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靖:行政处罚法修订条款梳理与分析——以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的视角
作者:马靖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这次行政处罚法修订,坚持问题导向,总结改革经验,对原行政处罚法内容进行了大幅度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制度,比如,补充了行政处罚种类;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纳入规定;增加了综合行政执法制度、行政处罚权下放到乡镇街道的规定;适当扩大行政处罚设定权限;完善行刑衔接制度等等。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等政府法制工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包括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和外聘法律顾问在内的行政机关法律顾问要及时学习新修订的内容,更新知识体系,确保法律服务效果。笔者对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的修订之处进行了认真梳理,结合行政处罚理论,对主要修订内容逐项进行分析,以期帮助大家尽快掌握修订内容。
一、增加定义条款,首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概念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原《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界定标准,某一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哪些行政措施属于新创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均无从判断,确定标准、确定主体和确定方式都是缺失的。尽管原第八条采取“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规定,但是认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依然存在一定障碍,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也被束之高阁,甚少适用。这就导致大量性质与处罚相同、功能与处罚相近的行政管理措施游离在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之外,甚至刻意通过“改头换面”的方式加以规避。
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有助于认定行政处罚行为,尤其是对于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条在给行政处罚下定义时,突出了两个核心要素,将处罚实现的具体形式归纳为“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将处罚的性质定性为“惩戒”。列举的一些行政处罚措施也要结合定义条款来理解,比如“责令停止行为”,如果仅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不具有惩戒性,那就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类似“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
二、丰富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不仅增加了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同时按照类型调整了行政处罚种类的分项,第(一)项属于申诫罚,第(二)项属于财产罚。第(三)项属于资格罚,第四项属于行为罚。对于新增的行政处罚措施分析如下:
(一)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属于名誉罚。“警告”是行政主体对被处罚人直接对向作出的,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直接向被处罚人送达的。“通报批评”则不同,其意指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公开谴责,可以采取通过公共媒介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
将“通报批评”纳入行政处罚措施没有立法先例。原来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具有监督和管理关系的单位之间,未见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有关法律规定。例如《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还见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动物防疫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二)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属于资格罚,已有立法先例。现行《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六十六等十条中规定了“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措施,最早在97年的《建筑法》即规定了这一处罚措施,《城乡规划法》《节约能源法》中也均有规定。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行为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几乎未见相关立法先例,“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概况性表述,该措施在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中可能会有不同的具体表述。
(四)责令关闭
“责令关闭”属于行为罚,已有立法先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8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药品管理法》第115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限制从业
“限制从业”属于行为罚,没有立法先例,是将经过实践检验的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在“加强联合惩戒”规定了若干限制措施,比如,设立公司和社会组织等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的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入伍服役、担任企业高管等任职资格的限制。《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招标从业活动。“限制从业”概况性表述,该措施在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中可能会有不同的具体表述。
三、扩大了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限
第十一条第三款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关于法规的补充设定权。修订后行政处罚法赋予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在上位法“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限制之外开了一个小口子,即对于上位法认定违法但未规定处罚的行为,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可以补充设定处罚措施。
关于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通报批评”与警告性质相同,程度相近,把“通报批评”加入政府规章的设定权限顺理成章。本次修订将省级政府规章和较大市政府规章修改表述为“地方政府规章”,与《立法法》规定实现协调一致,扫平了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制度障碍。
加强立法前后评估规定。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必须广泛听取意见,并在制定、备案过程中充分说明。规章设定的处罚措施应当及时进行立法后评估,优化调整。赋权的同时增加了限制,落实民主化科学化立法要求。
四、完善了行政处罚的委托制度
第二十条第二款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明确了对行政处罚委托书的内容和公开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委托行为,加强对其监督。
受委托组织条件(一)将“事业组织”修改为“职能”,条件(二)增加“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限制,修订后扩大了受委托组织的范围,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也可以成为受委托组织,也有学者分析,公用企业也进入受委托组织范围。确实,条件(一)的修改使得公用企业落入条件允许范围,但是在当前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制度下,条件(二)的修改又封锁了这种可能。修订后委托制度的落实走向还有赖于配套制度的完善。
五、完善了行政处罚的管辖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行政处罚管辖制度部分修订有以下几个重点内容:
