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二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二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
主 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二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
时 间: 2018年4月27日上午8:30
主持人: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罗天舒
嘉 宾: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王世宇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 林枫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 叶霖儿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 蒙玉英
[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罗天舒 ]
尊敬的各位纳税人、同志们,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2018年第二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
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是税务总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税收政策确定性和透明度而搭建的常态化政策解读平台。
解读视频会每季度至少举办一次,由税务总局相关业务司局负责同志结合新出台的税收政策,针对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集中进行政策解读,着力解决好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关心的政策执行口径问题,激活和规范纳税人享受税收利好,进一步推进基层不折不扣地落实税收政策。
今天,我们举办2018年第二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主要内容有5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和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税收协定有关税收政策、助力脱贫攻坚税收政策。这些都是与纳税人息息相关的税收政策问题。
这次解读视频会总局现场邀请了北京市的部分纳税人代表,以及上海、浙江、河南、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基层税务干部来到现场,并在讲解之后专门预留了提问时间,现场回应纳税人和基层税务干部的关注焦点。各地分会场也邀请了部分纳税人代表,对大家的到来表示欢迎。另外,视频会全程接受网友的提问,由讲解人对于网友提出的部分典型问题现场予以解答,欢迎网友们积极参与提问。这次视频会的内容时效性强,直接关系到一批新政策的落地,希望同志们认真学习、准确把握。
下面我们开始本次解读视频会的第一项主题,对近期发布实施的税收政策进行介绍和解读。
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了“改革完善增值税制度,重点降低制造业、交通运输等行业税率,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的要求。今年3月2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8年5月1日起,实施深化增值税改革的三项重大措施。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先后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并制定了配套公告。
首先,有请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解读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然后回答大家关心的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 林枫 ]
谢谢!大家好!
今年3月2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深化增值税改革,推出了三项重大改革措施:一是降率,将17%和11%两档税率各下调1个点;二是统一标准,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统一到500万元;三是试行留抵退税,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电网企业的进项留抵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这三项增值税改革措施,是党中央、国务院综合把握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作出的重要决策。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32号、33号两份财税字文件,近期税务总局又另外配套发布了17号、18号两份公告。下面我重点解读一下这几个政策出台的背景,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问题
大家可能比较关心,为什么这次下调了17%和11%这两档税率,而没有调6%的税率。我先来介绍一下设计税率调整方案时的考虑。
我们知道,增值税税率的调整,涉及到行业间利益的深刻调整,因此必须要慎重。总局和财政部经过反复斟酌平衡,几轮测算,在若干预研的改革方案中,从兼顾各行业税负水平、兼顾减税与保持财政收支平衡等多种因素考虑,确定了此次税率调整的方案。具体来讲,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将本次税率调整,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振兴壮大实体经济、助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战略举措。
第二,兼顾减税与保持财政收支平衡。
第三,聚焦减税重点,补一补“短板”。前期,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适用17%、11%税率的行业减税规模相对较少,因此,本轮税率调整方案,将减税方向侧重放在了原增值税行业,以及交通运输、建筑等适用11%税率的行业,这其中也有补一补减税“短板”的意思。
那么,在适用税率调整政策时都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呢?我会从四个方面来进行介绍。
第一,怎么理解“从5月1日起”调整税率。
所谓“从5月1日起”,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7%、11%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相反,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6%、10%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
第二,税率调整前后发票如何衔接。
按照上面确定的原则,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已经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的业务,在5月1日以后,如果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纳税人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因为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然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没有开具发票的业务,如果需要补开发票,也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税控开票软件的税率栏次,默认显示的是调整后的税率,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况,需要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
第三,购进农产品如何抵扣进项税。
此次税率调整后,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抵扣如何变化,大家比较关注。财税32号文件中,有两条对此作出规定,一条是普遍性规定,伴随税率调整,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同步从11%调整为10%。还有一条是特殊规定,明确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也就是说,税率调整前,购进农产品可以按照11%、13%扣除,税率调整后,按照10%、12%扣除。总体来说,农产品抵扣问题,总的思路和精神还是参考去年简并税率下发的财税〔2017〕37号文件执行。这里我想就12%扣除率相关问题作几点说明:
1.为什么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按照12%扣除?
本次税率调整,农产品扣除率仍是政策设计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2017年7月,增值税税率实施“四并三”改革,农产品税率下调后,为了解决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可能出现的税负上升问题,给予这部分企业维持扣除力度不变的过渡措施,也就是在11%扣除率的基础上加计了2个点,按照13%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征扣税率差保持在4个百分点(销项17%,进项13%)。
此次税率调整,农产品深加工企业产成品适用税率由17%下调至16%,我们总体考虑是征税率下调,退税率、扣除率均应同步下调,这样有利于下一步规范增值税制度,减少税收风险。因此将其扣除率也同步下调一个点,确定为12%。和税率调整前相比,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加计扣除的力度是一样的,只是在10%的基础上加计2个百分点。
2.12%扣除率的适用范围,这里我要再次强调,仅限于纳税人生产16%税率货物购进的农产品,农产品流通企业或者产成品适用税率是10%的企业,不在加计扣除政策范围内,要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什么凭证可以按照12%扣除?
