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索 引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7项)
1.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2.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3.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6.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7.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16项)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4.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5.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6.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7.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8.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9.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10.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1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12.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14.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5.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16.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题发展税收优惠(6项)
1."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2."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3.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5.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6.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5项)
1.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2.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4.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7项)
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2.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3.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4.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6.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7.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 |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7项) | |
税收政策 | 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
税收政策 | 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
税收政策 |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主体 |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 |
税收政策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
享受主体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优惠内容 |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享受条件 |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
税收政策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
享受主体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
优惠内容 |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享受条件 |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
税收政策 | 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
享受主体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
优惠内容 |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
享受条件 |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
税收政策 | 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
享受主体 |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
优惠内容 |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
享受条件 |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16项) | |
税收政策 |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农业生产者 |
优惠内容 |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 |
税收政策 | 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免税品种范围 |
(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并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以下简称种子种苗): | |
①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 |
②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 |
③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 |
④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和水产种(苗)。 | |
(2)野生动植物种源。 | |
(3)警用工作犬及其精液和胚胎。 | |
2.免税申请条件 | |
(1)种子种苗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附件1第一至第三部分所列货品; | |
②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免税进口的种子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足球场等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的建设和服务。 | |
(2)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附件1第四部分所列货品; | |
②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进口单位应是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 |
税收政策 | 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
税收政策 | 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 |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 |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 |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 |
6.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二条 | |
税收政策 | 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 |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 |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 |
5.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 |
6.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
税收政策 | 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
2.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
税收政策 | 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1项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 |
税收政策 | 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 |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项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 |
税收政策 | 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
享受主体 |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1.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7%(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2%)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除此之外,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 |
享受条件 |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 |
税收政策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
享受主体 |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 |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 |
享受条件 |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 |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 |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 |
税收政策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
享受主体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 |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 |
(3)中药材的种植; | |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 |
(5)牲畜、家禽的饲养; | |
(6)林产品的采集; | |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 |
(8)远洋捕捞。 | |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 |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 |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 |
享受条件 |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 |
税收政策 | 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享受主体 |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
优惠内容 |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 |
税收政策 | 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从事农业服务项目的增值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 |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 |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 |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 |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
税收政策 | 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享受主体 | 购买农用三轮车的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享受条件 | 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 |
税收政策 |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
享受主体 |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
优惠内容 |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
享受条件 |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
税收政策 | 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
享受主体 |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
优惠内容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
享受条件 |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 |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 |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题发展税收优惠(6项) | |
税收政策 |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发布)的农业产品。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 |
税收政策 |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
享受主体 |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 |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 |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 |
(3)中药材的种植; | |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 |
(5)牲畜、家禽的饲养; | |
(6)林产品的采集; | |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 |
(8)远洋捕捞。 | |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 |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 |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 |
享受条件 |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
2.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 |
税收政策 |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优惠内容 |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 |
税收政策 |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优惠内容 |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 |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
税收政策 | 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
享受主体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7%(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2%)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除此之外,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 |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农业产品。 | |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 |
税收政策 |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
享受主体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
优惠内容 |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
享受条件 |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 |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5项) | |
税收政策 | 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
税收政策 | 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
税收政策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
享受主体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
享受条件 | 1.所使用的房产为专门经营农产品或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
2.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 |
3.享受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
税收政策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主体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1.所使用的土地为专门经营农产品或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
2.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 |
3.享受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
税收政策 | 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
享受主体 |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
优惠内容 |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
享受条件 |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 |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7项) | |
税收政策 |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
享受主体 |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 |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 |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 |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 |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 |
7.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
税收政策 |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
享受主体 | 以三剩物等生产纤维板等工业原料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 |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 |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 |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 |
6.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
税收政策 |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
享受主体 |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 |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 |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 |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 |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 |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
税收政策 |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
享受主体 |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 |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 |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 |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 |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 |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 |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 |
9.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
税收政策 | 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享受主体 |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享受条件 | 1.符合产品标准。 |
2.产品原料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等。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 |
税收政策 |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享受主体 |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享受条件 |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 |
税收政策 | 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
享受主体 |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 |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 |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 |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 |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