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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不开发票就不付款?甲方乙方闹到了法院

德新税悟
2024-08-2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246号

原告:XX通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中路**。

负责人:李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耀,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男,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XX通讯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与被告XX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耀,被告计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计算公司:1、支付各项租赁费及使用费共计13213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计算公司签订有《计算公司宽带与机柜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U12-1405-2016-001223)以及一系列续签协议。截止到2017年6月,计算公司共欠各项租赁费及使用费共计1321340元。2018年7月23日,双方以邮件往来的形式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述债权,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计算公司辩称:认可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6年9月13日,就IDC机房宽带与机柜租赁项目,计算公司(甲方)与通讯公司(乙方)签订《计算公司宽带与机柜租赁合同》编号CU12-1405-2016-001223,双方约定:“1.1甲方在乙方IDC机房内租用6个标准机柜、128个IP地址、独享60G出口带宽……3.2.1本合同所涉及的费用包括:保底带宽租赁费、超保底带宽租赁费、机柜租赁费、IP地址使用费……3.2.4甲方采取月度后付款的方式支付,乙方需在次月与甲方完成数据流量确认,并向甲方提供并快递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交付上月服务费……”。

2018年6月5日,通讯公司向计算公司出具《IDC费用确认单》,其上按月载有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各月份的费用情况、发票提供情况以及支付情况;在“是否提供发票”一栏,2016年4月至8月显示为“是”共涉及金额568855元,其余月份显示为“否”;在表单底部,则显示总计金额1321340元”。此外,在案快递单显示,通讯公司曾向计算公司邮寄《费用确认单》。

2018年7月23日,发件人“YupingZhang(通讯公司)”曾向收件人“x”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显示为《IDC费用确认单》。次日,“x”回复邮件称“确认”。

庭审中,计算公司认可以通讯公司未开具发票为抗辩,主张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通讯公司认可开具过56万余元的发票,其余发票尚未开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公司间所签订的《计算公司宽带与机柜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计算公司认可通讯公司诉求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且有相应证据在案,则我院对此欠款事实及具体金额予以确认。至于计算公司所持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约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处的互负债务,应当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实践中,成立先履行抗辩权的两项债务一般应在合同债务中具有相同的地位,即两项主给付义务或者两项从给付义务之间可以成立先履行抗辩权,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一般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具体到本案,通讯公司提供设备及宽带接入服务是涉案《计算公司宽带与机柜租赁合同》中的主合同义务,对应的应当是计算公司的付款义务,而开具发票仅系通讯公司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合同价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互负债务”要件,故计算公司以通讯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故我院对计算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计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通讯公司支付1321340元。

案件受理费16692.06元,由计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 肃

审判员 周志辉

审判员 陈迎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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