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14 葫芦僧判断葫芦案,舞阳县工商局葫芦官司终审败诉

2018-02-13 刘伟巍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豫11行终120号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近年来,企业将登记机关请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胜败兼有。每一次我们坐上被告席,都说明工作中确实可能存在问题或者风险。败诉案例可能是疏忽大意,可能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一记记的警钟,听在耳里,看在眼里,响在心头。胜诉时,其为何能够胜诉?是因为什么原因?希望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能够谨记在心,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因此,小助手精选了企业登记相关系列司法案例。

本期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

从本案判决可以看出:

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舞阳县工商局提交举证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1994年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过期,因此认定工商局做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舞阳县人民法院还认定,舞阳县工商局未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举证,因此行政行为漏引法律条文。

漯河市法院认为,维持原判。

1

原审认定

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白秋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2012年6月20日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将原告白秋红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满群。2012年9月24日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将公司股东陈侠5%股权变更登记为刘松山,陈侠20%股权变更登记为给贾晓华,陈侠5%股权变更登记为贾俊红,公司股东陈丽芳30%股权变更登记为给张满群。2013年5月1日,张满群与田风安签订金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满群将其持有的该公司70%的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风安,该转让费350万元田风安并未实际支付张满群。2013年5月7日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将张满群持有的该公司70%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风安。

2015年9月17日原告白秋红以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在原告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满群,后又将该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田风安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依法给被告舞阳县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被告舞阳县工商局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其中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条、第31条、第34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

本案中,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将原告白秋红持有金达公司40%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满群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后又将张满群持有金达公司40%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田风安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在2005年12月18日已经修改,2006年1月1日起已经施行,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将原告白秋红持有金达公司40%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满群,后又将张满群持有金达公司40%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田风安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故被告舞阳县工商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告舞阳县工商局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应提交哪些文件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告舞阳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漏引法律条文。

综上,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将原告白秋红持有金达公司40%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满群,后又将张满群持有金达公司40%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田风安的变更登记行为漏引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2

原审判决

一、撤销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20日将原告白秋红持有金达公司40%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满群的变更登记行为。

二、撤销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7日将第三人张满群持有金达公司40%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田风安的变更登记行为。三、驳回原告白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3

上诉人舞阳县工商局

(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存在上诉人漏引法律条文情形。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兜底性条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中包含有变更登记申请书和金达公司作出的变更决定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漏引法律条文不当。

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该法律虽于2015年12月18日修改,2016年1月1日实施,但其并非是对1994年法条废止后的重新制定,修改后的法条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

(二)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上诉人对金达公司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上诉人根据金达公司提交的材料,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和变更备案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对第三人的变更登记和变更备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

(三)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诉请范围,所判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非原告所请,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作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漏引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改判。

4

上诉人田风安意见

(一)原审法院将公司40%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撤销是对田风安本人合法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侵害。白秋红和张满群均没有实际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截至2013年5月公司股权和法人变更为田风安之前,公司是空壳公司,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风安之后,田风安实际履行了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公司的实际投资经营人,撤销上诉人的股权实际上是对田风安合法权益的损害。

(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存在原审被告漏引法律条文的情形。涉及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兜底性条款,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并没有针对上述法条作出具体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变更登记申请书和金达公司做出的变更决定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舞阳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漏引法律条文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2006年修改后的法条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与本案法律适用并不存在逻辑错误。

(三)原审被告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要求,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判决,显属错误。原审被告的登记行为是正确的。

(四)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原审法院判非原告所请,判决错误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做的变更登记并不存在漏引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后依法改判。

5

被上诉人白秋红意见

(一)本案中舞阳县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应为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以舞阳县工商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有相关规定,本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秋红对两次变更登记根本不知情,舞阳县工商局向法院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都是假的,没有白秋红本人的签字。而且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2012年6月14日张满群假冒白秋红名义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张满群与田风安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所以,舞阳县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这二个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因而,舞阳县工商局所作的二次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无效。

(三)田风安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是对舞阳县工商局两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审查,至于田风安在变更登记后是否投资,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6

二审法院意见

(一)两次变更登记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故被告舞阳县工商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本案舞阳县工商局应当按照规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应提交哪些文件的规范性文件。舞阳县工商局并未提交,故原审法院认定舞阳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漏引法律条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诉人田风安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

巍评

因民事诉讼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撤销公司登记无可厚非,但在行政诉讼中,本案例可能存在瑕疵。

1.法律法规并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而是法院审判的依据,舞阳县工商局并无对具体法律文本和版本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等由法庭直接认定,无需举证。

法律推定的事实都可以免证,法律本身自然也应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2.退一步讲,即使将法律文本作为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舞阳县工商局举证的《条例》版本在本案变更登记之前被修订,法院应对此疑点进行审查,允许舞阳县工商局解释或补充证据。

3.未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举证并不能证明行政行为漏引法律条文。依据《行政许可法》,商事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依据仅为设定该许可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公司登记行政许可的设立依据是《公司法》,并不包括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

综上,法院要求舞阳县工商局提交不属于法定证据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依据提交的《条例》的版本做出事实认定,并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许可必须的依据,令人费解。

而舞阳县工商局只是提交了一份本不应提交的材料的版本错误,况且提交材料的版本错误并不能说明当时的行政行为依据错误。

因如此失误含恨败诉,这种教训不可谓不深刻,希望各地登记机关吸取教训,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依法应诉,积极应诉,以免重蹈覆辙。

小编对行政诉讼了解浮光掠影,理解尚不深刻,疏漏很多,读者中如有行政诉讼法专业人员,请不吝赐教。

请读者注意:司法案例仅作为登记工作的学习参考,并不是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微信公众号 | 登记注册小助手(djzcxzs)

投稿、合作、转载、版权联系小编Abrahamliu

推荐

案例10 张瑜诉通江县工商局同行业字号纠纷案

案例11 被“副县长”诈骗来告工商局,任性后的悲凉

撤销工商登记案件三个焦点问题的思考:虚假签字不是充分条件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