我给大家归纳了一下,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票据有三种类型:一是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这里的销售发票必须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税政策开具的普通发票;二是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三是从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说明的是,取得批发零售环节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免税发票,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4.农产品核定扣除的纳税人,扣除率是否也要按照12%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仍按照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以销定进,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第四,申报表如何填写。
为配合税率调整政策的落实,同时兼顾政策实施后的效应分析工作,税务总局本着尽量不做大的调整的原则,在维持原申报表基本结构和栏次不变的前提下,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个别栏次的填报内容进行了调整。
一方面,是将申报表中原来的17%项目、11%项目的栏次名称相应修改为16%栏次、10%栏次,停用“13%税率”的相关栏次。另一方面,考虑到纳税人可能会出现申报以前所属期税款的情形,相关文件明确,纳税人申报适用17%、11%的原税率应税项目时,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在相关栏次中。简单来说,从6月份申报期开始,纳税人如果要申报17%、11%的应税项目,可以分别填写在16%项目、10%项目的相关栏次内。
二、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会做两项内容的介绍:
第一项内容是从高统一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的考虑。
第一,简化税制。目前三档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制度设计过于复杂。在三次产业融合发展的大背景下,纳税人混业经营越来越普遍,行业属性越来越模糊,谁应该执行50万的标准、谁又应该执行80万、500万的标准,实际执行中划分较为困难,容易引发税企争议。因此,从简化和优化税制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现行的三档标准加以整合。
第二,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从增值税的税收实践来看,给予纳税人尤其是规模较小的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由纳税人自主选择成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是一项纳税人非常欢迎的政策。通过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提高到500万元,并在今年年底之前,允许已经按较低标准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让更多的小微企业享受简易计税带来的办税便利和减税红利,从而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第二项内容是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一,哪些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大家应该已经注意到,18号公告第一条对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进行了界定,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条件一,只有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没超过规定标准的,如果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也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工业50万、商业80万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两个条款联系起来理解,也就意味着按照工业50万、商业80万的标准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包括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的一般纳税人,都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此次允许转登记的,不包括按照500万元的标准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营改增企业。
条件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税销售额没有超过500万元。
再强调一遍,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一般纳税人,才可以转登为小规模纳税人。同时,只有2018年5月1日以前就已经登记的一般纳税人,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5月1日以后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的规定,不属于可转登记的范围。
第二,纳税人什么时候可以转登记。
符合转登记条件的纳税人,是否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的,转登记的程序也是由纳税人发起的。但是,大家要注意,此项政策的执行时间是2018年5月1日,停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如果需要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在2018年5月1日到12月31日,这8个月的期间里,都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转登记手续。换言之,5月1日前和12月31日后,不可以办理转登记手续。
第三,转登记后从什么时候开始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纳税。
18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理解本条规定,重点在“下期”、“当期”。
所谓“下期”、“当期”,指的都是税款所属期,这是《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基本概念,不用过多解释。但是,由于有按月和按季两种纳税期限,本条在实际执行中可能就会遇到几种不同的情况,应该按照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原来按月纳税,转登记后继续按月纳税。这种情况非常简单,转登记日的当月,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次月起改为简易计税。
第二种情况是,原来按月纳税,转登记后改为按季纳税。由于大多数地区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纳税,因此这种情况可能会非常多。对此,转登记日的当月,仍应该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转登日的次月起,改为简易计税,按季缴纳。比如,转登记日的所属月份为7月份,纳税人在7月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8月起,改为简易计税,按季缴纳,8-9月份实现的税款,在10月申报期申报缴纳。
第三种情况是,原来按季纳税,转登记后继续按季纳税。这与第一种情况一样,转登记日的当季,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下一个季度起改为简易计税。
第四种情况是,原来按季纳税,转登记后改为按月纳税。这种情况我们判断基本不会出现。如果有,在转登记日的当季,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下一个季度的首月起改为按月简易计税。
第四,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处理。
近些年来,增值税的管理都是尽量扩大一般纳税人的队伍,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内的相关政策规定,都不允许一般纳税人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次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并允许已经按较低标准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说是一项全新的政策,没有可借鉴的成熟做法,许多新的问题需要研究处理,其中,转登记纳税人未抵扣的进项税就是其中的重点。
通常情况下,大家可能认为,未抵扣的进项税应该做进项税转出处理,直接调增企业的成本费用。这样做虽然简单,但是存在较多的问题。一是,未抵扣的进项税是企业的权益,转入成本费用也就意味着不能再进行抵扣,对企业不利。二是,转登记纳税人在今后可能还会对转登记前的业务进行调整,包括退货、折扣等,也包括稽查补税、自查补税等,都需要将未抵扣的进项税纳入计算,以更大程度地维护纳税人的权益。三是,一些出口企业还需要将未抵扣的进项税申请退税。因此,继续核算未抵扣的进项税是有必要的。
如何核算未抵扣的进项税,有几种方案可供选择。比如,可以要求纳税人设立台账进行管理,按月报送税务机关;也可以调整申报表,增加相关栏次要求纳税人按月填报。但是这两种方案都会增加纳税人的核算负担,不是最优的选择。经过反复斟酌研究,我们最终确定,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这样做,既可满足需要,又简便易行,不增加纳税人负担。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随着转登记纳税人对转登记前的业务进行调整,未抵扣的进项税将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数据,纳税人应准确核算,税务机关也应做好辅导,重点关注,共同防范涉税风险。具体规定在18号公告中已经写明,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第五,转登记纳税人如何调整转登记前的业务。
纳税人转登记之后,已经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需要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相关规定进行涉税核算。但是,其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销售或者购进业务,有可能因为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需要进行调整。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转登记纳税人在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同时,再填报一张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将会极大增加纳税人核算的复杂性。因此,18号公告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业务,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调整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调整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不是要求纳税人重新核算最后一期的涉税数据并填报一般纳税人申报表。纳税人根据业务的实际情况,对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后,和原来的申报结果相比,可能会产生少缴税款,也可能会产生多缴税款,都不需要重新填报一般纳税人申报表,而是并入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处理,在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中填列。这一点需要大家注意。
