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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同案犯供述又有三名被害人陈述为何宣告强奸罪二被告无罪?

2017-01-24 马阳杨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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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水养,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释放(已羁押206日),2015年3月11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某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植某某,男,住怀集县。被告人温成慧,又名温定锐,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水养及其辩护人石某某、植某某,被告人温成慧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调取了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温成慧、植水养及邓某(已判刑)三人窜到本县怀城镇国泰路泮江旅业,用假名“罗某”开了501、504两间房。被告人植水养以招嫖为名,叫来被害人陈某丙、王某和何某乙来到该两间房。嫖娼完毕后,三名被害人先后被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及邓某三人扒光衣服,用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塑料绳捆绑双手双脚、用透明胶布封口。后邓某在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的怂恿下,在501房内强行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及邓某将三名被害人集中捆绑在504房的厕所内,并抢走三人的手机三部及部分现金。2009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在邓某家中起获被害人何某乙被抢劫的直板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被抢的黑色索爱牌K510型手机现价值为880元;直板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现价值为539元。经鉴定:在被害人何某乙阴道内提取的试纸与邓某的血样DNA比对一致。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伙同他人以暴力、捆绑的方法强奸妇女;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以强奸罪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以抢劫罪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植水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强奸和抢劫,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植水养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植水养的多次供述均是稳定的无罪供述,(2010)怀刑初字第78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邓某强奸何某乙的事实,邓某和温成慧两人的口供相互矛盾,三被害人的陈述有撒谎成分且相互矛盾,均不可采信,鉴定结论无法证实被告人植水养实施强奸、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水养犯强奸罪和抢劫罪均不成立,被告人植水养无罪。被告人温成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强奸和抢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温成慧、植水养及邓某(已判刑)三人窜到怀集县怀城镇国泰路泮江旅业,用假名“罗某”开了501、504两间房。次日凌晨,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和邓某三人以招嫖为名,叫来陈某丙、王某和何某乙来到该两间房。嫖娼完毕后,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及邓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塑料绳先后将陈某丙、王某、何某乙三人的双手双脚捆绑,并用透明胶布封住嘴巴,后邓某在501房内强行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及邓某将三名被害人集中捆绑在504房的厕所内,并抢走三被害人的手机三部及现金,后三人逃离现场。随后,三被害人自行挣脱捆绑并报警,公安民警于2008年3月25日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现场提取指纹、香烟头、塑料绳子、透明封口胶等物品。2009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在邓某家中起获被害人何某乙被抢劫的直板诺基亚牌手机。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8日抓获被告人植水养,后于2013年3月1日释放被告人植水养。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温成慧。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植水养。