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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未经丈夫同意,以婚生女为被保险人购置分红型保险,离婚时丈夫可以分割保费吗?

转自:小军家事

【编者按】

分居期间,妻子未经丈夫同意,以婚生女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分红型保险。离婚后,丈夫主张分割保费,法院会支持吗?

【基本案情】

姚某与王某原系夫妻,2005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生育一女姚雪琦。2009年10月开始分居。2016年2月16日,法院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同时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姚某对未分割财产提起诉讼,主张王某未经且同意,擅自用共同财产购买保险,要求分割交纳的保费。

经查,2010年11月29日,王某作为投保人,以二人婚生女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险种“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共计10份。10份保单总计保费金额508.70万元,交费期限为5年,每年共计交费101.74万元。

另查明,王某在二人婚姻存续期内单独购买的10份“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总金额508.70万元。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和2011年所缴纳的保费源自于王某现金存入的204万元,2013年的保费源自于孙艳向王某的转款,2014年和2015年的保费源自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的保单贷款和芦毅向王某的转款。

姚某主张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擅自用共同财产购买,要求分割交纳的保费500万。

王某主张王某是无法联系上姚某,购买保险时才无法经过对方同意,用于交纳保费的钱款前两期来源于售房款,后面是借款、保单贷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京01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静林苑房的购房款已经通过合法渠道支付,无法证明王某与购房人之间有真实的付款关系,判决王某与刘秀琴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王某所称2010年和2011年现金存入用于缴纳保费的钱款源自于售房款的解释不予采信。该两期保费203.48万元应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对于后三期保费现有证据能证实源自于王某向孙艳、芦毅的借款、向保险公司的贷款,而非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姚某认为上述借款、贷款属王某个人债务,不同意分担。故仅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部分,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王某称是因无法联系上姚某,才未能与姚某协商后购买该保险,但王某就此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姚某在2010年曾到法院对王某提起过离婚诉讼,故对王某提出无法联系到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就其个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给付姚某补偿款1,017,4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和2011年保险费来源于王某的现金存入,王某上诉称该现金为售房款,考虑到王某和案外人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将2010年及2011年保费203.48万元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进而对保费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该笔保费系王某向他人所借款项支付,但是考虑到王某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王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姚某上诉称2013至2015年的保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向孙艳、芦毅的借款为虚假债务,要求对全部保费予以分割,但考虑姚某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为虚假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京02民终1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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