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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日报:《纠正丰县法院对婚姻案件的错误判决》2、离婚时,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律师费,另一方可以要求补偿吗?越扒越黑——丰县优秀法官不准被拐妇女离婚,自己却给情人写七份离婚保证书!还加盖公章!
对被拐买到丰县的妇女离婚诉求予以拒绝、号召以家庭为重的审判法官,审理重庆被拐卖妇女离婚案的丰县法官、江苏优秀法庭庭长、丰县人民法院顺河法庭庭长黄涛,五年时间却给情人写过七封离婚保证书! 据报道,2014年11月28日,黄涛担任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顺河法庭庭长期间,获江苏省高院“2012-2013年度全省‘优秀人民法庭庭长’”称号。 在一篇对其工作事迹的宣传报道中提及,1964年出生的黄涛,23岁参加工作,一直在基层人民法庭工作,足迹遍布全县14个镇、360个行政村。自1987年起,黄涛历经3个法庭,带出了3个有战斗力的法庭队伍。 上述将黄涛外形描述为“浓眉大眼,孔武有力,果敢勇猛”的文章中提及: 作为一名最基层的法官,侠骨铮铮,绵绵柔肠的黄涛始终心系群众、依法办案、秉公执法、注重调解,经他审理的3000多件案件,75%以上的案件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服判息诉率超过90%,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曾被中共徐州市委、市人民政府记个人三等功1次,先后荣获全省法院涉诉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先进个人、全市优秀法官等荣誉。
后因给情妇出具公章保证书而迅速闻名网络。
七份保证书
在七份时间跨度长达五年的保证书中,署名黄涛的保证人向刘英(化名)作出多种承诺,“非常爱你,不再欺骗你,把你的话当最高指示,2015年五一后办理离婚”。
保证书上除按有指印外,还加盖有“丰县人民法院顺河法庭”的公章……
2014年底刚刚荣获江苏省优秀法庭庭长的丰县人民法院顺河法庭庭长黄涛向记者承认,保证书确是其所写。
七份保证书中,最早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署名黄涛的保证人表示:
“亲爱的刘英,我保证以后不再惹你生气,我应该好好的对待你,我非常爱你,心心相印,永不变心,海枯石烂。”
这份保证书,写于一张红色格子的稿纸上,落款处盖有“丰县人民法院顺河法庭”的公章。
同样加盖公章的保证书还有两份,书写时间分别为同年十月和次年十一月。
黄涛均向刘英表露衷心:
“我保证今后不再说谎话,不再欺骗你,把你的话当最高指示,把你的住所当作自己的家,请你放心,坚决听从你的安排,有事请假”。
“通过今天刘英对我的谆谆教诲,使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今后我做一个诚实的人,以‘诚实信用’原则来指导生活,无论何时,无论何地,都不说谎话,对得起刘英同志对我的真挚感情”
除这三份外,另有两份按有指印,其余两份仅有签名。
最近一次保证书,写于2015年4月16日。黄涛在保证书中写道:
“刘英等我八年了,我没有对得起她,我们俩是有深厚的感情的,之所以等八年,责任全在我,我决定2015年五一节后办理离婚事宜,这是我内心想法。”
据报道,在一份时长42秒的视频中,身穿睡衣的黄涛面对镜头向刘英承诺,以前没有对得起刘英,以后要对得起她,不让她难过,不惹他生气,办离婚,说话不算数天打五雷轰,出门车轧死。
报道显示,刘英自称与黄涛相识于2008年,在跳广场舞时被黄涛搭讪,熟悉后两人以兄妹相称。后来,刘英在家中遭到黄涛强暴,此后两人一步步走到一起。刘英称,因知道对方有家室,觉得两人难有结果。“黄涛就说会对我负责到底,那些保证书,也是他写了让我相信他的。”刘英还说,加盖公章也是黄涛主动所为,目的是为了让刘英相信他。刘英还向记者提供了大量两人在一起的照片,双方曾一起前往济南、北京等地,合影留念,甚至双方还曾共同拍摄了婚纱照。”无论是出差还是办案,黄涛许多时候都带着我。“【延伸阅读】
丰县触目惊心的法院裁判文书!
来源:宛委别语,转载自:骆驼加稻草中国裁判文书网赫然记载:老婆被拐卖至丰县,因当地公安机关解救未成不得已与老婆离婚;被拐卖两女曾向丰县法院起诉离婚但均被驳回。梁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54年1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55年7月29日,汉族,农民。梁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9月8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82年3月10日生有一女梁某乙。1986年9月被告欲外出打工,原告阻止,被告便悄悄出走,后原告到处打听下落,半年后听说被告被拐卖到江苏省丰县,经当地公安机关解救未成,此后便再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197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9月8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82年3月10日生有一女梁某乙。1986年9月被告欲外出打工,原告阻止,被告只身外出,后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杳无音讯。另查明:婚生女梁某乙招赘女婿林某某,2006年梁某乙、林某某将原告家土房2间半翻建成砖混结构3间2层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红庙村委会证明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86年9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28年,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梁某某与彭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3间2层半归梁加财及其家庭成员共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刚毅审 判 员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钟志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涛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尹某,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娘家在四川省绵阳市,1984年9月被拐卖至丰县;××××年××月,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2月生大女儿尹春芳,1987年生10月生二女儿尹春艳,1989年10月生龙凤胎儿子尹春响、三女儿尹春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自愿跟随被告至丰县生活。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儿女都已结婚成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子女,为了维系家庭的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四子女:1985年农历十二月生长女尹春芳,1987年4月生次女尹春艳,1990年农历正月生三女尹春兰,1990年农历正月生长子尹春响。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共同养育四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经常喝酒,双方缺乏沟通,互相不信任,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县华山镇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辛苦养育四子女,双方对家庭、子女均有较大的付出。目前原、被告已人到中年,四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多为对方利益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亭亭王文群与邢后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695号原告王文群。被告邢后永。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王文群诉被告邢后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文群,被告邢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群诉称:原告系四川重庆人。1987年10月,原告被人拐卖到丰县卖与被告后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邢后永辩称:被告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农历正月初八生一子邢xx,后邢xx被原告卖与他人。因原告远离故乡和父母,被告非常珍惜原告,且家庭支出都由原告掌控,由原告支配。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农历正月初八生一子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9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后离家出走。庭审中,被告邢后永陈述婚生子邢xx被原告卖与他人,但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邢金芝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婚生女邢金芝也当庭陈述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离婚,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孩子和对方着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院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文群与被告邢后永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