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维权踩过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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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0日,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在高杉LEGAL融资租赁群、保理群做了一次线上语音分享。2020年4月17日,许律师受全球竞争力论坛邀请,在网上对该话题又做了一次直播分享。应部分听众要求,在此推送第二部分内容“融资租赁公司维权常见问题”的文字整理稿(略有删减),敬请批评指正。
一、高频败诉点: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保证期间
融资租赁公司的高频败诉点之一: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保证期间。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经常拖延起诉时间,从而使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
在实践中遇到较多的一个问题是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个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可以。有种观点认为,起诉后撤诉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除非诉状已经送达到相对人。但《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中断诉讼时效,并且未要求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必须送达到相对人,因此我们认为在起诉后撤诉是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
二、私力救济: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的风险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私力救济的问题,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存在哪些风险?我们在2018年做裁判文书检索的时候,就发现这些问题很常见,但在2019年度的融资租赁判决里还是有很多类似的问题存在。在这里,我列举了几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出租人知悉或者同意租赁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由其使用。但是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直接收回该租赁物,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第三人提起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第三人的赔偿请求。
第二个案例,法院认为只要承租人没有签字,没有作出书面的确认,就可以认定为“强行”,那么根据该观点,基本上融资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的行为都属于“强行”取回。
第三个案例,判决理由我认为比较牵强。该判决认为,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包括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的所有应付款项,或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收回租赁物必须满足解除合同这一前提。对于此观点,我不是非常赞同,即我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前,不必须先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首先,前述合同约定“或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可能表明两者之间为并列关系,其次融资租赁公司直接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实质上表明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四个案例,背景是出租人在明知租赁物存在质量矛盾且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仍委托之前出售租赁物的卖方公司向承租人取回租赁物。法院认为,出租人明知存在该情况却委托卖方将租赁物收回,并且再出售给卖方,说明融资租赁公司与卖方之间存在串通,损害了承租人的利益。
前面四个案例都不利于出租人,而出租人进行私力救济的主要障碍并不完全取决于法院态度,而在于整个执法环境,比如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可能会被认定为黑社会等等。
我认为更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如何处置?什么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后可以自行处置,什么情况下不能自行处置。
第一个案例是金融法院的案例,在该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收回并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后,出售该租赁物。其问题在于,一方面该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另一方面该租赁物最终出售给评估方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以上两点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和评估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承租人的利益。
这个案例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可以自行收回并处置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在形式上,出租人未通过显著区别的方式提醒承租人注意该特别条款;在内容上,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排除了承租人对处置车辆的参与权和对处置价格的异议权,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无效。但是二审时上海金融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评判。我的理解是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即该合同条款并不一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因为首先该合同为双方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签署的,其次承租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注意到可能存在此种风险。如果承租人仍然签署合同,不能在事后认为抗辩这是无效条款。
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会在合同中约定与此案例类似的条款。比如说承租人无条件接受出租人该等出售及出售价格;或者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按出租人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条件处分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可以自行决定。这种条款比较多见。
实践中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取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租赁的案例较为少见。上海一中院在2018年曾有一个判决,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类似的设备在同期的拍卖价格,以证明其转卖价格是高于类似设备的拍卖价格,其次,承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时的价格偏离市场。基于上述理由,上海一中院最终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收回租赁物,并且处置租赁物的行为。