(一)丰富了属地管辖内涵。
属地管辖条款扩展为三条,这三条按照一般到特殊的适用原则排列,总原则是属地管辖,一般由县级部门管辖,乡镇(街道)可以承接部分行政处罚权,最终搭建呈完整的属地管辖制度。
将乡镇(街道)承接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注意以下几个制度要点:省级政府决定、决定应当公布、处罚权来源于县级政府部门、定期组织评估;承接者要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实施;转交者要健全完善相关机制,加强协调、指导、监督。
(二)完善了管辖争议若干机制。
关于管辖权争议,增加了“先立案者管辖”的规定;有争议的增加了“协商程序”先置;指定管辖可以下级启动也可以上级启动;明确了协助机关义务,加强了部门间协调联动。
(三)完善了“两法衔接”机制。
原先“两法衔接”规定过于简单,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司法机关至行政处罚机构的案件回送机制,明确了协调配合的若干要求。修订后普通程序中也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作为调查终结决定情形之一。
六、完善了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适用制度部分修订也是本次修订的重头戏,以下几项修订都是重点内容:
(一)关于违法所得的界定和处置。
明确规定处理方式: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数额界定是实务中的难题,各个领域的计算方式往往不同,此处统一界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但是具体计算方式可依各领域各部门的专门立法。
(二)“一事不二罚”制度的完善。
行政处罚法将“一事不再罚”限定为“一事不再罚款”。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条文的意思应当理解为,就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时,可以给予多个行政处罚。但若选择罚款进行处罚的话,只能进行一次罚款,而不能多次罚款。本次修订的进步之处在于直面实践困境,当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解决了实际操作难题,进一步完善了“一事不二罚”制度。
(三)丰富了免于或从宽处罚情形。
(1)增加“智力残疾人”这一行为能力人类型与“精神病人”并列;(2)增加规定不完全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应当从轻或减轻情形增加两个:“被胁迫”情形后增加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情形,增加“特别自首”情形;(4)可以不予处罚情形增加一种:初犯、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四)赋予当事人自证清白的权利。
实践中,基于执法效率的考量和法律制度的设计,行政机关几乎普遍采用“客观违法”的标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罚采取完全的客观归责主义,对不具备可谴责性的行为也要进行处罚。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证明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从而免责。
(五)追溯期的特别延长。
一般情况两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五年,加强了对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行为的打击力度。
(六)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
修订后行政处罚无效情形有三种:行政处罚没有依据、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对于修订前无效情形的条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增加了一类情形“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另一类情形作了重大修改,程序违法导致的无效增加了实质要件,即不仅要具备“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还要“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
如果存在处罚程序瑕疵或程序违法,即使没有导致处罚无效,仍有被法院或复议机构决定撤销和确认违法的可能性。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条款。
(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未作修改,“责令改正”一直是实践中比较模糊的概念,这里再说明一下。“责令改正”实际上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是一种行政命令,本质上属于法律秩序的恢复,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谈不上惩戒和制裁。(2)新增第三十七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这项工作执法部门一直在做,此次修订是将成熟的做法上升为法律,同时也为各部门的裁量基准提供了法律依据支撑。(3)新增第三十七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法规的时间效力,与我国刑法一致,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
七、大幅修改完善了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深刻体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改革成果。增加了若干条款,全面贯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比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四十七条体现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五十八条完善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了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此次修订进一步加强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要求,加强了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的保障。第四十二条明确了执法资格和执法人数要求,强调要文明执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加强了对行政机关立案、结案的要求;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四十四条、六十二条强调对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的保障。第七十六条增加了两类给予责任人员处分的情形,分别是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体现了对规范执法和行政效能要求的加强。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四条规定,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三)明确电子证据使用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要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记录内容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四)完善了听证程序制度。听证适用范围,由原来的三项情形扩展到五类九项,还有一个兜底情形。对听证组织程序作了细微调整。听证程序条款删去“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又没有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明确列入听证适用范围,“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否可以作为第(五)项情形“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法规定的听证程序,需要得到有关机关的权威解释或者完善配套法律制度。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五)其他若干条款的修改
(1)完善了回避制度。有主动回避、申请回避,决定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2)明确了证据种类和认证规则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上限,对公民由五十元提高到二百元,对组织有一千元提高到三千元,当场收缴的罚款上限由二十元提高了一百元,规范了简易程序文书。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进一步完善了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5)完善了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的制度,新增第二款、第三款补充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可以申请暂缓”和“加处罚款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