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黑色索爱牌K5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直板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经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和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血样与被害人何某乙阴道拭子的基因分型一致;被告人植水养血样与现场501房的烟头基因位点分型大部分一致;被告人温成慧血样与现场501房、504房的烟头基因分型一致。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泮江旅业504房桌面上玻璃杯的其中一枚指印与被告人植水养捺印样本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周边环境及在现场提取指纹、香烟头、塑料绳子、透明封口胶等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粤公(刑)鉴(DNA)字(2008)0401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粤公(刑)鉴(DNA)字(2009)1008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肇公(司)鉴(DNA)字(2012)23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肇公(司)鉴(DNA)字(2015)110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和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血样与被害人何某乙阴道拭子的基因分型一致;被告人植水养血样与现场501房的烟头基因位点分型大部分一致;被告人温成慧血样与现场501房、504房的烟头基因分型一致。2、(怀)公(司)鉴(痕)字(2012)02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泮江旅业504房桌面上玻璃杯的其中一枚指印与被告人植水养捺印样本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3、怀价鉴(2009)G-214号、怀价鉴(2009)G-21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黑色索爱牌K5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银灰色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三、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12日在邓某家中查获被害人何某乙被抢的诺基亚牌直板手机。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温成慧的血样。3、怀集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怀集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3月25日分别提取被害人何某乙、王某、陈某丙阴道拭子交法医检验的事实。4、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08年3月24日开501、504房间住宿所登记的名字是“罗某”。5、(2010)怀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邓某因本案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罚的情况。6、肇公怀拘字(2012)00284号拘留证、肇公(怀)释字(2013)2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植水养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3月1日被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抓获被告人温成慧,于2015年3月11日抓获被告人植水养。8、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的身份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2015年3月24日23时许,我和陈某丙、王某三人在王某的出租屋里坐,王某接到电话,对方要王某给他们找个卖淫女到泮江旅业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当时王某就问我和陈某丙愿不愿意到该旅店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王某叫陈某丙去该旅店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陈某丙同意后就一个人离开王某的出租屋,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又接到对方的电话,意思是对方还要一名卖淫女过去,这时王某就自己去该旅店了,剩下我一人在王某的出租屋。至当天凌晨2时许,我打电话给王某,接电话的是个男子,我便问王某在哪,对方称王某在洗澡,我便挂了。过了约10分钟,对方(之前接电话的男子)打我电话,说是王某叫我到该旅店501房,于是我便过去了。我于2时至3时许进到该旅店501房,只看到一名男子,该男子就问我是不是我朋友(指王某)叫我过来的,我说是的,后该男子就问我是不是一次130元,我说是,后我就和该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该男子就用手机打电话,过了一两分钟,见到另外一个男子进来,第一个男子就进501房厕所冲凉去了,第二个男子一进来就动手打了我的脸,并叫第一个男子快点出来。第一个男子出来之后,我就想穿衣服,但这两个男子却不让我穿,这时第一个男子就把我压在床上,我是背朝天花板的,而第二个男子用一条较细的红色绳子反绑住我的双手,并用透明胶封住我的嘴,然后拉我到厕所冲凉,并帮我冲凉,冲完后第二个男子就在床上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之后,这两个男子就把我拉到504房。