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我们不得因此份判决就认为法院都会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处置租赁物。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仍不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处置租赁物。
法院不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处置租赁物的主要理由有:格式条款,取回后的价值对承租人有实质影响,排除了承租人的参与权或者决定权,免除了出租人应当承担的防损义务或者责任,加重了承租人责任等等。有的判决理由会强调,因为最高院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的几种确定方法,但是这些方式都没有赋予出租人可以自行变卖租赁物的权利。我不赞同此点理由,因为既然是合同意思自治,当事人应当可以约定由出租人处置租赁物。
最高院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第23条确实规定了在几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但是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难以适用这一条。自行收回租赁物在实践当中分歧比较大。如上海地区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的,一般要求公开处置租赁物,比如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竞价,或者委托评估,或者到执行阶段进行拍卖。
对于自行处置租赁物问题的解决方案有许多。比如,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租赁物被收回时,委托指定评估公司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对于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双方都予以认可。又如,将租赁物放到可以公开拍卖的网站上进行拍卖。但是目前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回租赁物后,仍倾向直接由熟悉的经销商或者二手设备商处置。尽管有些合同中会约定租赁物的折旧等,但是相关折旧的约定大多都难以获得法院的认可。
在实践中法院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主要存在五种方式。第一种是将租赁的价值直接交由执行程序处理,相关判决的主文会表述为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这种判决在上海浦东法院较为常见。第二种是在审理阶段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但该方式因涉及到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租赁物现状限制等,非常浪费时间,法官也大多不愿意采取该方式。第三种是参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我认为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而直接适用该条确定租赁物价值的,应该在审理过程中得到承租人的同意。第四种是在原告起诉时,或者在审理过程中,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租赁物的限值,在主张赔偿损失时直接扣除租赁物的限值。在适用这种方式时,法院可能还会审查合同约定的折旧率是否恰当,是否显失公平。如果承租人提出此种折旧率显失公平而产生分歧,法院可能无法用这个方式来确定价值。最后一种方案,法院可能直接判决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当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但是一般在该类判决书中往往回避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问题。因此对于该方案,法院其实并未给出一个最终解决的方案。
三、诉请解除合同、加速到期是否必须事先催告
另一个维权问题是诉前准备的问题,比如涉及到解除合同、加速到期是否必须催告。对于这个问题,《合同法》第248条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有相关的规定,即承租人需经催告后进行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但在实践当中,有时情况紧急来不及催告承租人,比如其他债权人已经采取行动,融资租赁公司须在其他债权人之前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紧急情况,大多法院把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送达诉状副本的行为视为催告,即使有些甚至是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的。
承租人未催告直接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的,其可能的风险在于在最终诉状副本送达之前,承租人付清了租金。按照合同法或者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宣布加速到期或者宣布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之前,对方已付清租金的,出租人则无权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了,除非出租人依合同其他违约情形宣布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债权人已先对承租人采取了保全措施,而融资租赁公司无法采取诉讼或者保全,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就可能会处于后手。
在这个问题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办案要件指南》(该指南由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负责执笔起草,由上海高院指导)认为,加速到期不是必须要催告,但是解除合同必须要催告。我认可解除合同要催告,但我认为加速到期也需催告。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加速到期也应该需要催告,但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未对加速到期是不是要履行催告程序进行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一定的分歧。
四、诉请常见问题
(一)同时主张返还租赁物、支付全部剩余租金
接下来是关于在诉请中常见的问题。第一个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返还租赁物(解除合同)和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加速到期)。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二者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主张。
(二)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如何选择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如何选择。结合我的PPT为大家讲解两者之间的区别。
第一张图是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的比较。该比较是在以下两个假设前提下进行的,第一,假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物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或者承租人支付一定的留购价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第二,不考虑租赁物的价值高于剩余租金的情况(因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极为少见)。
上面这三张图,对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作了比较。在加速到期的时候,出租人的诉请就是支付全部剩余的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以及尚未到期的租金;而解除合同,出租人就要求承租人返还设备,设备的价值要抵偿承租人需要赔偿的损失。
