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藏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禄伟,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余启红,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禄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藏01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禄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禄伟伙同姜某(已判决)、卫某(已判决)在日喀则市登记成立××皮革有限公司、日喀则市××皮革有限公司、日喀则市××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禄伟、卫某、姜某等人以收购牛羊皮为由,利用非法获得农牧民身份信息,为三家公司虚开西藏自治区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673份,收购金额3515.19187万元,税额456.97494万元,且已全部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禄伟伙同卫某、姜某共谋,以××、××、××三家公司名义,虚构从农牧民处收购牛羊皮、牛羊绒的事实,为××、××、××三家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673份,收购金额3515.19187万元,税额456.97494万元,且已全部抵扣,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法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禄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禄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禄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赵禄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据以裁判的案卷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法院错误认定赵禄伟与卫某、姜某共谋开办公司用于虚开发票,错误认定其为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卫某、姜某地位、作用相当。其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不参与开票事务,未获得违法所得,没有非法获取农牧民身份信息,只负责看管厂房。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即使构成虚开发票的共犯,赵禄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赵禄伟伙同卫某、姜某成立××、××、××三家空壳公司,并分别担任法人、股东。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实际正常运营,而是虚构从农牧民处收购农副产品,目的为抵扣税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赵禄伟伙同卫某(已判刑)、姜某(已判刑)共同商议前往西藏日喀则市开设公司。三人委托位于拉萨市的西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西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并委托日喀则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办注册登记,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成立了日喀则市××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姜某任法定代表人,卫某任监事,赵禄伟任经理,登记股东为姜某、赵禄伟。2012年4月1日,××公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4月23日,注册成立了日喀则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禄伟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登记股东为赵禄伟、姜某。2012年5月1日,××公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5月16日,借用刘某1、刘某2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日喀则市××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某1为法定代表人,登记股东为刘某1、刘某2。2012年6月1日,××公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2年4月至7月,××公司、××公司、××公司从原西藏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领购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后,利用赵禄伟、卫某收集的曲某、格桑德金等日喀则市南木林县、白朗县、昂仁县等地农牧民身份信息,虚构三家公司从农牧民处收购牛羊皮的交易,其中,为××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365份,票面金额2096.171859万元,税额272.502351万元;为××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239份,票面金额1135.83407万元,税额147.65843万元;为××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69份,票面金额283.185841万元,税额36.814159万元。以上三家公司共计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673份,票面金额3515.19187万元,税额456.97494万元,所涉税额均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1.户籍信息证实,赵禄伟出生于1980年9月9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9日,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对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嫌疑人赵禄伟(身份证号码:×××)进行网上追逃。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5月8日20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民警在××里大桥下抓捕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赵禄伟。
4.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验资报告证实,××公司通过位于拉萨市的西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姜某,股东为姜某、赵禄伟,监事为卫某,经理为赵禄伟;××公司通过位于拉萨市的西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成立于2012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禄伟,股东为赵禄伟、姜某;××公司通过位于拉萨市的西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股东为刘某1、刘某2。
5.原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收购台账及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证实,该局对××公司、××公司、××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查处后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情况报告摘要如下:(1)××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4月至7月之间,××公司领购西藏自治区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500份,其中虚开365份,票面金额2096.171859万元,税额272.502351万元。(2)××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5月至7月之间,××公司领购西藏自治区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250份,其中虚开239份,票面金额1135.83407万元,税额147.65843万元。(3)××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公司领购西藏自治区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250份,其中虚开69份,票面金额283.185841万元,税额36.814159万元。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合计673份,票面金额3515.19187万元,税额456.97494万元。
6.原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公司、××公司、××公司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进项税额均已抵扣。
