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02 五万投资被骗 | 苗某诉寿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导读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近年来,企业将登记机关请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每一次我们坐上被告席,都说明了我们登记中确实存在问题或者风险,可能是疏忽大意,可能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一记记的警钟,听在耳里,看在眼里,响在心头。
因此,小助手精选了企业登记相关系列案例。希望登记机关能痛定思痛,有所警醒,并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本期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在文章最后对案例进行了总结分析。
下面,我们回顾一下案件过程。
案由
原告苗锡强诉被告寿光市府金融办、寿光市工商局、寿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
原告苗锡强
苗锡强诉称,寿光市四联担保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合同履约担保,但该公司利用欺骗的手段将所集资款据为己用。
此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无需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唯一审批部门是工商局。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和工商局的法定作为义务,工商局对此类公司的监管具有法定的行政职责。
2014年5月,省金融办下发了《关于开展全省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根据职责分工,市金融办是牵头部门,工商局是查处取缔部门,公安局是打击部门。但寿光四联担保公司不但在成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一直公开宣传,公开经营。在《通知》下达后的6,7,8月份期间,依旧在正常经营。原告在7月12日在看到该公司当天报纸宣传后,在询问了工商局确定该公司在工商局注册后,才到营业厅放款。四联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担保合同和担保卡。
8月15日,四联公司主要负责人被抓。案发后金融办的答复是,根据分工,各部门没有呈报四联公司的违法行为。工商局的答复是该公司应归金融办监管。而寿光市公安局案发后则明确告之原告他们只负责抓人,不负责追缴赃款。按照被告的行政职责和上级通知要求,三被告都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并且互相推脱责任。
请求裁决:
1、三被告没有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查处,取缔寿光四联担保公司以及追缴赃款的怠政,懒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
2、三被告因为行政不作为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
寿光市四联担保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给其造成损失与三被告是否尽到监管职责无关,该三被告的监管行为对原告主张借款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苗锡强的起诉。
二审法院
一审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小助手点评
笔者认为,涉案财产损失是原告苗锡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在另案刑事判决中,涉案借款人员已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并判决返还相应款项。
而提起行政诉讼进而获取国家行政赔偿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案件本质是合同纠纷,按原告诉求,如企业借款不还或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都要监管机关负责赔偿,实在可笑。
无论其声称的监管责任是否成立,苗锡强都不是适格原告,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合情合理合法。
再者,在省级监管部门发布清理文件后,当地各部门分工合作,已经对涉案企业进行相应查处,起诉,已尽职责。
请读者注意:司法案例仅作为登记工作的学习参考,并不是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