在序号50的图中,通俗地说,加速到期主张的是债权,解除合同可能要求返还设备,主张的是物权。在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中,保证的担保范围是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但是在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实践中对保证担保范围的表述却有较大不同。一个为全额型的表述,即担保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另一个是差额型的表述,即保证担保范围要扣除租赁物设备的价值。
图片中都是2016年上海一中院的判决,这两个判决一个是全额型的表述,另一个是差额型的表述。由于差额型表述,保证担保范围难以明确,因为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要等到设备处置之后才能确定。而赔偿金额无法确定,保证担保的金额也无法确定,因此不利于出租人。
差额型担保中,原来是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的,相当于变成了一般保证担保,出租人一定要先处置完租赁物,才能去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在租赁物处置完毕之前,出租人无法要求法院执行保证人财产。这将很容易引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特别是当承租人是企业的时候,保证人有可能是企业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企业一旦发现差额担保存在上述问题,保证人就会提供差额担保,然后极力阻止出租人处置租赁物,从而保证自身财产安全。对出租人更不利的是如果保证人是企业进入破产的,执行法院又迟迟不处理租赁物的,出租人连申报债权的机会都没有,更不要说参与债权分配了。
面对这种情况,出租人并非毫无办法。第一种方法,出租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只要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就可以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且不需要先处置租赁物即可直接处置保证人的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担保责任。但是该方法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仍存在不确定性,因为目前没有类似的案例。第二种方法是当租赁物价值较小或出租人愿放弃租赁物的,出租人可直接选择加速到期。第三种,研究相关法院判决。我们在研究法院判决文书中发现,只有上海和天津两地的法院区分全额型和差额型保证,而其他很多法院并未作出区分。第四种,如果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要确定赔偿范围的,应当尽快将租赁物的价值确定下来。因此出租人在合同中应当约定租赁物的价值如何确定,并获得法院的支持。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可尽早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三)出租人诉请加速到期能否同时主张保留所有权
下一个问题,出租人诉请加速到期,能否同时主张保留所有权。
在加速到期的同时主张保留所有权,是在承租人未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出租人对租赁物永久的享有所有权。这相当于,承租人租金未付清,租赁物仍然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付清了租赁物对应的租金,才能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湖北高院的案例,法院的意见是可以支持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的同时要求保留所有权。原因是,按照合同法规定,租赁物所有权是归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法院在支持出租人的确权诉请前,必须审查租赁物的现状,有无权属纠纷,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被其他债权人善意取得,或者是否存在查封等情况。因此,我认为这个判决是比较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近浦东法院的判决不太支持此类主张,而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起草的要件指南则不同于浦东法院,其中提到,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前出租人要求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是可以支持的。
我赞同湖北高院的观点。最高院在2018年发文明确的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定财产的权属状况。黑龙江省高院也有一个类似的规定,首先要查明财产是否被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明是否已经作为执行标的、拟确权的标的物处于何种状态。但是在现有判决中,只有湖北高院的判决是明确要求查明租赁物的状态的,在其他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保留所有权的案例中,基本上没有法院会审查租赁物状态,在判决后租赁物仍然可能与其他债权人存在权属纠纷。
(四)违约金过高及计算基数问题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2019年度和2018年度的判决中,都有很多案例中会提到这个问题。比如有的法院以24%为界限,而有的法院可能主动下调到低于24%。比如曾看到有法院直接下调至12%的利率。总的来说,违约金过高这一问题较普遍,今天就不展开讨论了。
今天要讨论的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的问题,在租金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该如何确定?对于在加速到期的时候已经到期但未付的租金自然要计算违约金,但是对于未到期,因为加速到期而提前到期的租金能不能计收违约金,则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个主流的观点认为,加速到期的债务,出租人没有期限利益损失,因此其主张加速到期租金为基数的违约金的不支持。上海的法院,从2017年到2019年,基本上都是持这种观点的。但是,从2019年年底时候开始,上海金融法院这边观点已经有所转变了。
这里有一份金融法院2020年1月份的判决,此案例正好是我代理的一审。我们主张加速到期的租金也应当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承租人抗辩称应当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最终金融法院支持我们的主张,认为到期未付租金包括提前到期的部分,都可以作为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办案要件指南》中也提到,针对加速到期的租金,如果合同有约定的,要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不要轻易否定合同中的约定。天津高院也有类似的变动,天津高院在2018年的时候有一个审理标准是明确不支持的,但是2020年年初,天津市高院发布了一个审判委员会纪要,认为提前加速到期未支付的租金也是要支付违约金的。
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问题,我们有以下五种解决方案。
第一个方案是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即不主张加速到期部分租金的违约金。但是,这种情况下会存在一个问题,出租人虽然表面上加速到期了租金,但实际上越早提出加速到期的诉请,对其越不利,因为这样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会越小。而承租人则可以一直拖着不支付,并且不用支付额外的违约金。如此,会导致承租人迟延履行,出租人加速到期的目的可能不能完全实现。
第二个方案,是以加速到期租金为基数,从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计算,或者直接从提前到期日起开始计算。这种方案为上海金融法院目前逐渐支持的观点。
第三种方案我认为是相对比较合理,根据原本合同的约定,比如每个月或者每个季度或者半年要支付一次租租金的,如果到期了没有付,那从到期开始计算违约金。但从理论上而言这一点是存在矛盾的,即已经提前到期的租金,为什么还要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去计算违约金呢?
