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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索 引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4项)
1.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2.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3. 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4. 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8项)
1. 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2.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3.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4.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5.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6.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7.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8.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 |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4项) | |
税收政策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 |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 | |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 | |
税收政策 |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享受主体 | 小型微利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 |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 |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 |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 |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 |
2.应纳税所得额: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 |
税收政策 | 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享受主体 |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大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
优惠内容 |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
3.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 |
享受条件 | 小型微利企业为《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第一条第二款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第二条 | |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 |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
税收政策 | 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
优惠内容 |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
享受条件 |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第一条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 |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8项) | |
税收政策 | 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
享受主体 |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 |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 |
优惠内容 |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从事个体经营。 |
2.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第一条 |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第一条 | |
税收政策 |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
享受主体 |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
优惠内容 |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
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第二条 |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第二条 | |
税收政策 |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残疾人个人 |
优惠内容 |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 |
税收政策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
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优惠内容 |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 |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 |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 |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 |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 |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 |
税收政策 |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
享受主体 |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
优惠内容 |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 |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 |
享受条件 |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 |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 |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 |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 |
税收政策 |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主体 | 就业的残疾人 |
优惠内容 |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 |
税收政策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
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
享受条件 |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 |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 |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 |
税收政策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
优惠内容 |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