7.账户明细、转账凭条和转账支票证实,2012年4月5日,××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账2.9万元。2012年4月6日,姜某卡号尾数为922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账87.3万元;赵禄伟卡号尾数为167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账9.7万元。2012年4月13日,××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账97.009351万元。
8.××公司、××公司、××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台账证实,××公司收购台账载明从曲某等205人处购买羊皮、牛皮,单价每张75元至340元不等,数量19张至1093张不等;××公司收购台账载明从格某某某等250人处购买羊皮、牛皮,单张价格80元至340元不等,数量120张至1257张不等;××公司收购台账载明从达某等69人处购买羊绒、牛绒,单价每千克200元至280元不等,数量123千克至270千克不等。
9.昂仁县公安局、岗巴县公安局、定日县公安局、仁布县公安局、南木林县公安局、谢通门县公安局、萨迦县公安局、仲巴县公安局、拉孜县公安局、萨嘎县公安局、江孜县公安局、定结县公安局、亚东县公安局、白朗县公安局出具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涉及农牧民身份信息核实表证实,经对321名农牧民身份信息进行核实,有251人的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有70人的身份证号码存在,但名字不符或已迁往他处。
10.那曲地区公安处经侦支队、阿里地区公安处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公司开具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涉及那曲籍2人及××公司开具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涉及阿里籍5人进行核查,无以上人员。
11.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刑二终字第6号及(2014)藏法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卫某、姜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以××、××、××公司名义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673份,税额456.97494万元。以卫某、姜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日喀则市××商务咨询公司负责人。2012年4月左右,卫某找其帮忙注册××公司并答应支付4万元手续费,后卫某让姜某和赵禄伟给其送钱到办公室。其询问拟注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情况时,卫某和姜某商量后,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写姜某。因当时他们手上资金不足,就先期注册了资本为3万元的××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同年4月6日,其将87.3万元存入姜某私人账户,将9.7万元存入赵禄伟私人账户,再将上述97万元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完毕后,因其手上有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就将用于注册的100万元转回其银行卡中。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卫某、姜某系与其商谈代办公司的人。
13.证人次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姜某,姜某看到其身上有南木林县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就说在做皮子生意发工资时要从银行提取大额现金,需要农牧民的身份信息,借了四十多份农牧民身份材料。姜某还让其想办法多弄些身份信息,让达某通过手机彩信给姜某传了七十多人的身份信息。姜某没有从所提供身份信息的农牧民处收购牛羊皮、牛羊绒。达某的手机号码是153XXXX****。
14.证人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次某某某说需要身份证复印件领取民工工资,其用手机拍下农牧民身份证发给次某某某提供的一个手机号码。发过去的农牧民身份信息是昂仁县措美乡雅拿村和普拿村的。其手机号码是153XXXX****。
1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卫某找其做会计,答应后和安某一起去看场地,见过有牛羊皮。看场地时,卫某问办公司的事,并称公司手续办好后通知其与安某前来任职。2012年5月,卫某电话通知其和安某做兼职会计,其在××公司和××公司做兼职会计,安某在××公司做一段时间后去××公司做兼职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某,股东是赵禄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股东是刘某2。姜某说赵禄伟负责收购皮子,刘某1是库管员,不清楚刘某2具体干什么。其负责记账和报税,根据姜某提供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收购台账、农牧民身份信息、乡政府收购证明、购销合同以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为两家公司做总账、明细账、固定资产账、库存商品明细账、财务报表。姜某再根据公司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到税务部门报税。其没见过这两家公司收购羊皮、牛羊绒。
16.证人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公司当过会计,是赵禄伟和姜某让其帮忙代理做账、报税等,每月工资2000元。卫某、赵禄伟、姜某除了××公司,还有××公司和××公司。代理做账的资料主要有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村民签字的单子、村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做账资料是赵禄伟、姜某二人各自拿自己公司的资料交给其和刘某3。税务报表是根据赵禄伟、姜某提供的资料制作的。赵禄伟在公司负责收购羊皮,做账时赵禄伟任法定代表人,那家公司农牧民身份信息是赵禄伟提供给其与刘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安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赵禄伟、卫某、姜某。
17.证人曲某等38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证实,曲某等38人未曾将牛羊皮、羊绒等出售给××公司、××公司、××公司。
1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卫某的妻子。2012年初,卫某对其称要到西藏注册公司,用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贺伟帮忙卖票,由姜某办理开公司的事。同年3月,其与卫某、姜某、赵禄伟开车去西藏日喀则,卫某、姜某、赵禄伟开了两家公司,从二道贩子处收购牛羊皮运回河北。姜某去税务局领取发票,填好后卫某卖给贺某,贺某再按点数向卫某、赵禄伟、姜某付钱。
1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姜某电话通知其到西藏帮忙,许诺支付工资并借用其身份证登记注册公司。姜某注册了××公司用于经营羊绒收购,姜某不让其负责公司的事情。在此之前,姜某和赵禄伟已经开了××公司、××公司。××、××、××这三家公司共有四个人,即其与姜某、赵禄伟、刘某1。姜某以每月三四千元的工资雇佣其装车运输和买菜做饭。公司报税由姜某负责,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收购台账、增值税发票都是姜某弄的。
2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左右,姜某以许诺月工资2000元并借用其身份证开公司,其一起到工商局办理××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负责任何事情。姜某填写收购台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姜某自己忙不过来时,就提供人员身份信息让其帮忙填写收购台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数量随便写,收购人写的是姜某提供的回族人信息。开票人、付款人写的是赵禄伟、姜某。月底时把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填好后交到税务局,赵禄伟、刘某2已提前在收购发票上盖章。填开的收购发票内容不真实。××公司、××公司、××公司由卫某、姜某、赵禄伟、刘某2经营,三家公司不分彼此,一起办公。