第六,转登记纳税人如何开具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在发票开具方面,也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处理,18号公告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在这里再帮助大家梳理一下:
首先,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其次,为了解决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方面的实际需要,给纳税人提供更多便利,对于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已经领用税控装置并进行了票种核定的转登记纳税人,在转登记后可以继续自行开具专用发票,不受税务总局目前已经推行的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发票试点行业的限制。
再次,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换开发票、补开发票的,一律按照原来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
第七,转登记纳税人是否永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此次在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同时,允许已经按较低标准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是给予纳税人充分的选择权,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适宜的计税方式缴纳增值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纳税人在转登记后永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转登记纳税人今后如果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就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且,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也不能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关于进项留抵退税问题
对进项留抵,国际上实行增值税制度的国家,一般是从本国实际出发,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不予退还,结转到下一个纳税期继续抵扣;有的是有条件地实施退税,比如留抵税额要在一定的额度以上,或者持续出现留抵超过一定的时间等等。考虑到全面实行留抵退税会影响中央和地方之间、不同地区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还存在较大的骗取退税风险,从1994年增值税税制改革以来,我国采取了以结转下期抵扣为主的处理方式。近几年,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重大集成电路项目等少量行业开展了留抵退税的尝试。
此次改革,试行增值税留抵退税的范围非常明确,即国家重点鼓励的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内,将部分符合条件的企业以及电网企业纳入留抵退税试点范围,对其在一定时期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一次性予以退还,以减轻这些企业资金压力,支持企业扩大投资,实现技术装备升级。
此项政策国务院已经批准,目前我们正会同财政部抓紧研究具体的落地办法,一方面为企业减负,另一方面也是为今后完善税制、建立制度化的留抵退税机制积累经验。
以上就是我要介绍的内容,谢谢大家!
[ 罗天舒 ]
感谢林司长的解读。下面进入提问环节。请来到现场的纳税人和基层同志提问。首先请这位同志。提问前请先介绍一下自己。谢谢!
[ 现场观众 ]
谢谢,我是来自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我们是一家商贸企业,之前并没有达到一年80万元的销售额标准,但为了方便开票,我们自愿选择登记成了一般纳税人。请问林司长,像我们公司这种情况,这次能否转登记成小规模纳税人?
[ 林枫 ]
感谢提问。此前自愿选择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工商企业,属于本次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范围。当然,如果要进行转登记,还要看应税销售额的情况,也就是说还要看你们公司在申请转登记前连续12个月的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了500万,如果未超过500万,就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 罗天舒 ]
请继续提问。请这位举手的同志提问。
[ 现场观众 ]
大家好!我是来自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我们关注到,总局发布的1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了,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那么我想请问林司长,我们有一些建筑服务是简易计税项目,在税率调整后如果补开发票,也是要按照11%的税率补开吗?
[ 林枫 ]
谢谢您的提问。18号公告第九条里面关于补开发票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受税率调整影响的事项,未受税率调整的该怎么补开还怎么补开。具体到你刚才说的这个情况,在税率调整前,已经按照11%税率计税的建筑服务,如果在税率调整后需要补开发票,应该按照11%的税率补开发票,如果是简易计税的建筑服务,并未受此次税率调整的影响,如果需要补开发票,无论何时,还是按照简易计税项目的征收率进行补开。
[ 罗天舒 ]
请继续提问。请工作人员把话筒递给那位同志。
[ 现场观众 ]
大家好!我是来自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国家税务局的方顺清,请问林司长,按季纳税的一般纳税人在季度中期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具体应该什么时候开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纳税?
[ 林枫 ]
谢谢,在基层一线确实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里的“下期”是税款所属期的概念。对于按季纳税的情况,下面我举个例子来说明一下,比如纳税人在5月份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由于是按季纳税,因此,这个纳税人在二季度,也就是4-6月份,仍应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身份计税,并在7月申报期最后一次以一般纳税人的身份进行纳税申报。自7月1日开始,其身份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并开始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 罗天舒 ]
谢谢林司长的解读和回答。
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全面建成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适时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
为促进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等部门联合制发《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苏州工业园区几个地区实施。
下面,请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结合财税〔2018〕22号文件,解读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然后回答大家关心的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 叶霖儿 ]
大家上午好!下面我对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做一介绍。
一、政策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包括由国家统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的基本养老保险,也就是“第一支柱”;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投保、共同负担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也就是“第二支柱”;以及主要由个人负担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也就是“第三支柱”。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起步时间等因素,各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发展情况不一,第二、三支柱发展相对较慢。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制发的《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在调动个人参与商业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应对我国老龄化社会趋势、提高全民养老保障水平等方面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试点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政策基本思路
试点政策采取递延纳税模式,从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缴费、积累、领取3个环节作了税收优惠规定,即试点地区纳税人通过商业养老账户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养老保险,在缴费环节缴费支出可按照一定标准税前扣除,直接减轻个人所得税负担;在积累环节对投资收益暂不征税,直接增加个人收益;在领取环节,可享受低税率优惠。
具体方式是:
在缴费环节,纳税人购买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时,其缴费支出可以按照一定额度给予扣除,这样直接减少了个人当期应纳税额,减税效果立竿见影。
在积累环节,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由专业的保险公司运营,投资收益稳健,账户权益长期增值。试点政策对这一阶段的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直接增加了个人商业养老保险账户的收益。
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收入时,按照“其他所得”计税,对其中25%的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减按10%的比例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最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仅为7.5%,大大低于该项目所对应的20%法定税率。之所以这样设计税率,一方面是通过低税率鼓励人民群众积极通过商业养老保险方式提高自己的养老保障水平,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参保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或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领取环节的税率要考虑这几个所得项目的税率水平,同时适当降低,体现税收政策的照顾。
(二)什么是个人商业养老账户和符合条件的商业养老保险?
