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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控制4家木材公司对1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刑11年3个月

德新税悟
2024-08-2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男子获刑11年3个月 被追缴312万余元

在经营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费,违法!近日,湖北省潜江市检察院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朱某提起公诉,当地法院一审作出判决,朱某获刑并处罚金,312万余元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7月4日,承办检察官介绍,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朱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四家木材公司,并实际控制上述公司。经查明,2016年8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朱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四家公司,分别对1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票面价税合计4%—5%的开票费,共开具无真实交易且受票单位已抵扣的发票金额超7800余万元,税额高达1000余万元。

今年3月21日,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在潜江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国家税务总局潜江市税务局组织干部职工50余人旁听庭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紧紧围绕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面举证质证,对本案定罪、量刑充分发表公诉意见,并结合犯罪成因、犯罪后果等进行深刻剖析开展法庭教育,促使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

庭审结束后,旁听人员纷纷表示,旁听庭审既是一场现实生动的警示教育,更是一次法纪知识的现场教学。在今后的工作中,将以案为鉴、律己守正,履职尽责,在税收工作中真正做到依法用权、为民办事。

承办检察官介绍,今年4月,潜江市法院判处朱某有期徒刑11年3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27424元,上缴国库。目前,相关判决已生效。

来源:楚天都市报

作者:黄忠 通讯员:章子悦 王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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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点评

本案是一起农产品行业虚开发票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朱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四家木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扰乱了国家税收秩序,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法院判处朱某有期徒刑11年3个月,刑期不可谓不重。本案对广大纳税人的警示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农产品货物、农产品发票作为税务监管的热点、重点问题,未来也将持续面临高压态势的监管。本案中,虽然新闻并没有提及四家木材公司是否存在进项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情况,但是该四家涉案企业从2016年开始实施犯罪,到2021年案发,对外开出了7800余万元的发票,必然要解决其进项和成本问题,因此大概率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广大纳税人在收购农产品、采购农产品加工货物的时候,也要对取得的发票做好监管工作,避免取得不合规发票。

二是发票管理作为国家税收征管的重要一环,近年来持续受到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税务总局等部门的关注。未来,八部门也将不断加强对虚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持续维持高压态势。尤其是全面电子化的发票推广以后,纳税人更要警惕发票风险沿着抵扣链条的传递。

三是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必然要追究最终实控人的责任。本案中朱某注册企业时使用的是他人的名义,但其实际控制了虚开企业,仍然要受到刑事制裁。实践中,不法分子妄图借用他人身份来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显然不可行,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同时,也需提醒广大公众保护好个人信息,请勿轻易将身份证件等借给他人,以免被卷入刑事风险之中。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005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常科、张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均予以同意。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潜江市泽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20日间,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潜江市泽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卓华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7份,票面金额合计2114.9907万元,税额合计359.5465万元。上述10家公司取得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确实开了,但公诉机关指控虚开的数额不属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虚开的数额无法确定;2、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孙某的名义在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潜江市泽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以孙某为潜江市泽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用潜江市高石碑镇渔淌村原潜江市永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从事木材及制品加工、批发、零售。刘某某为泽中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8日以泽中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共计2569408.56元,税额共计436799.44元,价税合计3006208元,刘某某按照开票金额的3.2%收取好处费96198.66元;于2015年12月17日、18日,以泽中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共计2584054.71元,税额共计439289.29元,价税合计3023344元,刘某某按照开票金额的3.5%收取好处费105817.04元。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抵扣。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泽中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1368051.29元,税额共计232568.71元,价税合计1600620元。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泽中公司名义分两次向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金额共计1177675.25元,税额共计200204.75元,价税合计1377880元。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6年4月20日,泽中公司向东莞市卓华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共计1442051.30元,税额共计245148.70元,价税合计1687200元。东莞市卓华家具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6年4月20日,泽中公司向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490803.43元,税额共计83436.57元,价税合计574240元。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6年3月16日,泽中公司向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共计684341.9元,税额共计116338.1元,价税合计800680元。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22日,泽中公司分两次向西安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金额共计493018.81元,税额共计83813.19元,价税合计576832元。西安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6年2月22日,泽中公司向汕头市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共计1288611.95元,税额共计219064.05元,价税合计1507676元。汕头市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6年2月27日、29日、3月16日,泽中公司分三次向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金额共计2433777.84元,税额共计413742.16元,价税合计2847520元。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6年1月19日、2月23日、2月25日、4月18日,泽中公司分四次向东莞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8份,金额共计6618003.38元,税额共计1125060.62元,价税合计7743064元。东莞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金额共计5018085.46元,税额共计853074.54元,价税合计5871160元。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向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潜江市国家税务局将泽中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交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侦查。2016年11月1日,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给刘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到该支队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日,刘某某到该支队接受调查。

