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巍言 | 登记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工商登记机关应说NO!

2018-02-08 刘伟巍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近年来,各地股份经济合作社逐渐兴起。政府推动下,工商登记机关如何应对?


近年来,随着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农村经济蓬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农村经济组织形式在政策推动下也随之发展起来。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擦边球”越擦越远

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以来,截至2017年4月底,全国依法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188.8万家,是2007年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施行初期的73倍,平均每个行政村有近3家合作社。入社农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6.1%,社均成员60户。

这期间,公益性的扶贫、非农类的金融、旅游、餐饮等各式各样的功能被赋予到合作社中,与“农民从事农业”的合作社发展初衷渐行渐远。不断涌现的村社合一、家庭社、空壳社、补贴社等怪现象也架空了合作社“农民所有、农民受益”的发展理念。这些现象使中央政策在执行中变了味,政策红利没有落到农民手中,反而衍生出更多的非经营投机行为和财务不规范行为,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令人遗憾的是,这一问题至今仍在各地农村广泛存在,政策指挥棒在末端失灵。

无独有偶,在中央精神的指导下,各地又兴起了办“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等组织,一些地方的工商机关也在登记此类主体。实际上,这些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除了名字有点像,实际本质大不相同。

工商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营性的法人主体,而其他合作社一般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些“合作社”也被一些地方纳入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这固然是登记机关创新服务方式,促进经济发展的选择,但也缺乏法律支撑,因此遇到了不少难点,需要地方立法解决。登记难的原因实际是因为走错了路。

笔者选择了一些最近登记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样本。在下图这家11月24日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登记信息中,工商登记机关无奈地企业法人的把主管部门(出资人)填写成“全体成员”,这就说明了该组织很可能尚未进行财产权确权,这和登记公司时将公司股东填写为“公司股东”没什么区别,有点滑稽了。

这种脑洞大开的创新看似规避了清产核资,财产确权的障碍,但跳过确权步骤的主体登记对合作社成员带来的很可能是创伤。违背经济规律成立的市场主体必将为今后的经营带来极大的困扰。

笔者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商登记机关不能插手登记事务,不能因为别的部门做的慢,就抢过来自己做,也不能因为地方政府抓到头上,就勉强领命,还是应该由有权机关进行主体登记。

二、农业部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中的角色

在《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07]22号)中,农业部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已经提出了较为完善的改革意见,对清产核资、股权量化、股权界定、股权管理和资产运营等都提出了明确的办法。

2016年3月7日,农业部又下发了《关于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册登记预计数量的通知》(农办经[2016]8号),明确“农业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职能部门,将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注册登记工作”

四川省农业厅在答复中也提到“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已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赋予了法人地位。根据农业部职责分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颁发证书。”

笔者从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原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得到的数据证实,农业部门已经获得赋码权,纳入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并且已经陆续登记回传数据。仅2017年3月,农业部门就登记主体829个。

以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较为规范的地方为例,北京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部门是隶属于农业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而广东省政府规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2017年10月26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也发出了大顺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证书,发证机关为区农业局,组织形式为股份经济合作社。

而在较早的2016年11月18日,当地工商分局发出了赵家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当地政府于2017年11月22日表示,除已有的赵家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外,我区农业局开始全面向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村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这种变化应当引起工商登记机关的重视。

在上个月,农业部牵头成立的全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部际联席会议首次会议召开,会议确定了五大任务,其中第三点就是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类特别法人,迫切需要在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据此办理银行开户手续,相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快工作进程”。

基于以上农业部、农业厅和部分省市的做法,在这一政策环境下,工商登记机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更应慎重。而且,从商事登记角度来看,这份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雷区众多,面对这种市场主体,还是敬而远之的好。

三、笔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认识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清晰的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历史产物,它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政府机关,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也有所不同,它既有经济性质,也有政治性质,在农村经济中占据着独特的概念性地位。

因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明确的微观规范,导致了十一届三中全国之后,这一经济形态沉寂至今。现阶段,政府要激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力,近年来也做出了一些工作,而主体登记即是首当其冲的第一环节。

基于本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农业部门无论从职责分工看,还是从行业专业性看,都是当仁不让的登记机关。但目前一些地方对农村经济组织登记上采取了不同的探索方向,有的是由省、市政府确定商事登记机关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机关,有些地方确定了农业部门为登记机关,还有的地方是两部门均有登记,这固然是新形势下解决老问题的大胆尝试,充分体现了工商部门改革在前,勇于担当的精神,但长期来看,还应当在全国范围统一登记主管部门,探索中出现的问题有待于地方政府进一步优化解决。

而对目前尚未确定登记机关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尊重国务院赋予农业部门的职责,在地方政府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或发展的具体方案中,不宜接手主体登记事项。(2017年11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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