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借款人向出借人保证“配偶对该债务无异议”的,是否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琼,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香山里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莉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仲频,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剑军,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香山里花园*******。
再审申请人李琼因与被申请人曾仲频、骆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琼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二审判决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上存在重大错误,案涉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债务的合法性及债务金额均存疑。二、二审判决对《债务确认暨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错误。案涉债务是在李琼与骆剑军分居后形成的,李琼对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曾仲频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三、李琼申请再审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李郭罗律师行于2018年10月31日向骆剑军发出的《律师函》,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用途、借款时间等事实,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四、骆剑军向李琼大额转账及李琼购买房产系为履行离婚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琼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李琼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骆剑军与李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骆剑军于2015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多次向曾仲频借款,总金额达人民币12000万元。2018年11月,骆剑军向曾仲频出具《债权确认暨还款承诺书》,明确“骆剑军所借得款项主要用于购买家庭共同房产、公司经营、家庭生活等事项”,“骆剑军承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骆剑军保证配偶李琼对此债务无异议”。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李琼与骆剑军之间的银行账户有众多款项往来,李琼亦曾斥资人民币1100余万元购买广东省深圳市的房产并进行证券投资。二审判决基于李琼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赖于骆剑军的经营收入等情况,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李琼虽对案涉《债权确认暨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琼在一审提交的曾仲频银行流水记录虽显示曾仲频与多个案外人有资金往来,但不足以证明曾仲频有从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经营性放贷的行为。故二审判决未支持李琼关于曾仲频为职业放贷人及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无不当。
李琼申请再审提交的骆剑航(骆剑军之弟)的声明书暨公证书,仅能说明因骆剑军签发的一张港币700万元的南洋商业银行支票未能兑现,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李郭罗律师行于2018年10月31日向骆剑军发出了《律师函》,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李琼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琼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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