第四个方案,是以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租赁成本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相当把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分为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法院认为可以将利息剔除,直接以全部租金的租赁成本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第五个方案,是李阿侠法官在《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精要》一书中提出的建议,该方案为一个复杂的计算过程。该计算实质在于计算承租人丧失的期限利益,所谓的期限利益其实就是相应存在的货币价值。考虑期限利益的货币价值,在提前到期的情况下,承租人要赔偿的损失应当扣除这个丧失的期限利益对应的货币价值。此处已经列了一个很长的计算公式,但是这个方案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见到过。
(四)对融资租赁物主张抵押权
下一个问题是,对租赁物能不能主张抵押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各个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抵押登记并不是真正的要设置一个抵押权,只是用于对外公示排除第三人权利的一种方式。
如今在实践中有好多种判法。比如第一种,是认定构成融资租赁且支持抵押权。第二种,不构成融资租赁,但抵押权成立。我认为此种判决完全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为租赁物设置抵押权。第三种,是构成融租赁,但是由于出租人放弃了所有权,所以法院最终支持抵押权。
对于这个问题,天津高院和上海金融法院的观点还是比较明确的,在融资租赁案件中应当将登记的抵押权认定为所有权而非抵押权。
(五)出租人申报租金债权并得到确认后,能否取回租赁物
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出租人申报租金债权并得到确认后,能否再取回租赁物。
上面这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出租人已经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并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后已经申报了债权,并取得了初步确认,所以不得再主张取回租赁物。
关于能不能取回租赁物,涉及如下问题,一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问题较容易,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另一个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破产法第18条对待履行合同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此规定的理解放到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分歧。
《破产法》第18条可以分解为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合同成立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并且于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尚未终止。对于加速到期而言,理论上加速到期并没有解除合同,只是租金提前到期,但是出租人仍然有义务保证承租人能够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该合同从法律上也可以理解为尚未完全终止的合同。第二个条件,通常是指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付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且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密切牵连关系的合同,比如买卖、租赁、承揽。第三个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就合同给付义务都存在未履行完毕的情形。
第一个条件和第二个条件比较容易理解。分歧主要出现在第三个条件,即双方当事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有两个义务,一个是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这个称为积极义务。还有一个义务是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这个称为消极义务。承租人的义务,一是支付租金,二是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待履行合同的,是主张对出租人而言已经不存在未履行完毕了的义务了。认为属于待履行合同的,则主张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还有一个消极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它属于待履行合同。
天津高院2015年这个案例观点认为,虽然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还有一个消极义务,但该义务不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对于出租人而言,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了,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情形,因此不适用《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
这个角度上而言,我个人不太赞同前面这个案例的观点。
今天分享就先到这里,谢谢各位,欢迎批评指正。
分享文字稿由吕芳钰整理、高丽蓉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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