我进504房后就发现王某和陈某丙两人光着身被绑在厕所,而504房还有一个男子站在房里面,已穿好衣服和鞋,我进去之后又被他们三人推倒在床上,这时第三个男子就动手用绳子绑住我的双脚,过了不久,这些男子就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起我的衣服并拿走,而王某和陈某丙两人的衣服没有拿走,跟着那三个男子就把门关上走了。我被抢走1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现金350元,不清楚王某和陈某丙被抢走什么。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08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我和何某乙、陈某丙三人在我租的房间内聊天,我的手机响了,接听后对方是个男的,他说他认识我,叫我帮忙找个新来的女孩到泮江旅业504房,我就随便问一下何某乙和陈某丙愿不愿意过去,陈某丙就答应。大约1时陈某丙就去了泮江旅业。到了2时左右,那个男子又打电话给我,说还要一个女孩子,他就叫我也过去,于是我就到外面租辆摩托车去到泮江旅业,我进入501房看到有一个男子坐在靠窗的床上抽烟,我和他谈好后就发生了性关系。做完后,我就去冲凉,出来后就问他要嫖资,他就给了我150元,接着他提出要求和我过夜,我说先给钱,他说身上不够钱,等一下叫朋友拿过来,让我先等一下。我就在床上躺下,顺手将刚才他给我的150元放在枕头下面,我拿了他的一根香烟抽,抽完后我就催他,他就用他的手机拨了一个电话,通了后就挂掉了。一分钟左右,我见到有两个男子进来了,其中一个是我认识的客人,年轻一点的就过来我身边,用手摸我,我认识的那个也过来摸我,我就说了一句“流氓”,他们就打我(年轻的先打),我当时很害怕,我叫他们不要再打我了,接着我认识的男子就用一条红色塑料将我双手反绑着,再用透明胶粘着我的嘴,另外年轻的(后来进来)就用浴巾包着我身体(我当时光着身子),刚才和我做过的男子就去搜我的衣服,将我裤袋的手机和300多元拿走,另外又将我放在枕头下150元也拿走,他们三人又将我押到对面的504房。进入504房后,我看见陈某丙坐在厕所的地上,身上用浴巾包着,嘴巴被透明胶布封着,他们叫我坐在床上,又将陈某丙拉出来和我坐在一起,陈某丙嘴上的透明胶掉了,她就说他们做得太过份,之后年轻男子重新封住她的嘴巴,打了她一个耳光,后来他们又将我和陈某丙拉到厕所内坐着。这时我手机响了,我认识的男子就接听了,他说我在冲凉,接着就收线。过了一会,我认识的男子和动手打我的那男子就出去了,另外那个男子就留在504房看守我和陈某丙。过了半个小时,我看见他们押着何某乙进来504房,她也是被绑着手、封着嘴巴,用浴巾包着身子的。他们将何某乙的衣服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拿着,关上门就走了。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008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应约到怀城镇泮江旅业504房卖淫,到了该房后,房间有一个男子,大家讲好价钱后,就在床上发生了一次性交易。结束后我就从床上坐起来,该男子就用手机打电话,响了几声后他就把电话挂了,后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叫阿常)进来房间,阿常用双手捂住我的口,我就反抗把他的左手抓破皮,他就朝我的脸打了两巴掌跟着又打我的头,后用透明胶布把我的口绕一圈封住,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就用包装绳反绑我的手,后三名男子把我拉到房间的卫生间,穿深蓝色外套的男子拿浴巾帮我遮着身体,阿常用粤语对我说:“你在这里坐一下,一会儿你的姐妹就来陪你了”,他们把卫生间的门关了后,就走到房间聊天了,过了一会儿,阿常就带我到房间,当我到房间后,我看见王某以同样方式被封口及反绑在床上,当时我口上的透明胶布掉了下来,我就骂他们,穿蓝色外套的男子就朝我的脸打了两巴掌,后重新用透明胶布封住我的口,把我和王某拉进卫生间捆绑在水管处。这时王某的手机响了,阿常拿起王某的手机走出房间外接听,另外穿蓝色外套的男子也跟着阿常出去,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就留下来看守我们。不知过了多长时间,看见何某乙被刚才出去的两名男子拉进来,她同样被封口、反绑双手、光着身子被拉到卫生间门口,阿常当着我们的面,打了她两巴掌,后把她拉进卫生间,过了一会儿,阿常拿着我和王某的衣物放在卫生间的洗手盆旁边,并说:“这是你们两个的,她(指何某乙)就不给了”,跟着就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将何某乙的衣物装好拿着,他们就走了。后来我们挣脱后,就打110报警了。我被抢去一台黑色索爱K510直板手机及现金570元。五、证人证言1、同案人邓某的供述:200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22时许,我接到植水养的电话,当时他问我在哪里还问我等下有没有时间,我回答我在怀城镇城南,接着我便听到电话那边是温成锐的声音,当时温成锐便叫我过怀城镇大桥往步行街的那条路,到了该路边公厕附近时就会看到他们。于是我便搭乘摩托车到该公厕,到后我看到植水养和温成锐两人站在旁边的旅业处,我便走过去,后植水养和温成锐将我直接带上该旅业五楼的一间房内。进到该房后,我们三人就在聊天,后他们两人(具体是谁不详)便提出要找“小姐”过来玩,还说今晚不用我出钱的,他们做老板的,我们都同意,过了一会植水养和温成锐两人便离开该房,我在该房内等。他们走后,过了一会儿,就有人敲我的房门,我一开门便见到是一名女子,她说是来这间房的,我意识到这个女的是植水养他们叫来的“小姐”,便让她进来,我们就在房内聊天,后上床发生性关系,之后那个女的便进厕所了,过了一会儿,她出来后我便抱着她(还是赤裸着身体)在床上聊天看电视,当时房内的灯是关掉的,但电视和厕所的灯是一直开着的。过了一会儿,植水养和温成锐两人便进到我房里,他们一进来就抓住那个女的,当时温成锐用身体压住那个女的,植水养用绳子去绑那个女的,那个女的便喊着问他们干什么?