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09 撤销设立登记案,价值5050元
导读
花上5050元,登记机关就可以毫无风险的依据法院判决撤销登记,何乐不为?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近年来,企业将登记机关请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胜败兼有。每一次我们坐上被告席,都说明工作中确实可能存在问题或者风险。败诉案例可能是疏忽大意,可能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一记记的警钟,听在耳里,看在眼里,响在心头。
因此,小助手精选了企业登记相关系列司法案例。
本期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2015)怀行初字第66号。
花上5050元,登记机关就可以毫无风险的依据法院判决撤销登记,何乐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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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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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何宁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怀柔工商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北京固顺百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后,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固顺百兴公司变更经营范围,被告怀柔工商分局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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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宁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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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宁诉称
2015年6月26日,工商银行电话通知原告去该银行对账,原告得知名下公司在该银行有账务往来。
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档案发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丢失的身份证被人冒用,办理了固顺百兴公司的工商登记。
原告认为,在原告不知情且全部登记材料均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被告为固顺百兴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并办理了设立、变更登记,故固顺百兴公司的所有违法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主管行政机关,有责任对所有的注册登记材料依规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核查实,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固顺百兴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查过失,给一些不法人员从事非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对固顺百兴公司的工商登记。
原告何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信》1份。证明当时原告身份证处于丢失状态,曾进行补办过,这期间原告的身份证被人盗用,成立了固顺百兴公司,该公司的设立并非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
2、登记材料中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地方均为他人冒签,非原告本人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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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工商分局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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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工商分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告对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书式审查。
2、固顺百兴公司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了准予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二、申请人应当对本次设立、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申请人应当对本次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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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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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意见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登记材料所涉“何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何宁”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文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北京中益泰华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指派高丽丽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递交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并被工商机关受理予以登记。
2015年6月26日,原告何宁查询档案后发现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固顺百兴公司的设立及变更的工商登记。后诉至本院。
固顺百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立、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形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但依据《鉴定文书》,足以证明固顺百兴公司在设立、变更登记过程中递交的相关材料中所涉“何宁”的签字非原告何宁本人亲笔书写,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欠缺合法的事实依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曾向被告提出过该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故该设立、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对北京固顺百兴商贸有限公司做出的工商登记。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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