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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他人18克海洛因后用于自吸如何定性?

2017-03-08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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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正全。1998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5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前文。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殿超。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国才。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志华。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殿超、黄正全、应国才、钟志华、宋前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秀洲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正全、宋前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殿超向被告人黄正全、钟志华提议以购买毒品为由抢劫贩毒人员庄某的毒品,被告人黄正全、钟志华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黄正全还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应国才、宋前文。后被告人应国才驾驶浙F×××××面包车载其余四被告人至浙江省平湖市汽车南站,由被告人刘殿超与贩毒人员庄某联系购毒,在谈妥以680元/克的价格购买23克毒品海洛因,并向庄某出示事先筹集的现金后,将庄诱骗上车并劫持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桥村力家弄12号一房间内,由被告人宋前文负责看管,其余被告人从庄某身上劫取18克毒品海洛因后予以吸食、分赃,并继续对庄某实施捆绑、蚊香烫身、殴打、威胁等手段索要更多的毒品及钱财。次日凌晨1时许,五名被告人在带庄某返回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面包车上抢劫所得的部分毒品海洛因7.35克亦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殿超、黄正全、应国才、钟志华、宋前文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殿超、黄正全、应国才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钟志华、宋前文。被告人黄正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志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殿超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殿超、黄正全、应国才、宋前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殿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黄正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应国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钟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宋前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扣押在案的赃款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黄正全上诉提出其被诱骗参加犯罪,应认定为从犯;抢劫对象为毒品,并非合法财产,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宋前文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预谋,对抢劫毒品一事并不知情,是应被告人黄正全之邀才上车同行;在抢劫过程中未对庄某实施暴力,亦未分得、吸食毒品,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正全、宋前文、原审被告人刘殿超、应国才、钟志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庄某陈述,证人姚某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两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黄正全提出其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殿超提议抢劫后,上诉人黄正全积极加入,打电话叫来应国才、宋前文共同参与;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其对庄某有具体的威胁行为,最后亦吸食、分得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主要,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上诉人宋前文提出其对抢劫毒品一事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多名同案人员供述均能证实宋前文在五被告人去平湖的途中就已得知抢劫毒品的计划,其并未反对,之后还根据分工实施了堵车门等行为,宋前文本人亦有供述在案。因此,即使宋前文未参与预谋,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其就此所提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正全、宋前文、原审被告人刘殿超、应国才、钟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立功、累犯等情节及抢劫对象为毒品等情况,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差异作了适当区分,现两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锷青审判员虞峰代理审判员沈宏宇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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