案中,被告人唐大松以经侦大队的名义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祁英斌“赞助款”2万元。综上,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共计收受涉案单位贿赂款项合计33.7万元。另查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日指定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管辖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唐大松涉嫌受贿罪案件,后决定由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侦办。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日以受贿罪对唐大松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在2011年7月3日对唐大松的讯问中,唐大松除交代受贿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经侦大队拉取赞助费的情况。对赵某某进行拉取赞助的相关讯问时间是在2011年7月7日,对李某相关问题的讯问时间是在2011年8月4日。检察机关的办案说明也显示并没有掌握经侦大队受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唐大松供述,证人李某、赵某某、戚某某、黄某某、董某某、杜某、仰某某、晁某、何某某、祁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纪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甲、童某某、张某、候某某的证言,案件交办函、审查呈批表、立案决定书、汇城置业公司杨军经济贿赂案材料、泰安运业公司材料、当代运业公司材料、陈延德偷税案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涉案单位的财物共计33.7万元,并为涉案单位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唐大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大松因受贿被立案侦查后首先如实供述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拉取赞助的情况,后虽有对性质的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唐大松的这一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及唐大松犯罪情节轻微,均应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被告人唐大松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诉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对上诉单位立案的情况下就直接进入起诉环节,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单位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松除同意阆中市经侦大队的上诉意见外,还提出,经侦大队和上诉人执行的是阆中市公安局的决定,没有索取和非法收受当事人赞助款的主观故意,没有为涉案单位谋取利益,经侦大队和上诉人皆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唐大松的辩护人同意上诉人唐大松的意见。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松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侦查、公诉、审判的开始,是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中仅对唐大松进行了立案,未对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直接向法院起诉指控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犯单位受贿罪,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办案流程,其所收集的针对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涉嫌犯罪的证据因不符合办案程序,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另一方面,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拉取的相关“赞助款”是大队行为还是执行公安局行为在证据上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指控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拉取“赞助款”系自身行为的证据不足。综上,对上诉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诉人唐大松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无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松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瑜代理审判员唐强代理审判员刘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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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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