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虎,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财务总监、股东代表。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学文化,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万兴投资公司)、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某、陈某虎、徐某、李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通过政府拍卖获得土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后被告人钱某、陈某虎和龙凤英共谋,为从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获取到最大利益,决定在公司名下项目建设施工结算过程中,同承建商为其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16年4月初,钱某、陈某虎和龙凤英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建设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某,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后陈某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某遂同意。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某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某保管的钱某、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同时李某以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6日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没有真实此金额业务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两被告单位、被告人钱某、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某、被告人陈某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两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钱某、陈某虎、徐某、茂旺园林公司、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投资开发了万兴城等项目。2016年4月初,被告人钱某、陈某虎和龙凤英商议,通过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来增加公司项目的建安成本,从而达到偷逃所得税款及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某,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后陈某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某表示同意。其后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采取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某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某保管的钱某、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但实际该金额为虚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乐山税务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就其虚发案涉发票的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五万元。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并认定该公司将虚开的案涉发票用于计入建安成本,导致该公司在2015、2016度偷逃税款共计4499543.17元,2018年调增应纳所得税7360.46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李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某、被告人陈某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的普通发票,并造成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因虚开发票行为,偷逃企业所得税4499543.17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经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徐某经办案单位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虎到案后在办案单位对其讯问后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对于查封、冻结在案的财产,在审理阶段已被本院决定继续查封、冻结的,由本院依法处理,未被本院继续查封、冻结的,由原查封、冻结单位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并结合当地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钱某、陈某虎、徐某、李某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其中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乐税稽罚2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缴纳的五万元罚款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六、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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