2、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协查编号:100000000161105),证实潜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于2016年10月8日对泽中公司进行了实地检查,发现该公司从2015年10月10日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3月无生产耗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虚假收购、资金回流的嫌疑,遂将该案件线索及资料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3、泽中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租赁合同,证实泽中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某,经营范围为木材及制品加工、批发、零售,该公司租用潜江市高石碑镇渔淌村原潜江市永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作为经营场所。

4、泽中公司收购单、出库单,证实泽中公司收购原木、产品出库情况。

5、泽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泽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6、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接受泽中公司开具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7、泽中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用电情况,证实泽中公司在2016年3月前无用电记录。

8、泽中公司4205016273870000000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泽中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9、购销合同,证实泽中公司与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木板采购合同的事实。

10、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东国税稽处〔2018〕69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向泽中公司购买木板,取得由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已持上述25份发票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岭分局申报抵扣税款413742.16元。该局根据潜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调查结果,证实上述25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决定对该公司已抵扣增值税413742.16元予以追缴。

11、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情况。

12、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受票企业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向泽中公司购买一批木板,2016年4月24日接收由汽车运输司机带来泽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发票所反映的货物有真实交易,货物由泽中公司以汽车运输的方式向该公司送货,该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泽中公司支付货款574240元。

13、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数量金额明细账、原材料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向泽中公司采购木板、支付货款情况。

14、东莞市卓华家具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东莞市卓华家具有限公司向泽中公司采购木板1140立方米,货款1687200元。

15、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证实泽中公司向东莞市卓华家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向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向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向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向西安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向汕头市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向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向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向东莞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的认证抵扣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其在潜江市开办了泽中公司,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实际经营者。泽中公司的对公账户是其在建设银行办理的,同时还办了一个其名字开户的账户。公司成立之后其一直没有看到过木材,直到2016年1月才看到有木材堆在厂里。2015年底,刘某某招聘了一个姓苏的业务员来公司,从公司拿了些样品后就回广东跑业务去了。这个姓苏的业务员直接与刘某某联系,孙某不参与他们业务上的事。过了段时间,也是2015年底,姓苏的业务员带着东莞雅琪家具公司的采购人员到公司看材料,其负责接待。期间姓苏的业务员跟其说这笔业务要如何走钱、作账、开票。其对这方面不懂就跟刘某某说了这个事,刘某某就让其按照姓苏的业务员说的做。有一天其去厂里,彭三河给了其一个档案袋说是要拿去开票的,当时姓苏的也在厂里,其记得姓苏的给了其一张名片,还有一张纸条让按照上面的内容开,票开出来就寄出去。其就到潜江市找到彭会计,把档案袋给了彭会计让她按照要求开票,第二天其拿到票后就在高石碑顺丰快递点寄往东莞了。过了十多天之后的一天,其又按照同样的方法开了一次票。第一笔业务交易的时候,其手机短信提示公司账户收到了一笔钱,票据开具之后,账户支出了同等的一笔钱。第二笔交易时也是这样。泽中公司与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实物交易,当时泽中公司还没有开始生产。

