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齐鲁家事
【裁判要旨】父母在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时候,汇款用途明确注明为借款,子女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父母与子女之间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2)鲁02民 终12310号【当 事 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波,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君,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琳,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君,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基本案情】陈某波与肖某君于1988年1月29日结婚,2021年7月13日离婚。肖某君系肖某君的姐姐。陈某琳系陈某波、肖某君的女儿,乔某与陈某琳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6日经法院裁定准予离婚。2016年9月7日,陈某波、肖某君持肖某君名下的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尾号4263账户向陈某琳名下招商银行尾号3595账户汇款156万元,汇款凭证的汇款用途栏填写为借款。陈某琳2016年9月7日收到汇款156万元后,当日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其南京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9月13日自南京银行账户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账户,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款。2021年5月,肖某君作为陈某波、肖某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乔某、陈某琳2016年9月因购房所需向其借款156万元未还为由,要求乔某、陈某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肖某君申请撤诉。2021年10月前后,陈某琳向陈某波、肖某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向母亲肖某君借款15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产,借款年利率8%。借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9月。【一审判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系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具体到本案,首先,陈某波、肖某君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9月交付款项时,与乔某、陈某琳存在借贷合意;其次,陈某波、肖某君虽持有陈某琳出具的借条,但乔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再次,陈某波、肖某君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点系在其女陈某琳与乔某诉讼离婚期间,且陈某琳的借条亦系在此期间补写;最后,在陈某琳与乔某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双方均未提及二人存在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陈某波作为陈某琳的离婚诉讼代理人,亦未作出过乔某、陈某琳尚欠陈某波、肖某君借款债务的表述。综合全部案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波、肖某君未能就本案汇款156万元系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该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波、肖某君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均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款,陈某波在转账备注为借款,陈某琳的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肖某君、陈某波与陈某琳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陈某琳、乔某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并非为解决刚需住房,且在其后该房屋亦一致处于出租状态。再次,乔某、陈某琳作为成年人,应自某生活,父母给予金钱帮助并非法定义务,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乔某主张该房屋系赠予既与转账凭证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由,涉案款项应为借款。据此,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乔某、陈某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波、肖某君借款本金156万元。【案例分析】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对该出资的性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出资因系婚后受赠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践中,就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后,无论是出于亲子关系不合,还是夫妻双方关系破裂,都有可能出现父母要求返还出资的情形,父母往往以该出资属于民间借贷而要求返还,而子女一方,则往往以该出资为赠与不同意返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民间借贷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或者之后曾达成借贷合意,而主张赠与的一方,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时或之后曾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父母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达成借贷合意,则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视为赠与。法律也是基于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父母对自己子女成家某业的帮助,为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使子女生活幸福,而自愿无偿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并非说把钱借给子女,寄希望于将来子女能够归还,因此,赠与的可能性大于借贷的可能性。另外,只有达成借贷合意,才能主张偿还借款,如果没有借贷合意或者借贷合意不明确,就很难主张成某借贷法律关系。尽管父母在出资的时候赠与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很明确,但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往往是以交付赠与物完成赠与,通过赠与放弃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因此,从证明的角度,主张借贷的父母,应该更容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主张赠与的子女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法律关系。本案中,父母没有书面的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父母在汇款的时候,汇款用途填写的是借款,由此就很难认定父母对于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而接受款项的子女一方,对于款项的用途是借款也是明知的,主观上就不可能认为这是父母赠与的款项。因此,应当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已经就出资款项属于借款达成共识,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接受款项的子女,如果想要否认借贷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尽管汇款用途为借款,但出资性质实际为赠与。因抗辩存在赠与的子女一方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汇款用途为借款这一事实,二审法律认定父母的出资为借款,子女应当予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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