政策规定,试点地区纳税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即可享受试点政策。其中:个人商业养老账户是由纳税人指定的、用于归集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缴费、收益以及资金领取等的商业银行个人专用账户。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保险产品是为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账户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的管理要求,由保险公司按照“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原则开发设计出来的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这些保险产品采取名录方式管理,具体产品指引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届时,纳税人可参考指引购买相关养老保险产品。
(三)试点时间和地区
试点政策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福建省(含厦门市)、苏州工业园区几个地区开始实施,试点时间暂定为一年。试点政策执行过程中,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等部门将密切关注实施效果,统筹研究将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的问题。
(四)政策适用对象
适用试点政策的纳税人主要分两类:
一类是在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的个人。其中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的个人是指连续6个月及以上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所得的纳税人。以扣缴单位是否在试点地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作为是否属于试点地区的判定标准,不受纳税人的实际工作地等因素影响。
另一类是在试点地区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及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这种情况下,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地,作为是否属于试点地区的判定标准。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在试点地区范围内同时从两处及以上取得上述所得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享受政策,不能重复享受。
(五)具体政策内容
1.缴费环节:
试点地区纳税人购买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可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
(1)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
首先,要计算出可以税前扣除的限额:根据纳税人当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或者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标准进行比较,其中金额较低的那个就是允许扣除的限额标准。
其次,税前扣除采取限额内据实扣除的原则,也就是说要把计算出的扣除限额标准和实际支付的月保费金额再作比较,其中较低的金额,就是实际可在税前扣除的金额。
为了及时享受试点政策,纳税人应在取得税延养老扣除凭证后尽快将凭证提供给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扣除。
举例:
张三在福州某单位工作,2018年6月购买符合条件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每月缴费800元,7月初取得缴纳保费的税延养老扣除凭证,并马上提供给扣缴义务人。假设张三7月份工薪收入共计13000元,8月份工薪收入20000元,那他税前扣除金额是多少?
分析:张三在7月初取得税延养老扣除凭证并提供给扣缴义务人,那么他从7月份开始就可以享受试点政策,但是随着工薪收入每月可能发生变化,扣除金额也会相应不同。
以7月份工薪收入为基数和1000元计算比较,确定税前扣除限额。13000*6%=780元,低于1000元,所以他的税前扣除限额是780元。由于扣除金额是限额内据实扣除,所以还需要用780元的扣除限额和张三实际缴纳的月保费金额比较。800元的月保费金额大于780元,最终张三7月份可以在税前实际扣除780元。
8月份,张三工薪收入变为20000元,则20000元*6%=1200元,高于1000元,所以他的税前扣除限额是1000元。而他实际缴纳的保费800元低于1000元的扣除限额,最终张三8月份可以在税前实际扣除800元。
(2)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首先,和取得前一类所得的纳税人一样,也要计算出可以税前扣除的限额。由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按年计税,所以根据纳税人当年收入的6%,和12000元标准进行比较,其中金额较低的那个就是允许扣除的限额标准。
其次,也要把计算出的扣除限额标准和实际支付的年保费金额作比较,选择里面较低的金额,得出实际可在税前扣除的金额进行扣除。
在享受政策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在取得信息平台出具的税延养老扣除凭证后,可以自行计算扣除金额,在年度申报时税前扣除。
2.积累环节
积累环节养老资金账户封闭运行,产生的投资收益暂不征税。
3.领取环节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个人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按月或按年领取商业养老金。试点政策对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的25%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比例税率计算纳税,相当于总体税负的7.5%。相应税款直接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举例:
张三长期购买符合条件的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假设退休后按月领取,每月领取金额为2000元,则他每月应缴税款为2000*75%*10%=150元,直接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 罗天舒 ]
谢谢叶司长的解读。下面仍是提问环节。有请这位同志。
[ 现场观众 ]
叶司长好!我是来自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的张丹。请问叶司长,财税22号文件中说的个人在试点地区范围内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享受试点政策,具体是什么意思?
