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何时截止?| 金融争议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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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规定?
一、债权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规定不明确
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对债权人能否受偿事关重要。然而,关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规定却较为笼统。主要是以下两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简称《执行规定》)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九条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15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而关于“财产执行终结前”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一书第1342-1343页对该条文释意时,认为此条将原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中的“被清偿前”修改为“执行终结前”,修改后的文字更为准确。但本书对如何理解“执行终结前”也未有准确界定。
而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九章的相关规定,其实是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况时所做出的本次执行的结束动作;或者案款已执行到位或财产已完成变价而结束本次执行。但具体哪个时间点算作财产执行到位/执行结束?实务中各地法院认定不一,争议不断。
本文试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及各地细则规定,结合实务案例尝试加以分析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具体截止时间,谨供参考。
二、货币类财产分配截止时间的实践观点
(一)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第一种观点,以北京高院为代表,以款项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为节点。《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08月21日)
10、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福建省福州市也是采取北京模式,以款项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截止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2017年11月)
第四条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提出,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执复22号章淑清、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这意味着被执行人对该划拨提取的部分的义务已经履行,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终结,剩下的仅是依法发放执行款或者制定分配方案等等。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其目的就在于固定相关债权人并进行下步的分配方案。执行法院以执行款到账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点合法有理,否则将可能导致下步工作无法开展。”
上海市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上公布的文章《上海长宁: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应为参与分配方案制定完成之日》中,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的观点也同上:“若以款项发放日为截止日期,如果在参与分配方案制作完成之后且款项发放之前有新的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那么就需要重新召开债权人大会以及制作新的参与分配,程序会被不确定因素无限拉长,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参与分配方案制定完成之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更为合理。”
(二)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债权人的前一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
第二种观点以江苏省新规为代表,以形成分配方案且分配方案送达任一当事人前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2日)
8.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笔者认为,本种做法的原因在于,在分配款发放之前,执行法官已经为案款的分配作出了大量的工作,前期需要召集债权人提交债权数额清单并进行审核、征询债权人分配意见、制作分配方案,在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之后,才能形成最终方案。若以分配方案的完成并送达为截止时间,意味着在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之后便不可变更,保证执行法院不会在案款的分配后再接受新的参与分配的请求,而导致已经发放的案款需要再收回、重新分配,减少了执行法官很多工作量。同时也可督促所有债权人在此期间申请参与分配,必然会大大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案件的执行期限,使债权人得以尽快受偿,因此是更注重效率的做法。
另外需注意,现行法律对分配方案的制作与发放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间或程序性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10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但同时,第二款又规定了可以延缓发放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尤其是第五点的“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比较宽泛,而且延缓发放的时间也无限制,从理论上讲分配方案的制作和案款的发放可以无限期延长,则案件执行法官原则上可以人为延长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而这样一来可以让尚未起诉或者已经起诉但尚未审结的债权人在此期间获得执行依据从而获得参与分配的资格,这其中执行法官对于案款分配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三)以案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
第三种观点,以重庆高院、广东高院为代表,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该观点时间节点相对较晚,意味着在分配款的最后一分钱发放完毕之前都还有参与分配的机会,可以让更多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该观点侧重考虑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03月03日)
问题五、如何认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
处理意见: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限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各级法院可参考本院在(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各级法院不能将“对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在执行实务中如何理解和明确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点存在较大争议。建议各级法院参考(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确定的原则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五、参与分配有关问题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此,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货币资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广东省各个中院都基本采用上述观点作为裁判依据,在执行款未实际划拨给财产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债权人前,其他债权人都有权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比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3民终13207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陈华生、黄文华、深圳市中科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伟雄、林志勇、郭碧武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
笔者认为,以分配款发放至债权人为节点,意味着分配方案送达各执行人并公开公布后,还会给更多债权人进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的时间和机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的清偿,该模式能维护更多债权人的利益,也离实质公正更近一步。
三、非货币类财产分配截止时间的实践观点
在执行涉及非货币类财产时,会产生额外的物权处分问题:即应以权利证书变更登记给买受人之日为节点,还是以拍卖款分配给各个债权人为节点?
