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后出于“留所服刑”目的提出上诉无需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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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观海,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9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观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苏0214刑初64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观海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观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观海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鸿泰苑、鸿运苑、联心嘉园等地,采用推车的手法实施盗窃9次,窃得电动车9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9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高观海至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通祥路6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金邦”牌TDR14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5元。
2.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高观海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泰苑112号楼梯间,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自由客”牌TDR564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25元。
3.2019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高观海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唐明东园30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于某的“真爱”牌TDR207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观海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泰苑五区7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爱德森”牌TDR1226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9元。
5.2019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高观海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运苑37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的“法拉蒂”牌TDR354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59元。
6.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高观海至无锡市新吴区联心嘉园133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杭某的“法拉蒂”牌TDR354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95元。
7.2019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高观海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泰苑二区112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和平之光”牌TDR42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97元。
8.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高观海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泰苑七区46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法拉蒂”牌TDR354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77元。
9.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高观海至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新锦园102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魏某的“麦威”牌TDR22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6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高观海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观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观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观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高观海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665元、王某甲人民币825元、于某人民币400元、陆某人民币1119元、杨某人民币559元、杭某人民币495元、王某乙人民币597元、朱某人民币877元、魏某人民币1376元。
本院查明
抗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意见是:
被告人高观海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该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该院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高观海当庭认罪认罚,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高观海认罪认罚,并采纳该院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高观海在本案事实、证据并无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对认罪认罚案件提起上诉,推翻原认罪认罚具结的内容。因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对其不应再从宽处理,故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高观海认罪认罚后上诉,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其认罪认罚的事实错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错误,量刑偏轻,应依法纠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观海申请撤回上诉,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其辩解:自己认罪认罚,系为留看守所服刑而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观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观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观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
1.上诉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2.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增设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并未取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未改变两审终审制,加之可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所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不能剥夺。
3.高观海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原审法院审查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高观海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高观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4.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高观海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予以判处,所处量刑并无不当。
5.本案中,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并无错误,上诉人高观海亦未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出于“留所服刑”目的提出上诉,不属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高观海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高观海撤回上诉;
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楼炯燕
审判员杨温蕊
审判员周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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