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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张瑜诉通江县工商局同行业字号纠纷案

2018-02-12 刘伟巍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通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不同小类的企业,名称纠纷时“同行业的理由不成立”,也就是说,法院认为,不同小类的企业,可以使用相同字号。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近年来,企业将登记机关请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胜败兼有。每一次我们坐上被告席,都说明工作中确实可能存在问题或者风险。败诉案例可能是疏忽大意,可能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一记记的警钟,听在耳里,看在眼里,响在心头。胜诉时,其为何能够胜诉?是因为什么原因?希望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能够谨记在心,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因此,小助手精选了企业登记相关系列司法案例。

本期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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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是在2011年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第三人是在2013年注册的通江县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申请登记时,已经在业的行业的企业名称都不予核准,第三人使用的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同行业的相同名称,又是如何给第三人核准登记的。

被告应当及时纠正第三人的企业名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工商名争处字(2014)001号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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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准登记使用的名称为“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原告申请核准登记的行业为“建材”批发,属小类5163“建材批发”;

而第三人“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行业为“汽车”销售,属小类5261“汽车销售”,第三人“通江县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使用的字号虽归属一个大类,但不同中类和小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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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2014年2月27日,被告作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通工商名争处(2014)001号),决定维持登记注册的“通江县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称。

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3月3日向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4月25日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川工商巴复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通工商名争处(2014)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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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登记属于依法登记。原告提出同行业的理由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第三人的名称争议,属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与企业名称存在争议,被告对其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为了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通工商名争处(2014)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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巍评

从本案判决可以看出,通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不同小类的企业,名称纠纷时“同行业的理由不成立”,也就是说,法院认为,不同小类的企业,可以使用相同字号。

笔者在包括《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直至《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等各类文件都无法找到对“行业”的精确表述。

也就是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中类”“小类”,哪一级属于“同行业”,还不能直接断定。

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都没有明确“同行业”的概念时,应当尽量以小类作为判断“同行业”的依据,释放名称资源,予以企业更大的经营自主权。

但工作中,如果发现两小类之间明显容易造成混淆的,登记人员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做出谨慎把握,掌握好裁量限度。

在目前的改革进程中,可以预见到名称核准会越来越简化,宽松。电子化自主申报是将来的发展趋势和目标,但在人工核名还未取消的前提下,这一问题仍应受到重视。

即使在自主申报普及之后,对名称纠纷的争议处理更应熟练掌握规则。

请读者注意:司法案例仅作为登记工作的学习参考,并不是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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