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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所负债务 另一方是否有义务偿还? | 婚姻法之家

来源:黄陵法院法官

【要点提示】


  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是一方私下所欠借款,不属于夫妻和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因而应由个人清偿。但是主张方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 张明(化名)

  被告 李辉(化名)

  被告 眉庄(化名)系被告李辉之妻。


  2010年2月和5月,被告李辉经同学介绍,从原告处先后分三次借款10万元、5万元、6万元,后两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辉拒不偿还该笔欠款。因二被告长时间请假不在黄陵居住,原告多方联系未果,后通过中间人付劳联系,被告李辉称自己在外地,会尽快归还原告一部分钱,但被告李辉迟迟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39713元。


  被告李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眉庄辩称,被告李辉现在长期在外,夫妻双方只是电话联系,没有实际上的共同生活。李辉在外欠款很多,被告眉庄完全不知情,李辉借款没有经过妻子眉庄的同意,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自己没有义务替李辉偿还债务。


【审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辉的借款是否属实,被告眉庄是否有义务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辉与被告眉庄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李辉在同学付劳家中借原告张明现金10万元,并约定按照每月0.02元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直至本金还完之日止。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9日,通过与付劳电话联系,被告李辉两次向原告张明借款共计11万元,并约定两笔借款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2010年6月9日归还。三笔借款共计21万元,经原告张明几次催要,被告李辉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辉长期在外,难以联系,原告张明遂要求被告李辉之妻眉庄一起偿还欠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1万元及利息397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眉庄偿还原告张明债务16万元,分别于2012年9月6日偿还50000元,2013年3月11日偿还50000元,2013年7月10日偿还60000元。至此,原、被告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


  二、被告李辉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眉庄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被告眉庄是否有义务偿还。个人债务是一方私下所欠借款,不属于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因而应由个人清偿,但主张方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眉庄主张借款是李辉的个人债务,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明,所以不能认定债务为被告李辉的个人债务,被告眉庄有义务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本案审理中,主要应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依据。个人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在本案中,被告眉庄辩称“李辉为了做生意而负债,借债时未经得被告眉庄同意,所以没有义务偿还李辉所欠债务。这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个人债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纠纷案件中,应分情况明确举证责任承担:第一,如果夫妻双方都参与了举债行为,则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由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次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而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如果夫妻一方没有参与举债行为,则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应就夫妻双方无举债合意以及该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而承担举证责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主要由主张方承担,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一般情况下无法得知债务人夫妻举债的“内部关系”,“夫妻关系”直接表明了举债方的共同性,因此理论上推定夫妻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这样也的举证责任分配科学合理。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举债方没有公示关于个人债务约定或者举债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很难判断是否系个人债务,但是“夫妻关系”却是明确的,因此债权人有理由认为此债务为被告李辉与眉庄的共同债务。作为被告眉庄,主张债务为被告李辉的个人债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李辉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者被告李辉举债系个人行为且其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能认定债务为李辉的个人债务,眉庄有义务偿还债务。


  根据以上阐述,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需要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审理的,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行为,双方仍然要注意证据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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