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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探视,能不能变更抚养关系?

转自:丽姐说法

【争议焦点】

本案所体现的离婚后孩子探视及抚养权变更问题比较有代表性,诉讼执行,纠纷不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就本案而言,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法院重点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综合考虑,探视权的实现程度并不能直接决定抚养权的变更,最终未支持变更。

虽然有了终审判决,但实质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我们也真诚希望:今后在探望、抚养子女等问题上,增进相互信任,消除矛盾纷争,相互尊重,相互配合,友好协商,关爱子女,避免因沟通不畅导致与子女的亲情疏离,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诉讼请求】

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牛某1由原告抚养;

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2018年10月11日,牛某某(男)和刘某某(女)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婚生子牛某1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牛某某于每月的16号之前支付婚生子当月的抚养费800元,自2018年11月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牛某某享有对婚生子牛某1的探望权,每月探望两次,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应予协助。”后双方因探视权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牛某某申请法院执行。

2020年8月17日,牛某某以探视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结果为:“原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次月起于每月(寒、暑假除外)第二周周六、第四周周六的9时至17时探望婚生子牛某1;于牛某1每年的寒假期间探望三天(正月初三9时至初六17时)、暑假期间探望七天(暑假第二周周一9时至周日17时),探望期间内牛某1与原告牛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接、送牛某1的地点均在济南市莱芜区某社区南门(汶源东大街与万福北路交汇处东北角),被告刘某某应予协助。”

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探视权的判决结果,一直在法院执行过程中。

后法院作出(2020)鲁0116执310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探望。

牛某某提出异议,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鲁0116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结果为:驳回牛某某的异议。

牛某某对此不服,提起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01执复180号执行裁定书,结果为:撤销(2021)鲁0116执异71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鲁0116执3107号执行裁定。同时裁定书中载明:“法院应当对‘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谨慎判断。一般而言,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1)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3)对子女有性侵犯或者暴力行为;(4)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

2021年9月2日,牛某1以牛某某为被告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该法院作出判决,结果为:“被告牛某某自2021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牛某1抚养费2000元,至牛某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后牛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结果为:“上诉人牛某某自2021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牛某1抚养费1200元,至牛某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2022年1月2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执监43号通知书,对于牛某某提出的提级执行作出通知:继续由一审法院执行。

2022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16执310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通知刘某某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履行(2020)鲁0116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牛某1现在已满7周岁不满8周岁,自2018年牛某某和刘某某调解离婚后,其一直跟随母亲刘某某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围绕探视权的履行和执行过程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庭后,牛某1手写一份材料交于法庭,内容为:“法官,你好,我叫牛某1,在我记忆里,我一直gen着妈妈一起生huo,从来没有分开过。现在,我genlaolao、lao爷和妈妈生huo的很开心,我要一直gen着妈妈生huo,谁也不能让我们分开。”

牛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牛某1书写该份材料系刘某某引导、教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有无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行为,牛某某申请变更抚养权能否支持。

法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抚养权的变更并不是由一方到另一方的简单调整,而是对子女生活状况的极大改变,子女需要长时间适应和调整。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或母在抚养权的变更问题上应更为慎重,以免对孩子产生再次伤害。关于刘某某有无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行为问题。

首先,(2021)鲁01执复180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法院应当对‘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谨慎判断。一般而言,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1)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3)对子女有性侵犯或者暴力行为;(4)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

本案中,牛某某主张刘某某阻挠探视、隔断亲情,对牛某1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要求抚养变更抚养权,且认为牛某1书写的说明可以证实刘某某是在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牛某1近几年的合影、学习证书及牛某1外祖父母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牛某1跟随其生活一直健康快乐。法院认为,牛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探视权的执行并不顺畅,牛某1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实际年龄为7岁7个月,且已上一年级,具有一定的辨认和写字能力,其手写了说明不能据此推断刘某某是在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

