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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婚姻案件的独特之处:婚姻案件与其他案件

杜芹 杜芹家族律师团队 2024-07-01

【特别说明】

此文刊载于杜芹家族律师团队所著《婚姻律师,这么做才专业》一书,更多精彩内容可阅读书籍或持续关注本公众号。


婚姻案件处理的法律关系,通常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前者涵盖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后者包含各种复杂的财产辨析与分割。而其他案件,通常不包含亲权关系处理。因此,婚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一、婚姻案件侧重伦理、情感考量

婚姻诉讼中,“离婚”是最重要的诉求,法院要依据“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决定判离婚还是不离婚。感情是否破裂,当然要回顾一下感情经历、矛盾焦点、有没有法定的过错等等。而这些,恰恰会触痛婚姻案件当事人最柔弱和痛苦的地方。

婚姻案件伴随着家庭关系的瓦解,身份关系的破裂,因此,伦理情感上的因素考量,是婚姻案件有别于其他案件的最大差别。

也因为如此,婚姻律师与其他律师的最大差别,在于办案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当事人的情感进行安抚,对双方道德高下进行品评,并需要将这些,想办法让法官感知,从而让法官的天平向自己的当事人倾斜。由此,婚姻律师对于心理控制、道德伦理应该有着敏感的认知。

记得有一个离婚案件,我们代理女方当事人,男方代理人居然是自己的父亲。一问才知道,男方父亲是律师出身。开庭前,我们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法律逻辑、家庭伦理等方面进行阐释,男方的父亲不能做代理人参与诉讼。最终,法院将男方父亲劝说退庭了。

二、婚姻案件具有私密性

婚姻案件因为涉及个人隐私,所以私密性较强。只要当事人申请,都会是不公开审理,不会对公众开放。之所以这样做,就是为了保障双方的隐私权;同时,没有传扬出去的家丑,当事人更容易后期进行自我调整或者修复,消气之后又重归于好也说不定。但当着公众的面,碍于情面也只能拜拜了。因为案件私密性这一特点,就要求婚姻律师具有超常的“保密”和“守密”能力。婚姻案件案情各不相同,确实很有故事。我们团队很多律师都计划着等自己退休了就写小说,素材太多了,呵呵。而你又不能痛快地把这些故事讲出来,有些律师就真的憋不住。如果不行,那就改做其他专业好了。咱们婚姻律师的保密意识,要深入骨髓。有时,对于未决定是否离婚的当事人,我们还通常遵循一对一接待的原则,从而提高客户的信任度。当然私密不是光靠“嘴严”就行的,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保密协议、保密条款设置,律师团队内部工作守则的具体要求等等,这些才是专业的表现。

三、婚姻案件更追求实质公平

婚姻法发展几十年,条款却还是那么少。很多意见、解释、规定,不断地试图对某个具体条款、具体问题进行细化和调整,但最终的结果,仍然赶不上这个时代人们婚姻观价值观的变化。于是,就会出现调整前的规定似乎更加合理,但另一些案子似乎又适用新规定更好。究其原因,与制定法条的人,本身观点就完全不同有关。举两个例子:

1、一方婚外情,分割财产时可以“照顾无过错方”吗?

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分割财产应“照顾无过错方”;2001年《婚姻法》修订,4种过错,同居、重婚、家暴、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可请求损害赔偿。结合其他立法相关信息来看,《婚姻法》似乎已经变更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改用“损害赔偿”来惩罚过错方,但却仅限于这4种严重过错的行为。既然已经惩罚了,自然也就不需要在分割财产时再照顾了。但这种缩略性的理解,显然让人们无法达成“应该惩罚婚姻中过错方”的愿望。因为过错种类远不止这4种,而损害赔偿判赔金额也无规范,让人感受极不公平。这显然与婚姻案件应追求“实质公平”相矛盾。因此,实践中基于出轨过错,被少分财产的案例,现在依然存在。

2、婚内,一方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未办理过户,可以撤销吗?

这个自相矛盾更加明显。《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予,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此种情形,赠与是可以撤销的。那么问题来了:一方如果将个人婚前房产书面约定为对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约定到底能不能被撤销呢?如果将其理解为赠与,则可以撤销;如果将其理解为财产约定,则不可以撤销。如此矛盾,该如何解决呢?事实上,一方赠与另一方财产,本质上不也同样是一种夫妻财产约定吗?其单列出来,又有截然不同的结果,让判决也变得扑朔迷离。最终考验的是法官们,他们也许依据实际情况,在个案中各有各的判法,最终也就是在个案中追求实质公平吧。因为婚姻案件的这个特质,婚姻律师也只能由善良、理性而有公平正义感的律师来担任。否则,还真难以衡量和预估出,对于自己操作的个案,怎么判属于实质公平。对于律师而言,婚姻案件追求“实质公平”的这一特性,对我们的办案思路,将带来巨大影响。

四、婚姻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大

这第四点特质,一方面和婚姻案件追求“实质公平”相辅相成。另一方面,就是常说的“清官难断家务事”。

因为婚姻的私密性,导致家务事难以举证;法官囿于各种原因,又不能事事进行调查取证;没有确实和充分的证据,就需要法官结合庭审观察,凭经验、阅历等进行盖然性的事实认定。

再者,婚姻法中有很多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倾向性的,并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因此,最终,判决的结果事实上就只能借助法官的火眼金睛、内心良知了。

比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那么,多分百分之几算照顾呢?

比如,《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那么,达到怎样的程度,少分?少分多少?达到怎样的程度,不分呢?

再如,《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那么,补偿究竟该怎样计算?是按财产总额的比例?还是参照家政服务员工资? 

以上种种情形,这些分割和确认补偿金额的大小,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双方的重大利益。而这,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当然这一特点,换个角度看,就是婚姻律师的操作空间、可施展水平的大好平台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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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芹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全国家族财富讲师团团长、深圳律协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高端婚姻家事律师,专研家事法和财富管理十余载。擅长处理重大、特大、疑难、涉外的婚姻、继承、析产等家事诉讼,办案风格刚柔并济、情理法交融,诉讼方案筹划与实施独具匠心;同时擅长对家族(企业)财富管理与传承架构的系统设计和落地实操,是多家家族办公室、私人银行的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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