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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手册之二——最新政策解读之法律和法规修订篇

德新税悟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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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修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次修订

(一)政策主要内容

2017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具体内容如下表:

序号

修订前

修订后

1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政策要点解析(1)完善部门法律衔接这是我国在立法层面对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一次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十条相对接。修订条文与《慈善法》中慈善捐赠支出结转扣除规定的衔接是对原有税法的一种调整和完善,意味着慈善捐赠以后也是在企业所得税法公益性捐赠的框架下进行扣除,实现了法律的有效统一。(2)鼓励公益性捐赠从税收政策角度讲,本次修订是对原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一个扩大和延伸,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大额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修订后的税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超过年度标准的情况下结转以后三年扣除,降低了税基,减轻了税负,在立法上释放了对公益性捐赠最大善意和诚意,是对慈善法的正确呼应。(三)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次修订(一)政策主要内容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具体内容如下表:

序号

修订前

修订后

1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要点解析为进一步实施“放管服”举措,取消了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限定条件,修改前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需要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修改后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条件,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自主选择汇总纳税。(三)政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次修订
(一)政策主要内容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具体内容如下表:

序号

修订前

修订后

1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2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4

第一百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删除

(二)政策要点解析(1)与放管服”工作和“税法修订相衔接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为与税法修改相衔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完全删除原条例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删除对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业务的描述。(2)与税法修订后公益性捐赠的法律要求相衔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是为了与新修订的税法和慈善法更好地衔接,实施条例修订了四个条款,其中三个条款涉及公益性捐赠扣除事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公益性社会组织替代了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事业捐赠由《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改为由法律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包括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支出。(三)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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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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