他们便叫那个女的不要出声,我立即起床拿着我的衣服去房门口穿,当时我都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我一边穿一边下四楼,我在四楼站了一会儿,听他们叫我的名字,于是便走上五楼,发现他们两人在另一间房(即与我那间是对面的),我一进房内便看到植水养按着一个女的在房内一张床上,正在用绳子绑该名女子的双手,期间该名女子一直挣扎着,很快那名女子的双手双脚被植水养绑好了,嘴还被他用透明胶封住了,而温成锐在房内另一张床边也抓着另一个女的(赤裸着身体),这个女的没有反抗,温成锐对我说,在该床上的枕头下有100多元,是他给那个女的,叫我拿给他,我便过去从枕头下拿了100多元,期间植水养准备将他绑好的那个女的抱出去了,温成锐便叫我从该床底拿出绳子,植水养便把那卷透明胶递给温成锐,后我便将绳子交给温成锐,接着他就用该绳子绑着那个女的双手及双脚,还用透明胶封住那女的嘴,而我拿了那100多元后将钱放在房内的电视柜上,温成锐便叫我到我之前那个房间看看之前和我发生性关系的那个女的怎样了,还说那个女的有块玉,我将那100多元拿给了温成锐,便回到我之前的那间房,进房时,我看到植水养也在房内,而厕所内则绑着之前和我发生性关系的那个女的(双手被反绑着,双脚也被绑着,嘴用透明胶封住),当时她被绳子绑在厕所的水管处。我问她冷不冷,她点了点头,我拿了一条浴巾给她盖上,拿了她挂在胸前的那块玉,我又回到温成锐那间房告诉温成锐说那个女的没事,那块玉我已经拿了,后我便先离开该旅业(时间已是次日凌晨),当我走到中旅社门口附近时,植水养和温成锐从我后面追上来,温成锐从他衣袋内拿了一部手机给我,我拿过手机后便独自回家了。我从床底拿出来的绳子是红色软塑料的,当时有三、四条的,每条长约1米,透明胶是一卷的,宽约6厘米。就在我拿了之前和我发生性关系的那个女的那块玉后,温成锐问我敢不敢上(指发生性关系)这个女的(指之前植水养绑的那个女的),当时我气不过,就对他说上就上罗,便上床和那个女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我便先行离开该旅业了,植水养和温成锐追上我便拿了手机给我。经邓某辨认,指出一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植水养,另一组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温成锐,即被告人温成慧。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08年3月24日17时30分,有两个年龄为20至30岁的男青年到泮江旅业柜台要求开房,当时是我在柜台上班,我要求两男子拿身份证登记,这时柜台电开关跳闸,有一个男子在登记单上写下姓名是“罗某”,地址是“怀城坳仔”,我便给两个男子开了501房和504房。3、证人植某(被告人植水养的父亲)的证言,2008年3月24日是植某的生日,植水养于当晚9时左右开摩托车回到家,之后植某和植水养及植水养的妻子、儿子、女儿共五个人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植某和植水养谈家事一直到凌晨1时多才回房睡觉。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植水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3月24日16时左右,我接到邓某的电话叫我到泮江旅业和他打牌。我同意后便自己一人开着摩托车到泮江旅业,到旅业门口时,我见到邓某和温成慧在门口等我,接着邓某就带我、温成慧两个到旅业四楼或五楼的一间房,是邓某开门的。进到房间后,我们三个人就一直在房内看电视等人过来打牌,但我等到当天20时左右,没见有人来,我就先离开了,在离开时,我对邓某说我家有事,我要先走了。邓某当时没有出声,我就自己一人下楼,下到中间楼层时,我见温成慧也下来了,我对温成慧说没人打牌我先走了。他听后也没有说什么跟我下楼离开。在泮江旅业期间,我们在第一间房看了一个多小时电视后,邓某就自己走到对面房间门口并打开该房的房门,这时我才知道原来他当时开了两间房的,我们三人都是在这两间房之间进出逗留的。我和温成慧离开该旅业后各自开摩托车,接着我们两人到三角地附近吃了点东西,后就分开了,我就回家里。我没有携带物品上去该旅业房间,也没见到他们两人手上有拿什么物品上去,我离开时没有携带物品,也没有见到温成慧有拿物品离开。经被告人植水养辨认,指出一组6号相片的男子就是邓某;另一组12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温成慧。被告人植水养在庭审中供述:2008年3月24日晚上邓某打电话叫我去泮江旅业打牌,我下午5时左右到的泮江旅业,见到了邓某和温成慧。我们在门口对上的房间等了2个小时到3个小时,期间我有嫖娼,我是晚上8时左右离开泮江旅业的,跟温成慧一起开摩托车离开的,并一起在河南三角地吃了一点面再分开。我晚上9时左右回家,到家时不到晚上10时,那天是我父亲生日,家人都等我回去吃饭,晚饭后我晚上12时前睡觉的,早上10时多离开家去竹场干活。2、被告人温成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的一天21时30分许,我在怀城镇三角地处接到植水养的电话说今晚不回家了,在怀城住一晚,我同意了,他说在怀某镇国泰路泮江旅业等我。22时许,我开着摩托车到泮江旅业,见到植水养和邓某在一起,植水养说他已在该旅店开了两间房,还说要叫几个女的过来玩一玩(指嫖娼),我和邓某都同意了。植水养、邓某就带我上五楼,植水养问我是否要和他同一间房,我说我自己一间房,他就给了我一条房锁匙,我就先用锁匙打开我的房间的房门(刚上五楼楼梯的第一间房),而植水养和邓某就到我对面的房间里,当时植水养叫我先到他们的房间里坐一会儿,我就到他们的房间里坐,三个人边坐边吸烟。植水养用房间的固定电话和他的手机打电话叫卖淫女,正好我的手机有电话进来,我就走出他们的房间回我的房间听电话,听了有四、五分钟电话,我就到房间的厕所洗澡,之后有人敲我房门,我打开房门就看到有一名女子站在门外,这时我的手机又响了,我就转身进房间听电话,该名女子就自己走进来,我在房间里面聊了二十多分钟电话,该名女子一直在等我,我聊完电话,该女子就问我是要包夜还是做一次,我就说包夜,谈好价钱后就给了该女子250元,该女子就进厕所洗澡。该女子出来后,准备在床上发生性关系,我见该女子下身有很多红点,怀疑她有××,就没有做了。我正准备向那个女子要回250元,邓某来敲我房门,叫我到他们那边去,我就穿着内裤和邓某走过去对面房间,那名女子用浴巾包着身体也跟在我后面走进植水养和邓某的房间。一进到房间,邓某就将房门关上,接着就将和我一间房的那个女的抓住,这时我见到植水养站在房内靠里面的床边看着蹲在该床角边上的另外两名女子(均没有穿衣服,且她们的双手均已被红色塑料绳反绑着,嘴上均被贴上透明胶布),床上放有一条红色塑料绳及一卷透明胶布。这时和我同一间房的女子见到这个情形,吓到说不出话,接着我见到邓某和植水养两人用放在床上的一条红色塑料绳合力将和我同一间房的女子双手反绑上,我就问邓某和植水养两人为什么这么做,邓某叫我不要管。我立即走回我的房间并穿好衣服,我打开房门出来时见到邓某和植水养两人从他们的房间出来,我们三人就一起下楼梯了,植水养手上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走到四楼时,我说我的钱还没有向那名女子要回来,邓某就说他已帮我拿回来了,接着就将250元交给我,我拿钱后就再问了一次他们两人,为什么要这样做,邓某说你不要管了。