21.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2年,其和卫某、赵禄伟在日喀则市成立了××、××、××三家收牛羊皮为经营范围的公司。其中,××公司是委托一家代办公司注册的,另外两家是其和赵禄伟、卫某、刘某2四人去注册的。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赵禄伟;赵禄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当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股东是刘某2。每家公司注册资金都是100万元,是卫某和赵禄伟出资的,其没有出钱。××、××、××三家公司办公地在一起,三家公司在日喀则没有任何实物生产;在开公司过程中签订过运输合同,但没见过实际运输。××公司、××公司的兼职会计是刘某3,××公司的兼职会计是安某。卫某、赵禄伟负责三家公司的全盘工作,我负责从税务局领取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填写收购台账、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出入库单等。发票上付款人写我的名字,但未实际付款。三家公司老板是卫某、赵禄伟和刘某2,赵禄伟和刘某2负责收购牛羊皮等工作,卫某负责联系内地企业谈业务。赵禄伟具体负责验货,卫某不在的时候其负责日喀则的日常事务。其给一个电话号码发送很多西藏本地人名、身份证号码,这是赵禄伟给我介绍的,说可以做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填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其填开发票时数量随便写,但总数要和卫某提供的××、××、××公司每个月的总数相符,之后将相关票据和打印的农牧民身份证交税务局报税,抵扣税款。三家公司重要决定是卫某、赵禄伟、刘某2三人负责,有时也听取其的意见。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姜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赵禄伟)就是2012年与自己在日喀则市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同伙。
22.证人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跟赵禄伟是老乡,而且是在日喀则市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同伙。2012年3月,其和赵禄伟、姜某一起从老家到西藏日喀则市。经赵禄伟咨询得知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可以抵扣税款后,其和姜某、赵禄伟在日喀则市成立××公司、××公司和××公司,主要从事收购牛、羊皮。从税务部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并收集大量农牧民身份信息用于虚开发票。其在××公司投资30万元,姜某投资15万元,赵禄伟投资55万元;其在××公司投资50万元,没在××公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某,股东是赵禄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禄伟,股东是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股东是刘某2。其和姜某、赵禄伟是这三家公司的真正老板,获利分配比例分别为30%、30%、40%,其负责收皮,姜某管账,赵禄伟管钱;刘某1和刘某2是其雇来的,没有负责具体工作。三家公司注册资金都是100万元,是从一家代办公司借的,等验资通过后还给代办公司,并给代办公司好处费,是其出的钱。因为用农牧民的身份信息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可以抵扣13%的税款,写二道贩子的信息就不能,为抵扣税款赵禄伟、姜某去办理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姜某根据其提供的从二道贩子处收集的农牧民身份信息和赵禄伟从网上购买的农牧民身份信息,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发票的内容不真实;公司会计根据赵禄伟、姜某提供的依据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牧民身份信息一部分是回族人在购买皮子时提供的,一部分是其和赵禄伟从网上购买的。开具农牧产品收购发票的交易不真实。赵禄伟的假身份证是其提供的,因为其知道我们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查,才把假身份证提供给赵禄伟使用。赵禄伟知道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情况,虚开发票的时候赵禄伟在场。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卫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赵禄伟(9号)就是2012年与其在日喀则市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同伙。
23.上诉人赵禄伟的供述称,其于2019年5月8日21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分局抓获后于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羁押到日喀则市看守所。因为其和卫某、姜某于2012年在日喀则成立空壳公司虚开发票。在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姓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是2012年卫某帮办理的,并告诉其用这个身份证先躲一段时间。其知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上网追逃了。2012年2月左右,卫某在老家跟其说到西藏做牛羊皮生意,后我们从河南项城市开卫某的车子去西藏,途中在西安接了姜某,大概在2012年4月到了日喀则市。后我们在日喀则市注册成立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某,卫某、赵禄伟为股东,注册资金100万元;之后又成立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人,股东为姜某,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成立后其负责从网上购买农牧民身份信息,卫某负责收买皮子,姜某负责领购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并开票。注册公司的资金从代办公司借用之后等验完资还给代办公司,是卫某和代办公司谈判的。开公司的目的是开发票挣钱,开具的发票和真实货物交易不一致。其从网上买农牧民身份信息是开发票和抵扣税款用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禄伟伙同卫某、姜某以××公司、××公司、××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农牧民身份信息,虚构从农牧民处收购牛羊皮、牛羊绒的事实,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673份,收购金额3515.19187万元,税额456.97494万元,且已全部抵扣。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予以严惩。原公诉机关指控赵禄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赵禄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据以裁判的案卷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卫某、姜某及赵禄伟所实施的系同一个犯罪行为,因赵禄伟在逃,对先期抓获的卫某、姜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及判决。本案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来源于已判刑的同案犯的卷宗材料,属复印件,但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原件的内容,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禄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错误认定与卫某、姜某共谋开办公司用于虚开发票,错误认定为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卫某、姜某地位、作用相当。其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不参与开票事务,未获得违法所得,没有非法获取农牧民身份信息,只负责看管厂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人卫某、姜某、王某、安某、赵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赵禄伟在设立三家公司时实际出资,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足以证实本案中赵禄伟、卫某、姜某三人以××公司、××公司、××公司名义虚开农副产品专用发票,且税额全部已抵扣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禄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禄伟即使构成虚开发票犯罪中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卫某、姜某的证言证实,赵禄伟伙同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公司,以三家公司名义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其他相关证据也印证赵禄伟为三家公司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之一。三人系共同犯罪,赵禄伟、卫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且无任何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故不区分主从犯,原判对赵禄伟的量刑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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