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案件简析
案件名称:南昌市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例简况: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通过手机上收到的代开发票广告信息,联系上广东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约定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4.5%开票费向该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为了用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实达公司应缴纳增值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48份
发票税款所属期: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
发票合计金额4644354元,当时税率17%,税额合计789840.18元,价税合计5433894.18元。
品名:记账联(存根联)为道路石油沥青;发票联和抵扣联为碎铝。
货物流:没有。
票流:茂名公司在回流资金中扣除了开票费后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将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邮寄给实业公司。实达公司认证抵扣税款789840.18元。
资金流:实达公司——茂名公司扣去开票费——阮金枝、李亚球个人帐户——实达公司。
后果: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中的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小于二百五十万元)的,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认定为数额较大。
本案税额789840.18元,属于数额较大;由于税款未补缴,造成国家损失未予追回,未适用缓刑,黄某被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根据《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案属单位犯罪,实达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后续:黄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9年5月1日出狱。
附:判决书原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4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衙前水稻原种场,法定代表人黄某。 诉讼代表人付小曹,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付小曹,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通过手机上收到的代开发票广告信息,联系上广东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约定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4.5%开票费向该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为了用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应缴纳增值税款。被告人黄某向广东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共购买了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单价合计金额4644354元,税额合计789840.18元,价税合计5433894.18元。该48份发票中记账联(存根联)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为道路石油沥青,发票联和抵扣联的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为碎铝。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44万余元给广东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广东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阮金枝、李亚球等个人账户将344万余元回流到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两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货物销售业务往来。广东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在回流资金中扣除了开票费后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将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邮寄给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广东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后,全部到进贤县国税局认证抵扣,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789840.18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象湖农民公寓附近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转押至进贤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付小曹及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供述、同案人李亚球供述、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增值税发票(记账联46份、抵扣联48份)及抵扣情况说明、税务协查报告书、证人付小曹、熊某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78984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作为单位负责人,直接参与该犯罪活动,应负直接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税款未补缴,造成国家损失未予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国东
人民陪审员: 聂颖慧
人民陪审员: 盛 慧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 巍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2131号
罪犯黄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赣0124刑初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03月至2019年01月,获得监狱新表扬3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O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