[ 叶霖儿 ]
谢谢你的提问。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如果纳税人在试点地区范围内从两处及以上取得同一类型的所得,比如两处工薪,或者同时取得两种不同类型的所得,比如既有劳务报酬所得、又有工薪所得的,只能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在其中一家扣缴单位,就一个所得项目计算扣除限额,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对纳税人同时取得两处及以上所得的情形,无论是哪一方的扣缴义务人都不能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收入情况,难以准确计算扣除限额;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现两边都扣除、纳税人重复享受政策等问题,以体现政策的公平性。
[ 罗天舒 ]
谢谢叶司长的解读和回答。
为更好地适应国际税收形势变化和企业遇到的新情况,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对税收协定执行中的一些问题作出明确。
接下来,请国际税务司副司长蒙玉英讲解税收协定有关税收政策,然后回答大家的提问。
[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 蒙玉英 ]
谢谢!大家上午好!下面我围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两份文件,重点对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和税收协定中一些条款的解释事项进行介绍。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背景
1.“受益所有人”的由来和应用
在税收协定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为了防范协定滥用,规定只有受益所有人是对方居民的情况下,才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对于“受益所有人”概念,税收协定范本却长时间未明确。为规范“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应用,税务总局2009年制发《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明确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即“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并对如何判定“受益所有人”做了规定。之后,结合各地反映情况,税务总局于2012年制发《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不再依据601号文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进一步完善了“受益所有人”规则。
2.“受益所有人”规则遇到的问题
各地适用601号文和30号公告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规则时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一些本没有滥用协定目的和结果的安排,根据现有文件难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二是一些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由于现有文件中规定的部分判断标准容易被规避,难以充分防范和应对滥用协定风险。
3.公告目标
为加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进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规则,税务总局发布了9号公告。一方面,旨在允许没有滥用协定目的和结果的安排得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提高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减少征纳双方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借鉴“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6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成果,提高“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的刚性,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进行更加有效的防范。
(二)9号公告主要内容
1.扩大30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范围
30号公告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即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上市公司时,不再依据“受益所有人”判断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通常认为,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公告第四条放宽了安全港要求的条件,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将安全港的主体由上市公司扩大到上市公司、政府和居民个人,主体的数量也可以是多个。
也就是说,如果是多家上市公司合计持有100%股份,或者多个居民个人和多家上市公司合计持有100%股份等情形,均符合安全港规定的条件。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间接持股,延续30号公告规定,仍然要求中间层应是缔约对方或我国居民。
2.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
公告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本条规定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与安全港规则不同的是,此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应根据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对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进行综合分析。
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如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第二种情形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应为符合条件的人。
所谓“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如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需要强调的是,此种情况是香港居民G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是新加坡居民I享受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待遇。
3.修改601号文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601号文第二条列举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七项不利因素,公告对其中两项做了修改,并删除了两项因素:
(1)修改60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
60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为“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难以取得纳税人“有义务”支付的证据,但通常可以掌握纳税人实际将所得支付给第三国居民的事实,公告将“有义务支付”明确解释为包括“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修改60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601号文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
60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为:“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601号文第一条规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但在第二条同时规定“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为判断不利因素。两处规定容易导致理解有偏差。为明确投资类活动是否可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告既规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同时明确: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
分析申请人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时,通常还应当关注: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风险,等等。
为便于理解“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各项因素,我们在解读中列举了若干案例,所列案例均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请大家详细阅读并在执行中参考。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阅读案例时,不仅要关注每个案例给出的结论,还要关注每个案例提及的每项因素,综合分析各项因素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4.公告明确的其他内容
明确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公告还明确了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的情形、提供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资料以及需报省税务机关的案件等,公告和解读已表述较为清楚,不再过多介绍。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解读
为了让纳税人和各地税务机关准确理解税收协定,税务总局曾于2010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印发,以下简称“75号文”),对中新税收协定全部条款作出了详细解释。税务总局在今年发布了11号公告,对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事项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下面,我将围绕11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做一些介绍。
(一)常设机构条款方面,11号公告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中外合作办学。11号公告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根据我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由于境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是外方(即缔约对方居民企业)在我国进行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因此应构成缔约对方居民在我国的常设机构。
