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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索 引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1.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3. 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4. 符合条件的财产捐赠免征印花税
5. 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 |
税收政策 |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享受主体 | 通过社会公益性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发生公益性捐赠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享受条件 | 1.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
2.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 |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 |
4.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 |
5.公益性捐赠准予结转以后三年扣除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此执行。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 |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 |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 |
税收政策 |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
享受主体 | 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发生公益性捐赠的个人 |
优惠内容 |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
享受条件 | 1.公益性捐赠须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 |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 |
税收政策 | 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
享受主体 | 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的个人 |
优惠内容 | 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享受条件 |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 |
税收政策 | 符合条件的财产捐赠免征印花税 |
享受主体 | 财产捐赠行为涉及的财产所有人及受赠人 |
优惠内容 |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
享受条件 | 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 |
税收政策 | 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接受境外捐赠的受赠人 |
优惠内容 | 1.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
2.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前款执行。 | |
享受条件 | 1.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
(1)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 |
(2)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 |
(3)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 |
(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 |
2.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3.受赠人是指: | |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
(2)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 |
(3)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 |
4.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 |
(1)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 |
(2)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 |
(3)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 |
(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 |
(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 |
(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 |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 |
5.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 |
6.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 |
7.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 |
8.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