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
文 /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窦荣红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法条对比可以看出,其主要调整内容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罪名由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污染环境罪”。
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那么污染环境罪应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学术界的不同意见
张明楷教授在《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载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中指出“应当以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对于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既不能仅采取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也不能仅采取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而应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折中说);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保护生态学的法益。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这是环境法益的复杂性决定的;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大体上是抽象危险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则是侵害犯。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因而也不能采取混合说或者模糊罪过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博士在《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中提到“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复合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司法适用中须注意的是,故意是通常的罪过形式,即污染环境罪通常由故意构成;过失是例外的罪过形式,即污染环境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且,在过失污染环境的案件中,通常而言,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是明知故犯,且限于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此外,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也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对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污染环境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可见,学术届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如何认定,有较大分歧。对此,笔者较赞同温苍刑初字第658号裁判文书中的观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一般认为属于过失,但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本身属于直接故意,并没有争议。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被告人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应仅仅根据本人供述,而应通过其客观行为综合判定其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还有以下几点:
(1)行为人不按照正常路线运输污染物,其行动路线有明显绕开监管区、检查点、监控探头等特征,并在其运输车辆上查获污染物的。
(2)在环保部门和警方实施检查过程中,行为人丢弃、掩藏、毁灭相关物品,后证实被丢弃、掩藏、毁灭物品属于行为人所有,并且被丢弃、掩藏、毁灭的物品属于或者其中藏有污染物及其衍生物品的。
浙江省《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主观故意进行认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以“明知”论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案例:(2018)冀11刑终505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新国、张彦波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新国在无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勾兑的不明液体作为锅炉燃料,被告人张彦波作为锅炉运营方的负责人,从无资质的被告人高新国处购进锅炉燃料,对涉案燃料的非法性、危险性应当认定为明知,二被告人辩解不知道涉案燃料系危险废物,是其认知能力问题,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张彦波承包武某中学的锅炉后,从多处购买过醇基燃料,为了节约成本,经学校介绍认识了锅炉的安装者高新国,并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高新国处购买醇基燃料,其不仅从高新国处购买了没有问题的醇基燃料,也从高新国处购买了高新国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新国的掺入行为张彦波是明知的,特别是因为不能在锅炉中燃烧,当年10月19日,张彦波退回了含有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14.43吨,从上述行为看,很难推定张彦波与高新国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依照两高三部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纪要精神: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张彦波之行为,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张彦波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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