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文解税】逐条解读财税[2017]58号公告,建筑业企业快来围观
7月1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也就是财税〔2017〕58号 。该通知对建筑服务和金融服务营改增政策进行了调整。以下是德信涉税咨询在第一时间为您开展的逐条政策解读分析,欢迎大家关注转发,如有问题欢迎在文章下方留言区留言讨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德新解读】第一:关于适用简易计税的对象。事实上,看到这一条,我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想当年好歹也是高考语文八百分的,我……我……我……竟然没法理解这第一段想说什么。不知道他们学过语文没有,难道不知道一句规范的话需要主语,定语清晰明确吗?你先回头去看看这句话谁是主语?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吗?还是“建设单位”?蒙了吧,你让大家都怀疑自己的阅读理解能力了。说实话,我同事都纷纷表示想再找语文老师补补课了。
不管怎样了,文件已经下发了,咱们必须要理解文件后才能执行对吧,那就一点一点的分析琢磨吧。
其实这第一段,是想让纳税人按照简易办法计税。把这段话分为三部分,应该就好理解了。第一部分讲的是总承包单位提供房屋基建工程服务,第二部分讲的是一个条件,即“如果建设单位采购全部或部分指定原料”的话,那么就接到第三部分,[主语]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样分为三部分,去掉不必要的定语和其他部分,这段话可以简化为这么一句话:“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基建工程提供服务时,如果是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指定原料的情况,则——【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当然,这个地方究竟是不是指的是总承包单位,咱们可以一起期待税务总局的政策解读。欢迎讨论。
第二,关于文件表述方式。这里再回头看看试点文件36号文件附件关于计税方法的规定:
附件2
(七)建筑服务。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58号文件的表述,与36号文附件2的表述不一样。附件2是按照“如果甲方采购部分原料,则建筑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这样的方式表述的,而58号文件则是反过来表述了。现在说的是乙方提供建筑服务买什么指定原料就按简易计税方法。不再考虑甲方如何采购和采购多少原料问题,这样建筑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就不需要以甲方行为来判定,而是根据自身业务开展情况来定。
第三,需要注意这个地方没有可选择权。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为房屋基建提供建筑服务,符合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原料的情况,则直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就是这类建筑服务不能选择一般计税,不能开具11%税率专用发票。
第四,大家应该看到了,我在表述时一直说是采购“指定原料”,也就是说,符合政策规定的,只能是建设单位自行采购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和预制构件的,不能是其他材料。当然建筑行业的基本业务情况,这些材料也就是建设单位采购的。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德新解读】第二条也是一个比较大的政策变更。大家还能记得45条第二项的原规定吗?原文如下: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58号文发布以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提供建筑服务在收到预收款时,不再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而是要和普通应税行为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样,按照45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样的政策安排,应该可以缓解一下建筑企业的资金紧张问题,因为好多建筑项目都是垫资建设,收到的预收款还需要支付前期工程支出和工人工资,如果还按照原规定执行,会给建筑企业带来一定的资金压力。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德新解读】本条是关于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规定。一是明确了预缴税款的预征率,二是明确了预缴税款的预缴地点。
在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出台后,同一地级市范围内建筑服务不再按照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的规定执行,但是11号公告只是说在本地级市范围内不需要在项目地预缴,不是说不再需要预缴了。因此,本条特地明确,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仍然需要预缴。到外地开展项目在项目地预缴,在本地级市范围内开展项目,在机构所在地预缴。预缴时需要注意,一定要根据项目的计税方法选择情况进行换算,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的预征率是不一样的。
结合上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收到预收款后仅仅需要预缴税款,不确认收入,不在申报表中反映预收款。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德新解读】原36号文件中有相关规定,本条是对流转方式进行了列举。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德新解读】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是汇总纳税的情况,不知道为什么要把这个规定废止了呢?估计还要有新的规定出台。
需要注意的是,本通知除了金融企业的政策以外,其余条款都是从7月1日起执行的,税务机关和企业都需要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相关操作处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手机打完全文,其他格式就无法在手机上编辑了,无法把需要重点细看的内容高亮显示,麻烦各位一笑而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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