再次,牛某1已跟随刘某某生活多年,牛某某的探视权也一直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牛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对牛某1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其他虐待、打骂等行为,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刘某某在抚养牛某1方面有对其身心健康不利的行为,综合原被告证据及陈述,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牛某某现主张变更抚养权尚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牛某某主张婚生子牛某1由其抚养,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牛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关于争议焦点的认定错误,“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基础是血亲。抚养权的变更并不是由一方到另一方简单调整,而是对子女生活状况的极大改变,子女需要长时间适应和调整。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或母在抚养权的变更问题上应更为慎重,以免对孩子产生再次伤害。”但本案牛某1早已不是婴儿,对于未成年人更应当关注其身心健康和对今后人格的塑造,变更抚养权后,牛某1的生活环境从济南的远郊区变更到主城区,得到向好改善,不应纠结于从郊县到主城带来的生活状态变化;

2.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偷换概念,我们根据(2021)鲁01执监43号通知书用来证实牛某1拒绝探望是刘某某不尽教育引导义务、教唆、引诱导致的。同时,也违背了《民法典》第1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

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刘某某提交的部分材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予以确认,执监令已经对刘某某多次以牛某1拒绝探望为由,剥夺牛某某探望权的行为定义为没有尽到积极教育引导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却说牛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对牛某1不尽抚养义务,明显事实错误,混淆、掩盖割裂亲情、阻挠探望、教唆孩子违法的事实。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争议焦点的认知完全正确,稳定的家庭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当然会受到成长环境的影响,从莱芜区到历城区,虽然是同一个城市,物质生活条件没有多大改变,但家庭环境、价值观念、生活方式截然不同。现牛某1身心健康,情商很高。一审法院判决书里记录的全部是事实,已当庭确认,对方才是故意混淆概念,无理反缠。

43号执监令中的表述多次使用“如”字,绝不是定性。对方逻辑上存在错误,孩子拒绝探视,从我个人层面上讲,理应教育引导,但并不是说,孩子拒绝探视就表示我没有教育引导。孩子的信,不是作为主要证据进行判案,仅是他表达真实意愿的渠道。

从2021年7月份开始至今,二十几次探视中,牛某某有十多次无故不到场,还诬陷答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牛某某主张牛某1在2021年11月12日并未住院治疗,2021年9月24日被上诉人阻止探望,她长期阻挠探望孩子的行为影响孩子的成长,并提交了证据一、济南市莱芜区交通医院出具的说明,证据二、莱芜区某某学校一年级学生家长会通知,证据三、山东省高院案例、中院督促执行令、民事判决书2份,证据四、莱芜法院谈话记录。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辩解孩子确实在2021年11月13日肺炎输液治疗无法探望,家长会确实是我去开的,无法探望孩子;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上诉人败诉的名誉权纠纷案,是两个毫无相关的案子,如果对方对名誉权纠纷的判决不服,可通过正常途径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予以表述,督促执行令是下达给莱芜法院的文书,多次用“如”字表述绝不是定性,对方逻辑存在错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牛某某探望婚生子牛某1事宜上存在矛盾,牛某某未能如期顺利实现其探望权;但并不能得出刘某某教唆、引诱牛某1实施违法行为的结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牛某某提出的婚生子牛某1应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就本案而言,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重点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综合考虑,并对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婚生子牛某1自幼与父母一起生活,在父母离婚后两年来一直由刘某某抚养至今,刘某某对牛某1履行了抚养义务,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没有发生恶化;且牛某1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接受小学教育,生活和学习状态良好,在其当前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仍应以维持其现有生活、学习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为宜,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

在一审期间,牛某1已接近8周岁,虽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个人亲笔书写信件表示其仍愿意与母亲刘某某共同生活,亦符合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水平,并未超出其认知和表达能力,司法机关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想法,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参考。

上诉人牛某某虽主张应当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具有不利影响及具体严重程度,亦未取得牛某1现已愿意变更抚养、随其共同生活的证据;且探视权与抚养权属于不同的权利类型,两者的性质和内涵差异较大,离异家庭子女需要父母的关爱和探望,但探视权的实现程度并不能直接决定抚养权的变更;故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一审判决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正确,对牛某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真诚希望:双方当事人今后在探望、抚养子女等问题上,增进相互信任,消除矛盾纷争,相互尊重,相互配合,友好协商,关爱子女,避免因沟通不畅导致与子女的亲情疏离,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鲁01民终6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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