2、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彭某1系潜江市安信达会计代理计账有限公司会计,主要职责是做代理会计。2015年10月,其和孙某一起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了泽中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后一直担任该公司的代理会计,负责财务记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木材收购的入库单、领用单、出库单的制作,纳税申报。其是根据孙某提供的合同、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2015年11月开始,向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了几个月。

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龙某系潜江市安信达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泽中公司从2015年10月10日成立起就委托该公司代理记账。其安排公司会计彭某1为泽中公司代理记账,主要是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账务处理,代理申报纳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9月到泽中公司工作,当时还在筹备阶段,2015年10月公司成立。其平时在公司负责门卫,公司需要工人生产或搬运时,就去联系附近的村民来工作。公司的老板是孙某,还有一个叫张某,主要是对收购原材料的重量、数量统计、入库,并填写入库单,还有出库的清算统计,还有一个叉车师傅叫董礼科。在4月份之前都是其一个人对原材料的质量和重量进行清算,然后填写收购单并支付钱,张某来了之后收购这一块就交给他了。2016年2月过年完了,就有师傅过来安装设备,到3、4月份的时候就开始生产产品了,之前工厂内一直是空的。公司的收购单、出库单都是真实的单据,是根据实物进行填写的,时间、顺序都是真实的。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3月6日开始在泽中公司工作,主要是公司进木材的时候负责算账和看质量。在3月6日其开始上班的时候,公司才开始安装设备投入生产产品,之前没有生产,只是在收购原材料。第一次出货是2016年4月24日,之前没有出过货。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的厂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公司注册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法人是黄某,实际负责人是纪某,出纳是肖艳,会计是刘某某1,主要生产沙发。董某是该公司的仓管,主要负责布料、木料、皮料等原材料的收货入库。2015年,该公司跟泽中公司进过几次木料,后来质量不行就没有继续往来了。该公司接受了泽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价税合计500多万元。

7、证人范某1证言,证实其系东莞市佳沛木业经营部老板,销售佛山市广森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其没有要刘某某给其客户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经营部有一台民生银行的POS机,刘某某曾用于转账。

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3月起在东莞市佳沛木业经营部工作,其看见刘某某在该经营部POS机上刷过,具体怎么回事其不清楚。

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底至2017年初在东莞市佳沛木业经营部当业务员,其将一张卡号为62×××19的建设银行银行卡给范某1使用过。