二是关于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中“六个月”的计算口径。税收协定劳务型条款一般规定,“常设机构”包括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超过一定时间的为限。对于该时间门槛,我国签署的各税收协定规定不完全相同,大部分规定的是六个月或183天。税务总局曾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条款解释中,对六个月的计算方法做出规定(国税函〔2007〕403号),但该规定已于2011年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此后,部分税务机关继续沿用上述已经废止的规定,产生了一些争议。为彻底消除税企在计算方法上的争议,为纳税人提高税收确定性,公告明确“六个月”和“183天”应作相同理解。有关183天的计算方法,税务总局2010年发布的75号文已作出详细规定,在此不再介绍。
(二)公告第二部分内容是关于海运和空运条款,明确了三个问题。
一是明确湿租、程租、期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在国际运输行业,企业经常会以程租、期租形式租赁船舶或以湿租形式租赁飞机,以节约资金,缓解运力不足。根据国际通行做法,通过这类租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认为属于国际运输收入。
二是明确光租和干租适用海运和空运条款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税务总局2014年发布的《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7号公告”),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或出租集装箱等相关设备取得的收入属于租金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原75号文规定,开展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光租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但没有明确规定光租业务本身并不属于国际运输,因此有税务机关误认为37号公告作出了与75号文不同的新规定,即误认为光租业务不能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或者即使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也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海运和空运条款待遇。为消除上述误解,公告明确光租、干租业务取得的收入不是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同时,公告还规定,即使税收协定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表述,也应按照上述理解执行。
三是明确“附属”业务的判断标准。原75号文在定义“附属”时规定,附属是“与主营业务有关且服务于主营业务的活动”、具有“支持和附带性质”,但在说明“附属”的判断标准时,没有强调“附属”的上述特点,仅提到企业的主营业务应是国际运输,以及附属活动收入不应超过国际运输总收入的10%,导致部分税务机关忽略了该活动与国际运输业务的关联度,对于独立于国际运输业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只要其收入占国际运输年收入10%以下就认为是附属活动,与协定本意不符。因此,公告进一步明确了“附属”业务的判断标准,强调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应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三)公告第三部分内容是关于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明确了两方面问题。
一是明确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适用的活动范围。针对近年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问题,11号公告在原75号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均属于演艺人员活动;电子竞技属于运动员活动;对于会议发言,原75号文没有提及,但OECD范本注释提到应不属于演艺人员活动,对此,公告明确,会议发言一般不属于演艺人员活动。比如外国前政要应邀来华参加学术会议并发言不属于演艺人员活动,但如果其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应不属于会议发言,而是演艺人员活动。
二是明确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根据税收协定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对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具有征税权,不论所得是由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本人收取,还是由其他人收取,且该缔约国征税不受到税收协定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限制。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在演出所得部分或全部由其他人收取的情况下,演出活动发生国的征税规则。比如在雇佣关系中,演出产生的所得中,部分由演出人员以工资薪金等形式取得,部分留存在雇主层面。在这种情况下,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对演出产生的全部所得具有征税权,而不论由谁收取,但具体应如何征税还取决于该国国内法规定;另外,在一些避税安排中,演出报酬全部由其他人收取,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依然对演出产生的所得具有征税权,并可根据其国内法规定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征税。
(四)公告最后一部分是关于合伙企业在我国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
OECD曾于1999年发布报告,对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提出了政策建议,其主要规则是,当缔约一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并对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在合伙人层面征税时,缔约另一方应将合伙企业从本国取得的所得中归属于对方居民合伙人的部分视为由对方居民合伙人取得,并给予协定待遇。2010年,OECD将上述政策建议纳入了范本注释。对此,有一些OECD国家选择直接遵循OECD报告和范本注释的规定,但也有一些OECD国家坚持,OECD报告和范本注释中关于合伙企业的规定只有在明确纳入协定条款以后才可以适用。为了给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BEPS第2项行动计划成果建议,2017年版OECD税收协定范本已将有关内容纳入了协定范本条款,为各国今后新签署或修订税收协定提供了参考。
11号公告基于我国合伙企业法、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合伙企业在我国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
1.对于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合伙企业,其适用税收协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其合伙人应是缔约对方居民。因为,对于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其合伙人是我国所得税纳税人,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我国所得税纳税人。同时,税收协定一般规定,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因此,对于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合伙人,如果其是缔约对方居民,则应属于税收协定适用的范围。
第二,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该合伙人的所得。是否满足该条件,一般取决于缔约对方(即合伙人的居民国)国内法。比如,在缔约对方国内法将我国境内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时,一般会将该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视为由其居民合伙人取得,在这种情况下,该合伙人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可以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在缔约对方国内法将我国境内的合伙企业视为非税收透明体时,则一般不会将该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视为由其居民合伙人取得,在这种情况下,该合伙人不能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
2.对于设立在中国境外的合伙企业,公告明确了在我国适用税收协定的条件,即在税收协定条款没有做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境外合伙企业应是缔约对方居民,才能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
由于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不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因此不适用该法规定的“先分后税”的规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而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不属于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因此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的排除范围。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合伙企业是我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其合伙人不直接是我国所得税的纳税人。因此,在适用税收协定时,除非协定另有规定,否则,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才能享受协定待遇。如果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不是其居民,则该合伙企业不适用税收协定,也不能以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的名义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
但是,在税收协定条款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税收协定条款的规定。比如,2013年签署的中法税收协定第四条对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中法协定,如果一项所得是通过在法国设立的合伙企业从我国取得,且根据法国的税收法律,该所得被视为由法国居民合伙人取得,则可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而不需要考虑我国国内法是否将该笔所得视为由合伙人取得。对于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没有上述类似条款的,不能套用中法协定的规则。
[ 罗天舒 ]
谢谢蒙司长。接下来是提问环节。请这位同志提问。
[ 现场观众 ]
谢谢。大家好!我是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税务总局发布的2018年第11号公告规定,关于劳务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六个月的按183天执行,11号公告4月1日起施行。但如果是4月1日以前比如2月1日来华提供劳务,相应的时间要如何计算?是按6个月标准判定还是按照183天标准判定?