下了楼,我就自己一人开着我的摩托车离开了,植水养和邓某两人也离开酒店了。那些红色塑料绳就是平时用来绑箩筐的绳子,那条放在床上的长约1米多,粗就像家用筷子那样的;那卷透明胶布宽约6厘米。经被告人温成慧辨认,指出一组9号男子就是邓某,另一组3号男子就是植水养。被告人温成慧在庭审中供述:2008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植水养叫我到怀城镇泮江旅业。我在501号房间,植水养和邓某在504号房间嫖娼,我不知道卖淫女是谁叫来的,我嫖娼后去到504号房间看到两个女子没有穿衣服被捆绑着,邓某想将跟着我过去504号房间的那个女子捆绑,我就转身回501号房间,穿好衣服就下楼走了,邓某和植水养随后就出来了。我晚上9时多到泮江旅业,11时左右离开泮江旅业。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植水养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温成慧认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①同案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对三被害人实施捆绑,并抢走三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②被害人何某乙、王某、陈某丙的陈述,证实三被害人于2008年3月25日凌晨到泮江旅业501房和504房卖淫,事后被三名男子捆绑,并被抢走手机和现金的事实;③被告人温成慧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3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人植水养和邓某嫖娼后对三名卖淫女实施捆绑,并抢走三名卖淫女现金的事实,在庭审中供述只看到被告人植水养和邓某的房间内有两名卖淫女被捆绑,后邓某对被告人温成慧同一房间的卖淫女实施捆绑,其与被告人植水养当晚11时左右一起离开泮江旅业;④被告人植水养供述其当晚只是嫖娼,后于当晚8时左右与被告人温成慧离开泮江旅业,当晚10时前回到家一起和家人吃饭(其父亲生日),12时前睡觉;⑤证人植某讲到2008年3月24日是其生日,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植水养回到家一起吃饭,其和被告人植水养聊天到次日凌晨1时许;⑥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及邓某案发时均有在泮江旅业501房和504房出入,且邓某与何某乙有发生性关系;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同案人邓某家中搜出被害人何某乙被抢的手机。综上,三被害人的陈述虽然在细节上有出入,但均证实了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及邓某对三被害人实施捆绑和抢走手机和现金的事实,且有同案人邓某的供述、被告人温成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相关鉴定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现在庭审中被告人温成慧翻供,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人温成慧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告人植水养的供述、证人植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植水养的供述时间上相互矛盾,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不能推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抢劫罪的事实。故此,被告人植水养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温成慧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犯强奸罪的事实。经查,①同案人邓某供述是在被告人温成慧的怂恿下强行与何某乙发生性关系;②被害人何某乙陈述第一次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后来又有一男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③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对强奸何某乙的事实予以否认。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实施强奸行为,另外,只有同案人邓某一人供述,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对同案人邓某强奸何某乙有合意,即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对同案人邓某实施强奸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犯强奸罪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植水养、温成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植水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206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温成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红春审判员苏永任人民陪审员殷莹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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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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