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LP缴税的正确姿势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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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二、谈“先分后税”的法规变迁
三、“代扣代缴”与“代为申报”的纠缠
四、“代为申报”与“代扣代缴”的法律责任
一、前言
当合伙企业大行其道,特别是私募基金这一行业,笔者经常被人家问到合伙企业要不要给自然人LP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每次被问到总觉得不是一两句话说到清,若回答“是”,税收法规明明没有规定合伙企业有这一义务,若回答“不是”,从全国各地税务局实际操作和要求却就是如此,让人好不困惑。
本文主要就合伙企业为自然人合伙人报税、缴税一事项展开讨论,并希望给相关人士一些借鉴。
二、谈“先分后税”的法规变迁
2000年以前,合伙企业一直按企业性质缴纳企业所得税,2000年之后则从立法的层面不断清晰合伙企业的缴税原则和具体实施细则,具体如下:
2000年6月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0年9月 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第二十条: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200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2007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总则第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2008年12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从以上文件脉络来看,2000年国务院发文确定合伙企业自身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以投资人的身份缴纳个人所得税,同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以部门规章确定合伙企业应为投资人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从两个文件也可看出,在新合伙企业法出台之前,合伙企业的投资人都是自然人,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规定也只提到合伙企业应为合伙人缴个人所得税。
2006年《合伙企业法》出台,在该法中明确除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成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应该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自身并不为所得税纳税主体这一“税收透明体”原则。
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出台,明确排除合伙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
2008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先分后税”原则。
如前所述,此处的“先分后税”是在合伙企业未分红之前的税前所得,由合伙企业在季度或年度末了时“分”给合伙人,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企业的,由合伙人将其并入当季(年)的应税所得额,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就需要按91号文规定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
三、“代扣代缴”与“代为申报”的纠缠
按2008年159号文及系列规定,合伙企业应该为自然人合伙人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但问题在于合伙企业在“分”所得额的同时并没有同时分红给合伙人,合伙人并没有现金缴税能力,如果合伙人不另行拿出现金缴税,合伙企业也不能扣缴税款,则缴税这一“纳税义务”就无法完成。
追究问题根源,要从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这一特点说起,即合伙企业自身并不缴所得税,而是需要将经营所得分给合伙人,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先分后税”,但这一原则中的“先分”并不是实际分配利润,而是分配所得额这一虚拟数字,好比会计的合并报表;“后税”是指对合伙人分得的所得额按其身份缴纳所得税。
“先分后税”这一原则最大特点是在“先分”同时并没有配套的现金流支持,与合伙企业的实际分红存在着时间上的错位,造成了合伙企业事实上不可能在季度或年度报税时能“代扣代缴“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来说,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两者常常融为一体,代理权与经营权没有明显分离,故前述“谁报税”与“谁缴税”的矛盾并不明显。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LP)在出资以后基本义务即完成,企业也已交由普通合伙人(GP)管理,若要其在未收到分红之前再拿出现金用于缴税既不方便操作,也不现实。对于GP来说,他只是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人,能否说服LP另外掏钱缴税,实在是免为其难。笔者作为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士也常为此困惑,合伙企业一方面要依法为合伙人报税,一方面又没有现金支付税款,如何处理呢?以下几种方法是各地的一些做法。
方法一:合伙企业先代为申报个税并从企业缴税户支付,再由合伙企业向LP收回。
该种方法充满无耐却又是全国多数地方比较通行的做法,比如深圳,深圳地税局要求合伙企业在成立后应在电子税务局中同时开通个人LP的电子申报和固定业户的电子申报,然后将LP绑定在企业身上,一经税务局、企业、银行签订三方协议,以后LP的缴税就变成合伙企业缴税了。
该种方法明显混淆了作为纳税义务人的LP和作为申报人合伙企业的责任,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虽然找固定业户的合伙企业缴税远比找分散的个人LP更加容易,但也有推卸责任之嫌,至少部分减少了自身应该承担的税收征管责任。从有限合伙企业角度看,该种方法简化了流程,方便了合伙企业的操作,同时该方法从企业经营资金中代LP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不能及时收回,则挤占了合伙企业的营运资金,干扰了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对于其他合伙人来说也不公平。
该种方法将合伙企业应该“代为申报”这一义务事实上变成了合伙企业“代扣代缴”。
方法二:合伙企业代申报后从LP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扣税
该种方法是在企业、税务局和银行签订三方扣税协议的同时绑定自然人LP的个人银行账户,在企业完成报税后,税务局将应该由LP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从个人银行账户中扣税。经咨询上海税务局,该地区目前是此种做法。该种方法能较好的区分合伙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报税”与“缴税”责任,也最符合税法规定之本义。但该方法在实际操作中也会碰到一些困难,如果LP不配合绑定个人银行卡怎么办?
方法三:自然人LP自行在税务机关窗口申报缴税
经咨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该市对合伙企业自然人LP个税申报保留三种选择,其一窗口申报,适用所有合伙人季度、年度报税和两处以上所得合并报税。其二,自行申报,适用两处以上所得报税,其三 委托企业网上申报,从企业账户中扣税,同方法一。
窗口申报对于自然人LP来说是将合伙企业规定的“代报税”与“缴税”规定的分离原则又合二为一,它既达到报税、缴税,又分清了企业、个人的纳税义务与报税责任。但该方法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较少并集中于某一区域的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对私募基金行业则基本不可行,因为私募基金合伙人众多,自然人LP也多,并且居住分散在全国各地,由其到税务局窗口缴税明显困难且不具操作性。
方法四:统一合伙企业利润实现时间与分红时间,平时合伙企业作亏损零申报,实际分红时再集中报税缴税
该种方法在实操中也是一种较为常见和变通的处理方式,平时合伙企业报亏损,所有合伙人都可零申报,在需要分红时才实现利润。
由于合伙人不能提供资金用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也不想违反税法规定,那么合伙企业只能在平时不实现会计或税收利润,只在需要分红和退出时才实现利润,从而协调将前述问题的统一。
该方法在不代垫资金又不违规的情况下实现报税与缴税的统一,多见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股权类投资基金项目投出后往往时间较长,投资收益也具较大不确定性,也没有可供参考的公允价值,故利润确定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能达到此效果。
方法五:自然人LP承诺自行报税、缴税,合伙企业不代报税。
经笔者核实,该种方法在某段时间和某些地区仍然可行,但很多地区并不认同该做法,有一定的税收风险。虽然自然人LP可能向合伙企业和当地税务局承诺自行报税并缴税,但实际上并不一定如此操作,则税务机关的追缴税款成本比较高,有明显的征税漏洞。
从以上操作方式来看,对于合伙企业LP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一直在“代为申报”与“代扣代缴”之间移动与变化。有的名为“代为申报”,实为“代扣代缴”,有的今天零申报,推到明天一起就是“代扣代缴”。
四、“代为申报”与“代扣代缴”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对LP个人所得缴税过程中若任一主体违反了税法规定则可能面临税收风险。对于“代扣代缴”责任,《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而“代为申报”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两相比较可知“代为申报”的责任明显要轻于“代扣代缴”,倘若合伙企业不幸受到处罚,也应避重就轻,趋利避害,达到损失最小化。
随着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应用在多个行业,特别是私募基金,为合伙人的个税申报也不陌生,但行业内却将“代扣代缴”视为本应如此,税务机关为了方便征税也拿它要求企业就违反了法规之本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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