[ 蒙玉英 ]
谢谢提问。11号公告规定,“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该规定是对税收协定执行口径的进一步统一和明确,因此如果2月1日来华,也适用上述规定,即按照183天标准判定。
[ 罗天舒 ]
谢谢,请继续提问。请这面这位同志。
[ 现场观众 ]
大家好!我是来自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务分局的黄海琳。我的问题是关于设立在中国境外合伙企业适用协定的问题。如果合伙企业不是对方国家税收居民,但合伙人是该国居民,是否可以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
[ 蒙玉英 ]
谢谢你的提问。对于设立在境外的合伙企业,除非协定另有规定,否则,只有在合伙企业本身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如果合伙企业不是对方居民,即使合伙人是缔约对方居民,也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 罗天舒 ]
谢谢蒙司长的解读和回答。
接下来,让我们进入第二项主题“助力脱贫攻坚有关税收政策”。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扶贫开发摆到治国理政的重要位置,提升到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新高度,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进行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就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作出重要指示。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强调,确保到2020年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做到脱真贫、真脱贫。
为便于纳税人、贫困群众、扶贫工作者乃至全社会充分知晓脱贫攻坚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助力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按照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系统脱贫攻坚工作的通知》要求,我们梳理了税收优惠政策,形成了《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拟于近期发布。下面,有请政策法规司副司长王世宇解读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并回答大家关心的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王世宇 ]
脱贫攻坚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个领域,关系到贫困群众、政府、企业、社会力量等各类主体,税收优惠政策也涵盖产业类、区域类、特定对象类等各个方面。按照局领导要求,我们集中整理了在脱贫攻坚方面影响力大、适用面广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分领域、分税种汇编成《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拟于近期发布。《指引》分门别类列出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便于纳税人按图索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接下来我向大家介绍一下支持脱贫攻坚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截至2018年4月,我国在扶贫领域共实施101项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十八大以来出台的政策达48项,占比近48%。这些政策涵盖基础设施建设、基础产业发展、就业创业、区域协调发展、普惠金融、慈善捐赠等6个方面。
一、完善基础设施,打通发展“血脉”
“要想富,先修路。”基础设施建设一直是制约贫困地区发展的瓶颈。税收通过支持交通、水利、能源等民生工程建设和运营,扩大贫困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完善生产性、生活性、生态环境基础设施,促进贫困人口分享资产收益,优化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主要政策有:
第一,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第二,对农田水利建设、农民住宅建设减免相关税收。
第三,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项目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等。[ 2018-04-27 10:14 ]
二、加大产业扶贫,强化自我“造血”
发展产业是脱贫的根本,没有产业发展的扶贫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农村作为脱贫攻坚的主战场,立足资源禀赋,以市场为导向发展适宜的涉农产业,是脱贫致富的重要方式。税收政策持续加强对农业的支持,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业生产、鼓励新型主体经营、促进农产品流通、支持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等诸多方面均有优惠政策,助力贫困地区和贫困农户增强自身“造血”功能,实现“就地取财”。主要政策有:
第一,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二,对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第三,对农民合作社、“公司+农户”等新型经营主体减免相关税收。
第四,对蔬菜、鲜活肉蛋产品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
第五,对农膜、有机肥、滴灌产品等农资产品,以及农技等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第六,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承受等免征相关税收。
第七,对农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等。
三、鼓励创业就业,激发内生“动力”
一人就业、全家脱贫,增加就业是最有效最直接的脱贫方式。习近平总书记讲过,“一个健康向上的民族,就应该鼓励劳动、鼓励就业、鼓励靠自己的努力养活家庭,服务社会,贡献国家。”税收坚持扶贫与扶志相结合,按照开发式扶贫的方针,把发展作为解决贫困的根本途径,积极支持贫困群众创业就业,激发内生发展动力。持续加大对小微企业、重点群体(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高校毕业生)和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力度,鼓励贫困地区劳动力根据自身条件,选择合适渠道,实现就近就业、稳定就业,积极创业、返乡创业。主要政策有:
第一,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第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务院决定,今年还将再一次大幅提高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标准。
第三,对六大行业和四大领域的小型微利企业允许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国务院决定,今年将进一步加大对企业设备投资的支持。
第四,对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残疾人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实行限额减免。
四、发展普惠金融,促进金融“活血”
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增强金融对贫困地区、农业等薄弱环节,对小微企业、农民等弱势群体的服务保障能力,是实现脱贫的重要支撑。税收通过免税、减计收入、准备金税前扣除、简易计税等多种方式,以农户和小微企业为重点扶持对象,鼓励商业性、政策性、开发性、合作性等各类金融机构,以及保险、担保、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流向实体经济,投向贫困地区。主要政策有:
第一,对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农户和小微企业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第二,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或担保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第三,对涉农保险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五、促进区域协调,聚焦攻坚“重点”
习近平总书记在精准扶贫的讲话中多次强调,“决不让一个少数民族、一个地区掉队。”区域协调发展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而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内在要求。脱贫攻坚与区域协调发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是脱贫攻坚的重点区域。针对西部地区、民族地区、原中央苏区、新疆困难地区的鼓励类产业,出台了专项区域性优惠政策。主要政策有:
第一,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江西赣州、吉林延边、湖北恩施、湖南湘西符合条件的企业也可享受该项低税率优惠。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第三,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第四,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对青藏铁路公司免征相关税收。
六、鼓励慈善捐赠,引导各界“输血”
中华文化历来具有扶贫济困、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社会扶贫是大扶贫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组织是社会力量参与脱贫攻坚的重要载体。税收政策通过加大对慈善捐赠的税前扣除力度,广泛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脱贫攻坚,促进社会扶贫更好发挥作用。主要政策有:
第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力度不断加大。2017年《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后,对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其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
第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下面是提问环节,先请这位同志。
[ 现场观众 ]
谢谢!我是来自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家税务局的邓黎明。听完您的介绍,感觉确实有很多有利于扶贫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基层一线的税务干部,我比较关心这么多优惠政策怎么能确实保障其落地生根,让老百姓真正得到实惠,而不是流于形式?
