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习笔记:PE对赌协议效力案例分析
本文引用的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决,并且它的终审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应该说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
一、案例
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某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众星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占众星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占96.15%。其中第7条特别约定第1项:本协议签订后,众星公司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
第2项业绩目标约定:众星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否则,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 ( 1 - 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第4项股权回购约定: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众星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之众星公司的全部股权。
之后,海富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缴存众星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7717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2283万元。众星公司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另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众星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某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此案经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次审理,终审判决结果为: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驳回海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情简述
原众星公司注册资本384万美元(折2000多万人民币),只有一个股东迪亚公司,后来这个公司增资,海富公司增资2000万人民币,却只占3.85%。显然是价格不对等的协议,增资的海富公司,希望通过众星公司价值的增长获得收益,把众星公司培育成上市公司,它就成为原始股东之一,3.85%的股权在众星公司上市后价值可能会有巨大的增长,那时候再转让可能远远超过他投入的2000万,但这有赖于众星公司业绩的增长,所以才会出现对赌的问题。
业绩目标约定:众星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有两个约定,一个是股东和公司之间协议约定,公司必须完成一个业绩目标,如果不能完成,必须赔股东钱。如果公司不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大股东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业务。这是第二个约定,股东之间发生了对赌,即如果我们共同投资的这个公司,如果它的业绩不能完成我们确立的目标,那么大股东必须赔小股东的。
股权回购约定至2010年10月20日,如果众星公司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要求迪亚公司有权回购海富公司持有之众星公司的全部股权,即股东之间约定了回购条款,但没有约定与公司之间的回购条款。
海富公司出资的2000万,并没有都记入注册资本,只是把其他110多万记入,其余记入资本公积金。众星公司改名叫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为2.69万,远低于预期3000万利润,所以才会出现这个诉讼。2009年12月,海富公司诉至中级人民海院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某向其支付补偿款并承担诉讼费。
三、案例分析
本案最关键的有两点一是股东与公司间就公司业绩所做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就公司业绩所做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点,股东与公司约定了一个固定收益,并且保证股东可以获得这个固定收益,如果不能获得,他可以获得补偿,补偿之后,使得他实际上享有这个固定收益,这个约定显然是无效的,因为公司的本质是股东要共同出资,共担经营风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实际上使得股东可以获得一个固定收益,违背了公司的本质特征。
第二点,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是有效的,这是公司意思自治受到尊重,没有破坏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基本原理。
因此,这个案子经过三次审理,终审判决结果为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驳回海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了对众星公司和陆某的诉讼请求,意思是说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