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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清收案件中“新型肺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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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并实施《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将春节假期截止日由2020年1月30日推迟至2020年2月2日。
随后,省份相继发布相关延长春节假期的通知。例如,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要求“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特殊行业例外)、“上海各级各类学校(高校、中小学、中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2月17日前不开学”。
那么,因新型肺炎事件是否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若构成不可抗力,则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文从案例角度出发,对金融清收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什么是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不可抗力主要特征有两点:第一,当事人双方对于该事件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第二,当事人对于该事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补救,即不能克服。

二、与非典事件的类比和参考

2003年6月11日公布和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简称《非典相关通知》,已废止),其中第3条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因此,在非典事件中,符合因疫情“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致使根本不能履行”的条件的,法院会按照不可抗力进行认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非典事件在所有案件中均构成不可抗力,甚至在个别案件中部分情形构成不可抗力,部分情形不构成不可抗力。
据报道,截至2020年2月3日20时,全国新型肺炎的确诊病例为17336例,疫情的严重性已超出非典。因此,本文案例主要类比和参考与2003年非典事件相关的案件。

三、结合案例分析不可抗力的构成

经过查阅,我们发现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借款合同类纠纷等案件则较少。
结合这些案件,我们总结实践中对于不可抗力事件中存在的关键构成:
(一)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
《合同法》中明确“不可抗力”必须发生履行期间届满前,未明确发生在合同订立时的情况,但是通过“可预见”的要求,应当是合同订立后发生的事件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若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发生的事件,因双方已具备可预见性,则不构成不可抗力。
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王挺、王应隆、杜铁鸣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天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定:“众所周知,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同时,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因此,三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具备不可预见的本质属性
对于自然界已经存在的病毒,并且具备相应预防认识的商事主体,应对病毒的预防和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可通过提前预防进行克服,主张病毒发生构成不可抗力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041号牟定益果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云南盛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认为:“番茄斑萎病毒并非新出现的病毒,而早已存在包括番茄在内的多种农作物中,益果合作社、盛耘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农作物种植和经营农产品的企业应该对种植番茄可能出现的病害有相关的认识。因此,益果合作社、盛耘公司辩称出现番茄斑萎病毒属于不可预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最终,法院以未进行评估和预防措施为由,认定该病毒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
但是,对于符合不可预见、无法避免并不可克服的政府土地征收事件,法院则会认定该事件为不可抗力。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04号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建阳村民委员会、武汉市青建建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协议书》签订后政府对包含建阳村在内11村1场土地进行征收,完全超出了双方的预见,也不能避免或克服。土地征收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其直接导致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三)必须与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对于事件发生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合同法》也未明文规定,但是从一般法理和《非典相关通知》,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需要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
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假日大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客房等,正典公司承租后实际经营,大连市林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紧急通知,仅是停止野生动物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只是正典公司的餐饮部分,客房经营仍可正常进行……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又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1002号上海华源生命科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裕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完成销售数量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终止合同。民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完成销售数量与不可抗力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关于其未完成销售数量的原因系非典造成,系不可抗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不可抗力的几点思考

(一)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总则》对于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责任表述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表述与《民法通则》第107条保持一致),而《合同法》中的表述为“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文意,《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只要认定构成不可抗力,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合同法》的规定是需要根据不可抗力对履行情况产生的影响,确定责任免除的大小。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2021号河南省洛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新华房地产公司与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2003年4-9月发生在全国各地的非典属非常时期,在此期间,原、被告均遭受到了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其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应按188299.9元的50%退还被告租金94149.95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中对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适用问题提供了指引。根据该纪要第2条,在民法典施行前:
第一,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第三,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对于上述法律适用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尚待检验。与不可抗力相关的是第一和第二点,也就是说涉案合同的成立时间将决定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 
(二)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认定
事件发生的起止时间,不仅关系着该事件对于争议案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且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结算有着紧密关联。以非典为例,各地法院对于该事件发生的时间也存在不同。
例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认定以涉案游船实际停航时间2004年4月13日作为参考,并将第二日作为起点,而未将政府部门发布旅游禁令的时间即2003年4月28日作为起点;以东江公司所经营的长江三峡旅游市场开始启动并逐渐恢复时间2003年8月1日作为终点,而未将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的时间,即2003年6月24日作为终点。
同为非典事件作为不可抗力的案件中,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1004号河南省西华县礼堂清算组与王立新、武存安、张平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定:“因2002年11月,中国出现非典疫情,属不可抗力事件,故起始期应从非典疫情结束后即2003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06年3月21日三原告实际支配该房屋止”。
笔者认为对于事件的起止时间节点问题,就像该事件是否能够对争议案件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问题一样,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在认定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考量该事件对违约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起止时间,可以参考国务院办公厅或者地方政府发布的公告、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时间,但是不能简单的将之作为不可抗力的时间起止点。 
(三)通知和证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18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负有通知对方和提供证明的义务,若未能履行该通知和证明义务,则需要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例如在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1267号刘洪祥、吴发娥与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但紫阳街由18米拓宽至20米,对朝阳新城建设施工的影响很难说是全局性的,即政府规划调整能否导致整个朝阳新城建设施工的全面延期,被告朝阳公司应当对这种影响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朝阳公司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并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应当对迟延交房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大部分因非典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案件中,大部分法院均未审查“违约方”的通知和证明义务,是因双方默认一直在协商中而无需单独通知和证明,还是因非典事件影响之大以致于无需通知和证明,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实践中法院的裁判尺度可能存在较大差别,这一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 

五、对金融清收案件的意见

(一)债务人以“新型肺炎”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
以借款合同纠纷为例,若债务人主张新型肺炎事件构成不可抗力,因而逾期偿还贷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则可提出新型肺炎事件与逾期还款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其他方式还款,即新型肺炎事件对于还款义务的履行虽具有不可预见性,但是缺乏不可克服的特征,因而不构成不可抗力。
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8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大盈肉禽联合有限公司、上海大盛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大盈公司抗辩其经营受到“非典”和禽流感等不可抗力影响,无法支付到期债务,且在债务到期时被告大盈公司已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故被告大盈公司的还款义务应予免除。但是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因不可抗力导致还款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与此类似的观点还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王挺、王应隆、杜铁鸣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天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债务人以“情势变更”或“显著轻微违约”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47条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新型肺炎事件对于逾期还款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债务人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主张因新型肺炎事件导致的短期逾期还款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司法观点不尽相同,暂不区别两者的不同之处)。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即便是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一天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法院完全有可能认定债务人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支持债权人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 
(三)存量贷款合同变更时,应对“不可抗力”相关事宜重新明确
2020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简称《通知》),其中要求“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2019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公告(〔2019〕第30号),要求“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只能转换一次,转换之后不能再次转换。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可不转换。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
根据上述《通知》和公告的要求,商业银行面对本次新型肺炎事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按照要求和借款人的需求,与债务人协商贷款展期、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并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补充协议中,最好能够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进行约定(列举类似情形等方式),约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债务人承担在一定期限内的通知和证明义务义务,以及明确不可抗力的责任承担问题。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2号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第三,对于因新型肺炎导致短期内逾期还款需要通过诉讼催收的案件,需要提前做好诉讼前的催告工作,收集债务人其他违约情形等,用以证明债务人违约情节较为严重的事实。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金融诉讼部合伙人马玉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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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济勇 合伙人/金融诉讼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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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龙 合伙人/金融诉讼部
邮箱:mayulong@sunj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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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金融诉讼部
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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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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