[ 王世宇 ]
扶贫税收优惠政策确实有很多,覆盖面也很广,这次发布政策指引,也是为了对现行扶贫政策作一个全面的梳理,确保扶贫政策更清晰,更便于查找,帮助广大纳税人、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各界了解、掌握扶贫优惠政策。
精准扶贫,落实税收政策也要更加精准。在贯彻落实扶贫优惠政策上,我们还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推进:一是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加强宣传辅导,将政策指引在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并在国家级贫困县(区)的办税场所免费配发政策指引,帮助企业和大众用足、用好各项支持脱贫攻坚的税收政策;二是要求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近万名派驻在贫困点上的税务干部,在做好扶贫工作的同时,做好政策指引的宣传、辅导工作,帮助贫困地区企业和贫困大众用好税收政策;三是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开展脱贫攻坚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地方党政部门、企业对政策完善的建议和意见,收集、整理落实相关政策中遇到的问题,分析评估政策执行效应,并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情况。同时,我们将结合新出台的相关税收政策,及时对政策指引进行更新完善,推动扶贫税收政策与时俱进、落地生效。
[ 罗天舒 ]
谢谢王司长的讲解和回答。在刚才各位讲解人解读的同时, 12366在线直播平台收到了网友们发来的关于税收政策方面的不少问题,感谢广大网友对解读视频会的关注,我们已经将这些提问反馈给相关司局的讲解人,请他们在现场予以回应。对于现场无法回应的问题,交由相关司会后研究答复。下面进入第三项主题,请各位讲解人解答网友的提问。
首先是关于增值税方面的问题。这位网友提问说:我们是一家建筑企业,我们之前签的一些建筑合同工期都好几年,之前都是分期收款,也都是按照11%的税率开了发票,请问5月1日以后再收款和开发票是按11%开还是10%开?
这是关于增值税政策的问题,请林司长解答。
[ 林枫 ]
谢谢这位网友的提问。税率的适用是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完全一致的,发票的开具也一样。有些建筑合同可能会跨越5月1日税率调整这一时间点,但是,不影响纳税义务发生的确定。即纳税义务发生在5月1日前的,按照原税率计税并开票;纳税义务发生在5月1日以后的,按照调整后的税率计税并开票。因此,你单位如果是在5月1日以后提供的建筑服务,即便合同是在5月1日前签订的,也应该按照10%的税率计税并按照10%的税率开具发票。
[ 罗天舒 ]
谢谢。下面这位网友的提问很简短,他问:加油站可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这是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问题,有请林司长解答。
[ 林枫 ]
谢谢这位网友的提问。为加强对加油站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明确要求,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一律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因此,本次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改革中,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仍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 罗天舒 ]
谢谢。下面这位网友的提问还是关于增值税政策的,他问:我们是一家房地产企业,近期准备转让一个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项目,这个项目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转让该在建工程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允不允许差额扣除?如何扣除?
继续请林司长来解答。
[ 林枫 ]
谢谢提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转让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该工程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一次性扣除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罗天舒 ]
谢谢林司长的解读。下面这位网友的问题是:我对递延养老保险试点政策很有兴趣,也想买,可是不在试点地区。请问这个政策什么时候才能推广,让大家都能享受呢?
这个问题是关于个人递延养老保险试点政策的,请叶司长来解答。
[ 叶霖儿 ]
感谢这位网友的提问。这一次,五部委联合出台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就是为了充分调动个人参与商业养老方式的积极性、提高全民养老保障水平,对我国加快建立和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起到促进作用。为了能让人民群众普遍享受到改革红利,下一步试点政策肯定是要推广的。但是这个政策涉及的环节多、时间长,整体操作比较复杂,为了保证政策能够切切实实地出效果,给老百姓带来获得感,需要先在小范围进行“试水”,观察一下实施效果,然后由五部委根据实施效果,统筹研究试点政策推广问题。
[ 罗天舒 ]
谢谢。这位网友的提问是关于“受益所有人”的,他说他们公司投资架构为新加坡公司,再往下是BVI公司,再往下是新加坡公司,再往下是内地公司,持股比例均为100%,其中最终控制方新加坡公司为上市公司,想知道是否符合安全港条件。
有请蒙司长来解答。
[ 蒙玉英 ]
谢谢这位网友的提问。9号公告关于安全港的规定,要求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应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因此,如果中间层BVI公司是新加坡居民或中国居民,符合安全港条件,否则不符合安全港条件。
但是,需要提醒的是,不符合安全港条件仍然有机会享受协定待遇,根据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如果最终控制方新加坡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可以享受协定待遇。
[ 罗天舒 ]
谢谢。这位网友是一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他说他们的专业合作社刚成立,主要业务是负责社员苹果的销售,他想知道有没有针对合作社的优惠政策。
这是关于助力脱贫攻坚方面的问题,请王司长来解答。
[ 王世宇 ]
感谢这位网友,涉及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贫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合作社对外销售苹果是免征增值税的。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使农民真正成为千变万化大市场的主体,提高农业标准化、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程度,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 罗天舒 ]
谢谢各位讲解人的精彩解读和回答。感谢现场提问的各位同志。
尊敬的各位纳税人、同志们!刚才,政策法规司、货物和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国际税务司的负责同志就近期出台的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以及脱贫攻坚优惠政策等有关内容进行了细致讲解。希望同志们准确把握政策要领以及有关工作要求,准确理解和执行政策执行,让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红利。
今天的视频讲解到此结束。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