(一)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或者前一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08月21日)
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二)江苏高院旧规中以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作为截止时间的做法被最高院否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年12月18日,简称江苏高院旧规)中具体界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江苏省高院的在2020年以前判决书也大多采纳此观点。
但是,江苏高院旧规的上述观点被最高院执行监督裁定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7号《李伟晶、王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否定了江苏高院的此类判决:“本案中,执行标的于2017年3月15日拍卖成交,参与分配申请人李伟晶于2017年3月20日向梁溪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0735号《参与分配函》,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2017年3月29日,买受人签收了无锡中院送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裁定书。拍卖完成之后,2017年4月25日无锡中院向有抵押优先权的债权人给付了500万元,此后陆续向债权人给付执行款。依据上述事实可见,李伟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故其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综上,李伟晶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37号执行裁定认为,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点,可界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看出,若债权人在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之前将参与分配申请书放在主持分配的法官书桌上的,是有权参与分配的。
之后,江苏省2020年的新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将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调整成为:“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上述以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的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第29条第2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规定中物权变动的规则相契合。因此,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经法院强制拍卖给第三人时起,意味着法院对该财产失去了处置权,该财产已经成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可以自由处置。在成功拍卖/变卖的执行案件里,拍卖成功前确定的分配方案就会实质变成最终有决定性的方案。
综合上述最高院以及各省高院的规定,以及各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关于执行非货币类财产时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问题,基本不再在非货币类财产之下再区别细分,贰基本是统一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或者前一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很少将此时间节点延后至以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权利人由债权人变更登记为买受人,或者提前。此点应当是比较统一的。
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问题
先来看下重庆市高院的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五、参与分配有关问题
(三)在未取得执行依据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如何处理?
在未取得执行依据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该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真伪及范围,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形式审查认定。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对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另行起诉。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范围、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四)待分配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的,如何处理?
待分配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将该债权直接列入财产分配方案;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该债权人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分配方案提存与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数额相应的价款并继续分配。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范围、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重庆高院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12月16日修正)第93条规定的精神一致:“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债权人相对普通债权有着特殊的权利性质,一般情况下可以全额受偿。如果对优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限制规定与普通债权相同,则优先债权相对普通债权的优先性无法体现。
对于优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限制,笔者认为,至少应当适用最晚的时间节点,即只要执行过程还没有完全结束、只有还有案款存在,就应当允许其申请参与分配。而且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之前有义务告知优先债权人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相关情况,借此优先债权人可以及时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优先清偿。如果存在法院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优先债权人无法受偿,则优先债权人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实践中还很可能提起国家赔偿。所以,为优先债权人留出更多的“缓冲期”,既能够保护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使得执行机构及时进行“自我纠错”。
五、债权人参与分配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论参与分配申请的截止时间在哪个节点,债权人都应尽早参与分配程序
关于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截止时间应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财产执行终结前具体指哪个时间点,各地司法实践均有不同,建议参照当地的具体规定来执行。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债权人对于跨省或跨市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处置常常无法充分了解。所以在全国人大或最高院尚未出台统一、明确的参与分配规则之前,债权人应当正确把握相关省、市、地区的司法意见和裁判观点,并充分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动态,避免错过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对于没有具体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的地区,笔者建议债权人参考最早的时间点,即一旦发现执行款项被主持分配的法院划扣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或者发现不动产正在进行拍卖、变卖时,就应当密切关注执行进展,并及时向主持分配的法院和受理执行的法院同时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以免错过主持分配的法院认为的截止时间。
另外,上文已经提及,当被执行的财产是不动产时,当不动产经法院强制拍卖给第三人时起,意味着法院对该财产失去了处置权,该财产已经成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可以自由处置。所以涉及被执行财产为不动产且银行债权人又无优先权的案件,更需要密切关注财产处置进展,否则容易错过参与分配的机会,造成损失。
上述各地高院的规定各有不同,在全国人大或最高院尚未出台统一、明确的参与分配规则之前,不论哪个高院的观点更合理、哪个不合理,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宜早不宜迟,尽早主张权利、实现债权才最有意义。
(二)参与分配截止日期是否包括递交申请书的在途时间?
关于形式上的截止时间的确定应当以债权人发出的时间为准,还是以法院收到的时间为准,江苏高院的新规和北京高院进行了明确,均认为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03月12日)
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分配方案)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08月21日)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9、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
但是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在途时间的规定相冲突。《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857号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与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泸县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邮寄寄送上诉状,一般以邮戳显示的时间为上诉时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判例,只要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发出(即交邮)之日早于截止时间即可。
实践中经常出现主持分配的法院并不是某个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法院的情况,那么如果债权人向对自己案件有管辖权地法院早早地提交了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此执行法院未及时将申请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导致此债权人错过了这个时间点,那此债权人还有权参与分配吗?按照江苏新规和北京的规定,就是无权参与分配的,只能就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所以,各地司法实践的标准不同,笔者建议各债权人应严格依照本省高院的规定、根据当地地司法实践来执行,若需要法院转交,则一定要督促法院及时转交。
(三)在需要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情形下,债权人需注意什么?
在需要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情形下,债权人更是需要密切关注法院是否已经及时转交、主持分配法院是否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切不可认为自己已经将参与分配申请书交给执行法院了就万事大吉。法院工作量也很大,有时不经过提醒和督促也会忘记,所以债权人还是自行督促法院尽快转交。
另外,一定要考虑到申请书转交的在途时间,不同法院对在途时间的认定不同,那对债权人来说,就是要把在途时间导致的风险控制住。
若因法院的延迟而导致债权人失去参与分配的资格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进行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因法院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予以纠正。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王天姿。王天姿 实习律师/金融诉讼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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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陆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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