1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底其将公司交给郭某某负责,业务主管是胡某。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产品销售业务。2016年下半年以前东莞市优客家具有限公司以前的原材料采购由郭某某负责。其不清楚泽中公司是否与东莞市优客家具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不清楚泽中公司与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其公司是根据进货付款,其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给泽中公司付过款。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莞市广顺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底,一位郑小姐来公司找其,说有便宜木材卖,其和她一起到龙吉木材市场佳沛经营部,见到了姓范的老板,其和他们谈好价格,就在这家经营部购买木材,每次都是现金交易。2016年春节前后,其要求姓范的给我开票,因为其公司要抵扣进项税款。他们同意开票,让其把货款再走一圈,其公司对公账户对他指定的公司账户打钱过去,他们再把钱打回来,其把公司的开票信息留给他们,后来其就收到了泽中公司对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2负责原材料采购和财务,其不清楚泽中公司与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有实际货物交易。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到2017年7月其在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原材料采购和财务。2015年,其认识了一位郑小姐,她说认识一个老板,他家的木材比市场价低。因为华义公司需要木材,其就去郑小姐说的那家店看了一下,那家店在大岭山龙吉木材市场,叫“佳沛木业”,老板姓范,30多岁。其当时买了1、2万元的木材回去试用,觉得还可以,后来就经常去这家店购买木材。范老板要求现金交易,其每次都是带现金去结账。范老板那家经营部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他是按不含税的价格卖的,比较便宜,就没有要他开票。2016年春节期间,范老板对其说可以开票了,但是要把货款打到他指定的公司账户走一圈回来。2016年2、3月份,其把累积购买的木材计算在一起,给范老板指定的泽中公司分几次打款160万元,泽中公司扣除开票费用后,把款给其打回来。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泽中公司的实际投资者,由我独资经营和管理。孙某平时没有正经事情做,刚好我要在潜江办理木业公司,就让他在木业公司照看。于是就跟他商量以他的名义开办公司,我负责公司的业务和财务。2015年11月,我在东莞市大岭山木材市场寻找业务时,碰到了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董某,我介绍在潜江市有一个木材加工厂,董某问我有没有增值税发票卖给他,会按照开票金额返钱给我。过了几天,我再去大岭山木材市场寻找业务时又碰到了董某,董某再次向我提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看有钱赚就问潜江市的木业公司开票可不可以,董某说可以。我们就商定从泽中公司分两次开具50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第一次返点3.2%,第二次返点3.5%,发票开出后把泽中公司的网银交给董某操作资金走向。当天我就把泽中公司的收款户名、账号、开户行告诉了董某,让董某把购销合同邮寄给孙某。接着我就跟孙某打电话告诉他会收到东莞市雅琪家具的购销合同的快递,收到快递之后就拿去找彭会计按照合同和开票信息开票,然后把票按照地址再邮寄回去。发票开具出来后,孙某就按照地址把票寄给了董某,董某收到票后把按照金额返点的钱打入了我的银行卡,当时我收到了几万元好处费。2015年12月,董某联系我说要进行第二次交易,我就让董某把购销合同和开票信息邮寄给孙某,同时我跟孙某说他会收到东莞市雅琪家具的购销合同,按照上一次的做法开票,把票邮寄过去。董某收到发票后,按照票据金额的3.5%返点汇入了我的银行卡。泽中公司向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实物交易,就是卖票给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从中赚点钱。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值税专用发票是指: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关键是看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金额是否与实际交易相符。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卓华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泽中公司的名义向上述1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泽中公司是否与上述10家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属实。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泽中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金额共计5153463.27元,税额共计876088.73元,价税合计6029552元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以赚取开票费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拟资金流、货物流等手段,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7、18日以泽中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向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彭某1、龙某、彭某2、张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泽中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用电情况,产品收购单、出库单,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就该项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泽中公司为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1368051.29元,税额共计232568.71元,价税共计1600620元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7日以泽中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东莞市华义木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泽中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用电情况,产品收购单、出库单,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证人刘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就该项指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泽中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共计1177675.25元,税额200204.75元,价税合计1377880元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8日以泽中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向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泽中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用电情况,产品收购单、出库单,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证人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就该项指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泽中公司的名义分别为东莞市卓华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西安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汕头市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东莞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根据泽中公司的用电情况,产品收购单、出库单,泽中公司在2016年4月前没有生产,也没有产品出库,因此,泽中公司在2016年4月之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虽然泽中公司在2016年4月前没有产生用电,并不能证明其没有经营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刘某某以泽中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卓华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力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优客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的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但关于泽中公司与上述7公司是否存在实际货物交易一节,公诉机关提供了泽中公司的用电情况、产品收购单、出库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泽中公司与上述7家公司存在实际货物交易,是直接收购原木后销售。本院认为,泽中公司的用电情况、产品收购单、出库单仅能证明该公司在2016年4月前没有自产行为,但东莞市优耐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东莞市仟泓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受票企业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明细账,东莞市卓华家具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与泽中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交易,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泽中公司与上述7家公司存在实物交易的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分两次以泽中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开具5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后虽翻供称其对东莞市雅琪家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部分不属于虚开,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且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被受票方抵扣税款1308862.19元,虚开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基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202015.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雷春鸣

人民陪审员  郭小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红

书记员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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