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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3 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

2018-02-13 登记注册小助手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特字第45号


申请人葛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永松。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

指定代理人葛某某(系被申请人刘某某儿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葛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

申请人葛某述称

其系刘某某儿子。申请人长期与被申请人生活。近年来,被申请人对事物敏感度及认知程度逐渐发生退化。申请人至多处为被申请人医治,但收效甚微。后被申请人被医院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阿尔兹海默病。被申请人基本丧失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2014年6月9日被南京市脑科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近日,被申请人被他人诉至法院,为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免受侵害,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葛某为其唯一监护人。

2

指定代理人葛某某述称

申请人葛某系其哥哥,被申请人刘某某只有葛某、葛某某两个子女。被申请人刘某某与葛某、葛某某共同生活,申请由葛某、葛某某共同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3

法院意见

经审查,申请人葛某系被申请人刘某某大儿子,葛某某系被申请人刘某某小儿子。被申请人刘某某与葛某、葛某某共同生活在本市中山南路某室,该房屋产权人为葛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有脑梗病史,近年来记忆力、生活自理能力逐渐下降,2013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刘某某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2014年6月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申请人刘某某系老年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葛某关于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由谁担任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葛某提出应由其担任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唯一监护人,而葛某某提出应由葛某、葛某某共同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申请人葛某不同意葛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主要理由如下:

1、葛某某冒用刘某某的签名将刘某某在江苏兴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南京宏迎盛贸易有限公司,有损被申请人刘某某的权益,且该股东变更决定已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

2、葛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刘某某,葛某现非为江苏兴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更能公正的处理其与葛某某的诉讼,并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指定代理人葛某某则认为:

1.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撤销决定是形式审查结果,江苏兴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出资实质为葛某某一人,因当时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所以借用刘某某的名义成立了该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在工商部门登记资料中刘某某的签名均由葛某某代签。

2.之所以将被申请人刘某某起诉到法院是为了明确江苏兴宏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归属,并不存在侵犯被申请人刘某某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刘某某常年与葛某、葛某某共同生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出现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混同的盖然性较高。江苏兴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现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葛某某、刘某某,但被申请人刘某某在2013年11月份已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其民事行为能力已与常人有异。葛某某认为江苏兴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属出现纠纷,在无法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股权归属是其诉讼权利。考虑被申请人刘某某与葛某、葛某某共同生活,二人对被申请人刘某某的财产状况、身体状况均有一定程度了解,又考虑到监护人之间的互相帮助与互相督促,故本院指定葛某某、葛某共同作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葛某、葛某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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