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5〕65号(评估增值税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65号 发文日期:2015/6/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资产评估增值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下同),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产评估增值是指按同一口径计算的评估减值冲抵评估增值后的余额。
(二)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税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三)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二、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是指纳入中央或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应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国有企业以评估增值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企业将评估增值资产,注入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3、国有企业依法变更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取得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改制上市国有企业,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交评估增值相关材料。
四、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五、本通知发布前发生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事项,符合本通知规定且未就资产评估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按本通知执行;已就资产评估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不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