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资本:201808投资基金之投资人、管理人及基金税务实操分析暨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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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政资本:201808私募基金行业市场及产品托管、备案最新情况总结
3、税收优惠地税筹运用系列(一):合伙企业的纳税分析、税收优惠政策分解暨常规的税筹应用场景(以个人股权转让为例)
4、税收优惠地税筹实务系列(二)——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房产)之税筹实操分析
5、税收优惠地税筹实务系列(三)—国地税合并下合伙型私募基金税筹架构搭建及各地基金小镇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纳税分析
(一)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重要判断标准
(二)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及税率
(三)涉及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四)无需缴纳增值税的情况
(五)法规依据
二、所得税纳税分析
(一)有限合伙型基金
(二)契约型基金
(三)公司型基金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税收筹划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注册税收优惠地选择
(二)产品组织形式的选择
(三)产品合同的调整
(四)投资架构设计
近期大多数托管机构不愿承接契约型基金产品的托管,管理人在产品的组织形式选择上也转变为有限合伙型。对此,笔者结合西政投资集团旗下近期几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税筹业务操作实际整理本文,以供同业人士沟通、参考。
一、增值税纳税分析
(一)有限合伙型基金
(一)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重要判断标准
是否保本、是否持有到期。保本收益需要缴纳增值税,虽然私募基金监管不允许保本保收益,但是一些股加债或者明股实债的产品,对于债权、利息类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的税目缴纳增值税。投资人持有基金份额未到期即转让的,需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及税率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税,基金管理人为纳税主体,适用3%的征收率简易征收。管理人的自营业务要与资管业务分开核算,自营业务的税率为6%。
(三)涉及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私募基金产品中涉及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主要包括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贷款服务。
1.基金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可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2.保本收益或利息类收入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投资人在基金合同到期前即转让基金份额的,可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四)无需缴纳增值税的情况
1.财税【2016】140号: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投资收益,如股息、红利,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收入。
3.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属于免税收入。
4.购入非保本型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的收入。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收入是指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后的转让收入。根据财税【2017】56号文,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36号文中的金融商品转让。但并非是指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只有在资产管理产品是非保本的,且在持有至到期的情况下才无需缴纳增值税。但对于赎回没有固定存续期的资管产品,是否属于持有至到期仍有待明确。
(五)法规依据
1.财税【2016】36号:销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5项所列金融服务的,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2.财税【2017】56号:基金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3%缴纳增值税。
3.财税【2016】140号: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4.财税【2016】140号: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投资收益,如股息、红利,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5.财税【2016】36号附件3: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二、所得税纳税分析
二、所得税纳税分析
(一)有限合伙型基金
1.合伙企业所得税层面的“先分后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先分后税是指合伙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原则计算每位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由合伙人根据自身性质分别缴纳不同税种,无论所得是否实际分配。
财税【2008】159号:对于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2. 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的属于免税收入?即在“居民企业(机构投资人)——合伙企业型基金——居民企业(项目公司)”架构中,居民企业(机构投资者)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83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目前的实操要求,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存在直接投资关系为前提。
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不适用免税规定。故此,居民企业(机构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型基金所取得的收益,需由该居民企业自行申报25%的企业所得税(但该适用规则并不绝对,有一些地方认可可以穿透,也即可以作为免税收入)。
此外,在合伙企业亏损时,法人机构投资者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份额抵减机构投资者自身的盈利(财税[2008]159号文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
3.基金转让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对投资人的收益分配部分,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存在筹划空间
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基金份额的所得,是根据91号文第4条规定,视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还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不同地区的税务主管部门的执行口径并不一致。因此,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转让合伙企业份额个人所得税存在筹划的空间。具体可参见本公众号2018年8月15日的推文《税收优惠地税筹实务系列(三)——国地税合并下合伙型私募基金税筹架构搭建及各地基金小镇税收优惠政策》。
4.自然人投资人从合伙企业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84号文”)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
5.自然人投资人转让合伙企业基金份额所得,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6.自然人投资者申报纳税问题
财税【2000】91号文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7.基金管理人从合伙企业所取得的收益由管理人所在企业自行申报25%企业所得税
基金管理人从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的收入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红。但这部分收益,其性质界定得并不明确。如果界定为投资收益,则不缴纳增值税的,只缴纳所得税。如果是界定为类似服务、劳务性质的收入,即基金管理务收益,那么除缴纳所得税之外,还须缴纳增值税。
(二)契约型基金
(三)公司型基金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税收筹划
诚如上文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
1.区分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本身以及基金投资人在各种情形下所需缴纳的税费。
2.在增值税层面,区分基金产品是否为保本产品、是否持有到期以及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3.在所得税层面,区分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以及投资人的组织形态,若为合伙企业型,在所得税层面适用税收穿透原则,由其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并且,还需区分所得税的来源,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
对此,我们认为,为了实现税收筹划的目的,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应对: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注册税收优惠地选择
基于未雨绸缪的考量,可以选择将基金管理人及产品注册在税收优惠地,直接从税收征收层面享受税收优惠。相关税收优惠地的选择可参考本公众号推文《税收优惠地税筹实务系列(三)——国地税合并下合伙型私募基金税筹架构搭建及各地基金小镇税收优惠政策》。
(二)产品组织形式的选择
目前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制、合伙制以及契约制三种。就基金层面的税负而言,公司制基金的综合税负最高(所得税不穿透),合伙企业型基金所得税按穿透处理,但考虑到未来基金投资转让退出税费筹划及目前契约型基金面临着托管及备案问题,建议选择在税收优惠地设立合伙企业型基金产品。
(三)产品合同的调整
就产品合同而言,需注意对涉税条款进行修订,调整税负转嫁问题,区分保本收益产品,并做条款设置;进一步明确产品收益是否含税,明确产品开票需求与时间等问题。
(四)投资架构设计
以地产并购基金为例,项目公司(假设股东为A、B)名下有房地产等不动产,设计地产并购基金产品直接用于收购A、B所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因项目公司名下有房地产项目,基金直接从项目公司退出时须按公允价值确定股权转让所得,由此将导致高额的退出税费。对此,地产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项目公司股权时,建议在基金产品与项目公司之间架设SPV(可根据项目需要架设多层),即基金产品以股权形式投资于SPV,并由SPV收购项目公司原股东所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或以增资形式进入项目公司,基金到期后如直接从SPV层面做股权退出,可一定程度上避开直接股权退出项目公司所涉及的以评估值(公允价值)确定股权转让所得引起的高额税负问题。具体投资架构如下图所示:
本文系对现行税收政策及实操过程中遇到的相关税收问题的简要总结,欢迎同业人士进一步沟通交流。
西政投资集团城市更新综合金融服务
一、地产私募融资
1.城市更新前期融资
2.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及留用地村企合作前期融资
3.关联方的保理融资或其他融资产品
二、融资条件的创建及项目熟化
1.项目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2.集体用地合作开发问题处理
3.项目申报问题处理
4.品牌合作方的引入
三、综合财税服务
1.项目交易方案及融资架构财税方案设计
2.项目转让所涉所得税筹划
3.项目公司前期费用处理
四、项目全周期融资(含项目后期贷款或贷款置换)
联系人:刘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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